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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效力制度研究:以行政程序法为视角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负担行为中,相对人若不履行义务则将被强制履行。该事例中,行政行为自11月25日生效,对工商机关产生了限制废弃行政行为的约束力,即工商机关不得随意改变行政行为内容;对刘某则产生了限期行使救济权的法律约束力,如在15日内提起救济。

行政行为效力制度研究:以行政程序法为视角

行政行为分为负担行为与授益行为,不同行为对相对人[49]权益的影响有所不同。相对人对该法律秩序的实现与推翻的动力有所不同:对于授益行为,相对人积极地维护并实现该秩序;而对于负担行为,则积极地推翻该秩序或消极地接受该秩序。行政行为生效后的法律约束力体现为:相对人遵守并实现该秩序内容,或相对人限期积极推翻该秩序。

1.“积极推翻”——行使救济权。法的安定性原则是法律秩序稳定的根据,而法的实质正当性原则及权利救济原则等因素是打破法律秩序的根据。处理“稳定”与“推翻”之间的关系,行政行为生效对相对人产生了限期行使救济权的法律约束力。行政行为生效后,相对人应限期行使救济权,否则该行政行为创设的法律秩序即使保持相对稳定,相对人也可能因此丧失了改变该秩序的可能。

2.“积极或消极实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与行政主体一样,行政行为生效对相对人也产生要求其实现该法律秩序内容的约束力。相对人根据行政行为的内容规定,享有权利或负担义务,积极实现或消极实现法律秩序的内容。在负担行为中,相对人若不履行义务则将被强制履行。这种法律约束力的发生有时与行政行为生效时间点并非同步,即行政行为生效后该效力不一定马上发生。其例外在于:附款(期限或条件)行政行为对其特定内容发生法律约束力设置了“额外条件”,只有在符合附款情形下,该效力才能发生。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将此归结为“内部效力”:“至若其规制内容(下命、禁止、形成与确认等)所意欲发生的法律效果,即所谓‘内部效力’,原则上固与外部效力同步发生,但如果行政处分附始期或停止条件,于期限届至或条件成就前,则另当别论。此时该行政处分已有外部效力,固毋论,但尚不生内部效力。”[50]这种例外情形下实体内容形成的法律约束力同样适用于行政主体,因为对于法律关系相对两方而言,一方的权利即是另一方的相应义务。但是,在行政行为内容实现过程中,除了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外,还有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如说明理由、告知权利、程序公开等,所以产生要求各主体实现该法律秩序的约束力始于行政行为生效,而实体内容产生法律效力则可能有例外。(www.xing528.com)

如2011年11月25日工商机关作出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刘某小吃店停止营业。当日,工商机关便将该行政决定内容通知了刘某。该事例中,行政行为自11月25日生效,对工商机关产生了限制废弃行政行为的约束力,即工商机关不得随意改变行政行为内容;对刘某则产生了限期行使救济权的法律约束力,如在15日内提起救济。行政行为实体内容的生效时间是2012年1月1日,晚于该行为的生效时间。11月25日行政行为生效后,对工商机关与刘某都有实现(积极或消极)该行政行为内容的法律约束力,但是由于实体内容生效时间为2012年1月1日,所以在这段时间内只发生为实现该实体内容而在程序上的法律约束力(如告知、说明理由、案卷查询与公开等权利义务的约束)以及限期行使救济权的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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