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任何一个理性的司法过程中,除了裁判者之外,双方当事人都是必不可少的。从审判的基本构造来看,诉讼必然要求当事人两造到庭,法官作为第三者居于其中,居于其上,公平听取双方意见后作出裁决。因此,两造具备、对席辩论从一开始就是司法的内在属性和必要过程。司法过程的根本规则、它的推动力量以及效力保障,都是基于“对席审理原则”,简称为“对审原则”。
对审原则亦称为两造审理原则、对席辩论原则,是司法诉讼的基本形式,也被认为是“最基本正义的必要保障”,英美的诉讼制度被直接称为“对抗制”(adversary system),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界,也把“两当事人对立”理解为诉讼本身的“构造”或“原理”。该原则的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从形式上来说,对审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出庭参加诉讼,接受法庭裁判;从实质上来说,对审原则保障当事人在法庭作出有关严重影响他们权益的裁判前,应当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观点和主张,并对他方当事人的证据和主张进行质证、反驳和抗辩,以便将裁判建立在这些主张、证据、辩论等所进行的理性推论的基础上。
对审原则所表达的基本思想是体现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权。[1]之所以必须保障双方当事人以对席审理的方式参与诉讼,可以从两个层面来加以解释:
一方面,法官发现事实真相的最有效且最容易的方式是从各个方面考察案件,这必须借助于当事人的对立主张并存的局面。通常来说,由那些与案件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之中,对于确保裁判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是有利的,因为在一般情况下,保证当事人有效参与的程序有助于裁判者对各方的不同证据、意见和观点同时予以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这些充分全面地考虑在内,这显然要比裁判者偏听偏信更有助于事实真相的发现,从而作出公正的判决。[2](www.xing528.com)
另一方面,当事人是拥有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具有自治的人格。他们在法官面前并非无能为力,并非只需消极服从;相反,当事人有权自由表达他的观点,也有权要求法官认真聆听。法官的意志从来就不是绝对至高无上的,他总是受到当事人意志和行为的制约(即使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也是如此),受到他们的启动、劝导、抵抗和认可等行为的制约。[3]因此,确保当事人参与裁判过程是一项重要的程序价值——确保公民不同程度地进行自主性的自决(autonomous self-determination)。在民主社会里,大多数公民宁愿自行管理自己的事务,哪怕做得不好,也不愿让别人管理自己的事务,即使后者做得更好。“参与性统治的反面是奴隶制、政治征服和军事管制法。”有关公民在一项决定作出的过程中通过参与,可以有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这意味着他们不仅需要自由,而且需要一种自行决定个人命运的措施。一项保证各方有效参与的审判过程一般更容易使受到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的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感到满意和信服,使社会公众对法庭审判过程、审判结果以及法律制度等产生信任和尊重。[4]
基于这样的理由,审判的基本特征就在于当事人以对席审理的方式参与诉讼程序,诉辩双方必须有机会提出主张和证据,并就本方主张的成立进行论证、抗辩,法官所作的裁决必须建立在通过审判所认定的事实以及有关法律规范基础上。美国学者富勒曾对审判的这一特征作出深刻的论述:“使审判区别于其他秩序形成原理的内在特征在于,承认那些将要受到审判所作决定直接影响的人能够通过一种特殊的形式参加审判,即承认他们为了得到有利于自己的决定而提出证据并进行理性的说服和辩论。”因此,“审判的本质就在于——受判决直接影响的人能够参加判决的制作过程”,“一种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保证当事人参加到审判活动中来,就会使审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5]另一位美国学者戈尔丁也认为,纠纷解决者应在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听取双方的辩论和证据,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给予公平的关注,各方当事人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辩论和证据作出反应,同时分析推理应建立于当事人作出的辩论和提出的证据之上,这些都是程序公正必须包含的基本内容。[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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