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限源于民法,指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包括期日和期间。[51]期限现为各部门法通用,表示时间上的限制。单纯的时间限制并无法律意义,而只有时间限制与法律效果相结合才具有法律意义,如时效理论与制度。在民法中,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一定的期间即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52]时效包括取得时效、消灭时效与除斥期间,这是目前人类法律武库中仅有的三种时间影响法律效果的形式。[53]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民事权利有效存续的期间;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其权利,其权利即被除斥。[54]
在我国传统民法教材中,消灭时效与诉讼时效的“种属关系”未予以区分:“我国规定的诉讼时效相当于消灭时效”,[55]或者“外国一些立法例将诉讼时效称为消灭时效”。[56]从概念的表述来看,两者差别不大: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的期间后即发生丧失该权利的时效”;[57]诉讼时效是指“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即依法发生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时效。”[58]两者均表示“因时间的经过而影响权利的续存或行使”。[59]我国传统民法理论基本上将诉讼时效等同于消灭时效。这点与我国民法理论术语使用习惯有关,也与民事权益损害的公力救济主要依赖并最终依靠司法救济密切相关。
行政法中的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的期限而产生某种行政法律后果的程序法律制度。”[60]时效引入行政法后,行政程序中有大量的期限规定,丰富了传统民法的时效形态,特别是消灭时效与诉讼时效的“种属关系”得到了明确。如:法律规范规定行政程序中相对人提起申请的期限,超过一定期日或者期间届满相对人即丧失申请资格,其为消灭时效而非诉讼时效。撤销期限,为行政程序中的一种期限,是指行政主体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职权撤销行为(或者行使职权撤销权),超过一定期日或者一定期间届满后不得作出撤销行为(或者不得行使职权撤销权)。(www.xing528.com)
撤销期限,或撤销权行使的时间限制,这种时间影响法律效果的形式,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61]从目的而言,撤销期限在于维护原秩序以及以此为基础的新秩序;从适用对象而言,职权撤销行为属于单方行为,在意思表示对法律效果的决定方面与民法形成权具有共通性,与请求权有着明显差别;从效力而言,撤销期限一过,行政主体对该行政行为的撤销权即消灭——实体权利的消灭。相比较而言,这一结论是我们目前按照民法相关理论引入行政法推导而得的,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学界认为的职权撤销期限属于除斥期间已成为主流观点。[62]我国大陆仅有极少数学者认同这点。[63]撤销期限在性质上为职权撤销除斥期间,意味着职权撤销权只存在于既定期间内,期间届满后该权力被除斥,行政主体不再具有该权力。撤销是否需要时间限制,或者职权撤销是否需要期限,实质为撤销是否应有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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