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违法行政行为在原则上应予撤销而使其失效;但是,依照依法行政原则要求作出的合法行政行为并非一定存续而维持其效力不可。依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基于当时之事实与法律,但是如果这些事实或法律状况在事后发生了变化,那么(原来)合法行为在内容上可能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而变成了(现在)违法行为。(原来)合法行为在现有事实与法律状态下如何处理,涉及了行政行为的废止问题。行政行为废止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情势变更的需要,依职权对合法行政行为作出阻止该行为效力继续存在之行政行为。在行政法学概念的语义设定上,学界在观念上已经设定并且已经习惯于将废止针对合法行政行为以区别于撤销,[1]行政行为的废止问题与该行为的适法性无关,而与情势变更有关。
行政行为废止的目的及意义在于保障行政行为的正当性,而原因在于情势变更。基于原有事实与法律作出的合法行政行为,在情势变更后的现有事实或法律状态下,如果已失去了正当性,[2]那么必须对此作相应调整(相反,即使情势变更但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正当性,该行为无须废止)。行政行为(原来)合法但(现在)不正当,就是行政行为废止的必要性与原因基础所在。虽然,对于如一次性的授益行政行为或负担行政行为——由于其规制内容一般一次性即已实现——废止的必要性及意义并不明显,事实上也无须废止;但是,对于规制内容有持续效果的行政行为,因考虑其在情势变更后是否还需存续下去,如行政许可,废止的必要性及意义就相当大。所以,行政行为废止主要针对后者。
与撤销一样,行政行为废止也限于原机关在法律救济程序之外对行政行为依职权作出的废弃。[3]同时,与撤销一样,废止也是在原行政行为作出程序已经终结的前提下,以新的行政程序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所以,撤销与废止均属于行政行为,须符合行政行为各要件。而相对人不服的,完全可以对此实施救济。(www.xing528.com)
除此之外,撤销与废止有着较大区别。撤销针对违法行政行为,其目的在于否定并排除违法行为效力,必要时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取代原行为以消灭原行为效力。针对(所有)违法行政行为,撤销是原则,不撤销是例外;撤销的效果,使得行政行为溯及既往地失效是原则,而使其自特定时间起失效是例外。这些例外,主要是在涉及信赖保护与公益损害时,出于法的实质正当性而作的制度选择。废止是针对合法行政行为,其目的当然不在于否定或排除该行政行为的效力,而是保障行政行为的正当性。合法行政行为作出后只有在法律或事实状况发生改变而导致原行为失去正当性时,才需要对原行为作出相应调整以阻止其在新形势下的效力。针对(所有)合法行政行为,维持其原有效力是原则,废止则是例外;废止效力只面向将来是原则,而溯及过去是例外。
与撤销一样,行政行为废止涉及法的安定性、依法行政、信赖保护等多种因素,但是废止条件“不取决于(这些因素在)具体案件中的衡量,而是根据法律已经确定的界限”。[4]行政行为废止制度的构建,关键就在于确定废止条件。由于授益行政行为与负担行政行为的废止条件存在着差异,所以本文分别讨论这两类行为的废止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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