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在本能上对于无序状态或不可预知的未来具有恐惧心理,即人类均有安全的需求。在社会生活中,出于安全需求的本能,人类需要社会规范秩序的稳定性或安定性,以便能够以此合理安排及进行个人的社会生活。法律规范是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环节,是社会规范中最重要的部分,法律规范的稳定性或安定性便成为法律规范的重要理念。法的安定性概念的阐释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借由法律所达成的安定性”,另一种是“法律本身的安定性”。[12]前者是指通过法律的规范功能来维持社会秩序的安定状态,后者是指维持法律本身的安定状态。前者是从结果与目的层面考察,其所阐释的只是法律本身安定性的目的、所发挥的功能或作用及产生的结果。所以,从概念而言,法的安定性可理解为“法律本身的安定性”。
法律本身的安定性可分解为:“法律往来关系或法律状态的安定性”与“法律文字权利义务规定的安定性”。[13]前者能保障既有的法律关系与状态以免于权力侵害,后者意在强调法律文字对权利义务规定的明确性以使得相关法律状态具有可辨认性而相关行为后果具有可预见性。“安定性”在法律关系与法律状态中主要指“稳定性”“持续性”或“不可破坏性”,而在权利义务规定中主要是指法律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的明确性与可认识性。当权利义务规定以及法律关系具有明确性、持续性或稳定性时,民众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具有可预见性与可期待性,由此可以合理地安排个人社会生活,法的安定性得以实现。
法律秩序安定性状态是法的安定性所衍生的功能、作用、结果或目的,其首先依赖于法律本身的安定性,从广义而言,法的安定性的范围可包含法律本身的安定性与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建立持续稳定的秩序(即法的安定性)一直是法的内在理念与首要价值,法的安定性为法治国宪法原则所衍生的原则,是法的秩序价值的延伸。无论是在形式法治国阶段,还是实质法治国阶段,法的安定性只具有相对性,法的安定性价值只是法的价值之一,在制度上需要结合法的其他价值进行系统安排,而在个案中则需要具体结合法的其他价值作综合性衡量与判断。如果一味强调法的安定性效力高于其他法律价值的话,那么必将得出“恶法亦法”的尴尬结论。(www.xing528.com)
法的安定性一直是法律的内在理念与首要价值,通过安定性的法律的规范功能可实现整个法律秩序的安定性状态。行政行为是执法行为,是将法律抽象规则适用于具体个案中,创设具体法律秩序内容的法律适用行为,是法律实现规范功能最重要的途径。法的安定性同样要求行政行为具有安定性,其是法的安定性在行政法领域中的必然要求。具体而言,行政行为内容、所设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具有明确性与可认识性,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或法律状态具有稳定性、持续性或不可破坏性,由此相对人可按照行政行为内容安排自己行为并对行为结果具有可预见性与可期待性。通过无数个案中行政行为的稳定性或安定性,可以整体上推进法律秩序安定性的实现,进而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的要求。
行政行为安定性是法的安定性对行政行为的必然要求,法的安定性价值的核心要旨在于行政行为保持持续性、稳定性及不可随意更改性。透过行政行为规范功能,行政行为安定性可体现在行政行为效力上的存续性或稳定性。行政行为效力制度的构建应充分考虑法的安定性的价值要求:行政行为生效后,无论其是否违法一般先推定有效,即法律秩序先行稳定;可撤销行政行为涉及信赖保护的,当信赖利益大于撤销公益时,行政行为不被撤销,即考虑法的安定性价值优先于其他价值(此时信赖利益保护作为法的安定性价值优先选择的重要考量因素);情势变更情形下,合法行政行为不被废止之情形绝大部分也即考虑法的安定性价值优先于其他价值;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除斥期间之要求,即是考虑法的安定性价值;行政行为的治愈,从效益成本角度考虑法的安定性价值优先于其他价值。但是,行政行为效力制度追求或体现的价值,除法的安定性之外还有其他,所以法的安定性价值要求行政行为效力存续只具有相对性。因此在行政行为效力制度构建上应系统综合考虑多种价值追求,在个案中也需要综合考虑各种价值追求来决定行政行为效力以实现个案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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