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没有对席辩论的方式就没有公正的审判,这已经成为司法在今天所必须达到的一般准则。”而且这样的准则不仅仅停留在当事者在场并有反驳机会这种程序的形式上,更进一步要求双方的辩论能够相互吻合并具有实质性的内容。[7]为了保障当事人充分并且具有实质意义地参与诉讼程序,使裁判结果的产生建立于对席审理的基础之上,对审原则有下面几项具体的要求:[8]
首先,法院应当确保所有的当事人自始至终地出庭审判,这一要求又可称为“到庭原则”。据此,当事人不仅应参与法庭审判的全部过程,而且在法庭举行的庭外调查或准备活动中也应直接参加和到场;法官一般不得在某一方程序参与者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判活动,也不得在一方参与者不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其他各方的意见和证据。
其次,程序参与者应“富有意义”地参与。所谓“富有意义”地参与,是指程序参与者应有机会发表本方的意见、观点和主张,提出据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和论据,并拥有为进行这些活动所必需的便利和保障措施,从而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作用。程序参与者如果只是在庭审中始终保持沉默,或者被动地听任法官单方面地进行调查,而不向裁判者陈述观点和论据,那么这种参与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为他们无法通过积极的行为对法官的裁判发挥任何影响,参与不会产生任何效果。(www.xing528.com)
再次,程序参与者应“充分”地参加到法庭审判过程之中,并在缺席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法院赋予各方获得重新参与审判活动的机会。
最后,法院还应在审判过程中对各方参与者给予人道的对待。这项要求可以说是“自主、自治地参与”所固有的。程序参与者要想自主地对裁判结果产生影响,就必须自愿地进行诉讼行为,不受人身、精神上的强制或胁迫,否则就违背了参与者应为具有主体资格的人而非被动的客体这一基本参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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