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创设法律秩序内容的实现主要依赖于行政主体、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作为,其产生法律约束力内容的重点也在于规范这些主体的行为以实现法的安定性与法的实质正当性等价值间的平衡。除了以上主体之外,行政行为也对其他主体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即使其所创设的法律秩序内容的实现并不依赖于这些主体的积极作为。
行政行为对该行为作出者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产生法律约束力,我国台湾地区将此理解为“构成要件效力”或“要件事实效力”。[53]行政行为生效后,其他机关应当将该行政行为所作结论(行政行为的决定内容[54])作为一个既定的事实予以承认、接受,不得怀疑与否定,并可以作为其作出相关行政行为的前提或基础。如,甲某取得了“法律执业资格证书”,司法行政机关对此应承认并以此作为颁发“法律执业证”的前提。行政行为具有如此之法律约束力,主要出于对各行政机关间权限分配秩序之尊重的考虑。若各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作出的相应决定不予以接受或认可的话,行政机关间的权限分配或管辖权制度将毫无意义。“……盖国家既然设官分职,或依事务种类,或地域范围,编织成一层次井然的权限分配秩序,是倘一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所作决定,没有拘束其他机关的效力,随时得为其他机关所质疑、否定,岂不一切尽失存在意义,而沦为具文?”[55](www.xing528.com)
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部分是决定内容的理由,即该行政行为决定内容是基于何种事实与法律理由作出结论的。行政行为决定内容应作为一个事实或结论对其他行政机关产生约束力,但是该决定内容的理由(即结论的推导过程与方法)对其他行政机关不产生约束力,即其他行政机关不必遵循该行政行为的理由而作出行政行为。在不同事项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之间,一般情形下不可能出现同种行政行为,更无一个行政行为理由对其他行政行为理由产生遵循的约束力问题。在相同事项管辖而不同地域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之间或相同地域管辖而事项管辖权有交叉时,按照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得依法律规范内容(前提、行为模式及后果)作出相应行政行为,其他行政机关作出同种行政行为决定内容的理由对其当然不具有约束力(最多具有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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