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法治国时期,依据实定法来实现国家的所有目的,即依据法律推行国家事务、确保“依法律行政”与“依法律裁判”。对于人民权利与自由的限制,只能以法律进行规定。在此基础上,行政机关依法即可以对人民的权利与自由进行规制。形式法治国并不以保障人民的权利、自由为目的,相反其还通过法律对人民的权利、自由进行限制,即将实证法律作为工具。形式法治国既可以和民主主义结合也可以与法西斯结合。
二战后大陆法系国家对传统法治国(形式法治国)进行了反思,并对其内容进行了改造:在保留了“法治国”外壳的前提下,在法治国内涵中注入了英美国家“法治”的内容。[14]实质法治国以保障民众权利与自由为目的与主要内容,强调依法拘束与限制国家权力。法治国中的“法”是指超越法律或实定法的更高层次的“法”,其不仅拘束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也拘束立法机关。如:对于实质法治国内容的发展及确立作出巨大贡献的德国,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条与第28条规定,德国法律并非拘束国家权力的唯一法源,而渊源于自然法的所谓人性尊严与正义等高位阶的法(超法律的法),是法治国的最高法。由此,实质法治国与英美国家“Rule of Law”相差无几,意味着限制专断权力,在宪法之下给予公民权利最大限度的保障。[15](www.xing528.com)
权利保障作为形式法治国发展至实质法治国的鲜明特征,其是(实质)法治国宪法原则衍生出的一个重要宪法原则。“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现实保证。人权是法治国家的精髓,也是社会整体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16]在所有的国家形态中,实质法治国是权利最有保障的国家,其以限制国家或政府的专横为手段,以国家对权利的充分保障为价值目标。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提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确立了权利保障原则。权利保障应作为行政行为效力制度的价值追求及行政行为所遵循的原则,如:出于权利保障,行政行为作出后应通知相对人并以相对人法律上知悉行政行为内容为生效要件,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应保障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并将此作为限制条件,行政行为的补正情形不包括违反法定程序者,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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