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废止期限。为了维护法的安定性,合法授益行政行为的废止需要期限予以限制(废止权行使之除斥期间)。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对于授益行政行为的废止与撤销规定了相同的期限内容:从行政机关获知撤销或废止原因起1年内作出决定(该法第49条第2款)。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对于撤销与废止期限采用了不同的期限起算点规则:撤销期限起算点(与德国法一致)是自行政机关获知撤销原因起(该法第121条),而废止期限起算点是自废止原因发生起(该法第124条)。[16]所以,虽然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对于撤销与废止处理期间的规定均为2年,但是由于期限的起算点不同,废止期限比撤销期限短许多。同时,由于起算点规则不同,我国台湾地区的废止期限比德国法在事实上可能短许多。[17]
废止期限的最大意义在于维护法的安定性,废止期限必须要有上限或最长期限,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方式更为可取。由于行政行为废止针对的是合法行为,特别在废止授益行政行为时,法的安定性、信赖保护以及依法行政原则等均需要维护,所以相比于撤销期限,授益行政行为的废止期限应更短。笔者认为,废止期限为自废止原因发生起2年:废止原因发生起2年内行政机关必须作出是否废止的决定,2年后该行政行为不应再被废止。该期限同样适用于负担行政行为的废止。
2.废止方式与效果。一般而言,行政行为废止产生的效果是行政行为自废止之日起失效,即废止一般只阻止行政行为效力持续发生。其当然有例外。首先,当涉及信赖保护之时,废止的失效时间可裁量自废止之后较长一段时间起。其出于信赖利益保护目的,也可以抵销信赖利益补偿。[18]其次,针对相对人未履行义务之废止情形,无信赖保护之适用,废止产生的效果是行政行为溯及既往地失去效力,此时相对人应返还因行政行为所得之利益。[19](www.xing528.com)
行政行为废止可以针对全部内容,也可以针对部分内容。部分内容之废止,实际上也是行政行为内容之变更或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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