对审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可能受判决影响的人参与诉讼、有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意见和主张。由于判决的形成是基于当事人自诉讼开始阶段直至言词辩论终结之前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资料,因此对审原则应当体现和贯彻在整个诉讼过程当中。从适用的主体对象来看,主要包括的是法官和双方当事人:
(一)对审原则适用于所有的诉讼当事人之间
民事诉讼是在利害关系相互对立的两方当事之人间进行,几乎在所有的程序中,双方当事人都要参与,因此对审原则首先应适用于所有的诉讼当事人之间。虽然由于审级和诉讼程序的不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名称不完全相同,但都以两造对立作为基础。例如在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称原告和被告,在第二审程序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其中既包括一审的原告和被告,也包括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以及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作为这方面的一个典范,《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在序则中明文宣示了当事人对席审理的权利。其中第14条首先庄严宣告,“任何当事人,未经听取陈述,或者未经传唤,不得受判决”。为了保障当事人平等而有针对性地进行对席辩论,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正常期间内相互告知各自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上的理由、各自提出的证据材料以及援用的法律上的理由,以便各当事人能够组织其防御。[9]诉讼程序的进行应当事先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开始前,必须实际传唤当事人,在诉讼中也要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和陈述必须使另一方当事人知情;所有需要质证和辩论的事项,法院都应当告知对方当事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会出现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形,但即便如此,一方当事人也有权在事后了解证据调查的情况。[10]按照《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7条的规定,在法律允许或者因情形紧迫,一方当事人未得到告知即已命令采取某项措施时,该当事人对损害其权益的决定,得提起适当的上诉请求。因此,对于各方当事人来说,是否享有进行攻击与防御的自由,是否了解并辩论所提出的文件、所提供的证言,是否有可能参与特定的证据程序,例如调查程序或鉴定程序等等,对审原则都具有根本性质。[11]
(二)法官应保障对审原则在当事人之间的适用
当事人享有对审的基本权利固然重要,但该权利还只是一种明文宣示或不言而喻的基本原理,仍有赖于法院在诉讼中切实地予以保障。因此,对审原则也是对法官的强制性要求,在任何案件中法官都应当注意维护对审原则在当事人之间的适用。(www.xing528.com)
向当事人进行诉讼的通知和传唤,一般都属于法院的责任,法院必须向当事人实际送达传票,以保障当事人对席审理的机会。另外,法官应保障当事人相互告知各自的诉讼请求以及证据材料,以便在庭审中进行充分的攻击和防御:通常情况下,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状需要通过法院进行相互传递;证据材料需要由审前准备程序法官主持进行交换;如果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所需要的证据材料处于对方当事人的掌握之中而无法获取时,可以申请由法院命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从而保证对席审理在“武器平等”的原则下进行。两造在庭审中的辩论受法官的控制、指挥,提交的诉讼资料需经法院调查,在当事人的陈述不明时,法官还应当积极发问、说明,通过行使释明权进行澄清,等等。
(三)法官应当自行遵守对审原则
法官行为的一条重要准则是“禁止单方接触”,意即为了保证司法公正、禁止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单独与一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进行接触,或者单独阅览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材料。法官对案件的认识,应当是通过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等对抗行为的分析、比较、判断来形成,这样才能保证兼听则明。而通过单方接触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对案件形成的印象,容易导致先入为主,影响认识的客观、公正性。
从另一方面来理解,法院对争议裁决的事实依据应当是在双方当事人参加和辩论的情况下得到的。只有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并对案件事实加以充分陈述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才符合对审原则。这实质上是与辩论原则相通,作为裁判基础的诉讼资料,应当由当事人予以提出,法院只能以当事人提出的并经过充分辩论的资料为基础进行裁判。因此《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在“两造审理”一节的规定中指出:对于诸当事人所援用或提出的理由、说明与文件,只有如诸当事人能够进行对席辩论者,法官始得在其裁判决定中采用之。[12]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