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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优势与司法公正in法治国under(Part3)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行为作为诉讼标的之时,毫无疑问,法院对此具有完全管辖权,以司法判决为准,体现了司法判决效力优于行政行为效力。与司法分立一样,司法优位与司法公正是法治国的基本要求,也是行政行为及其效力理论与制度之基础。司法优位决定了对于同一事项的判断司法判决效力高于行政行为效力,受不告不理原则影响,作为诉讼标的之时行政行为不对司法机关产生法律约束力。

司法优势与司法公正in法治国under(Part3)

到目前为止,世界各国大多建立了行政诉讼制度或司法审查制度,我国也早在1989年颁布了《行政诉讼法》。司法权对于行政权的监督制约主要通过司法分立、司法优位以及司法公正等内容予以实现。司法分立是将司法权从行政权中予以剥离,使得行政权与司法权平等分立。司法权与行政权系国家权力组成部分,两者是并行关系,一般在各自领域中发挥作用而互不干涉。所以,泛泛讨论行政行为效力与司法判决效力孰优孰劣并无意义。分权只是消极地防止权力专断,在此基础之上,权力之间的制约与监督是积极地防止权力专断以实现保护公民权利的目的。简单而言,司法优位是指当行政行为与司法判决对于同一事项的判断出现不同结论之时,司法判决效力优先于行政行为效力。在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与监督中,司法判决效力优先于行政行为效力。而司法权对行政权制约与监督的作用途径为司法程序,司法判决效力优先于行政行为效力必须通过司法程序予以实现,即行政行为作为司法审查对象之时司法判断优于行政判断,否则将违背司法的“不告不理”原则。所以,只有当行政行为与司法判决对于同一事项判断出现争议之时,讨论两者效力孰优孰劣才具有意义。立法是创造行为规则,而行政行为与司法行为均为在个案中适用规则。根据法律规定,在一定事实之下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如果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那么该行政行为之法律适用前提错误。所以,行政行为与司法判决对于同一事项判断出现争议,其原因不仅在于法律适用方面,还在于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

行政行为与司法判决对于同一事项判断出现争议,需要具体分析。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行为作为诉讼标的之时,毫无疑问,法院对此具有完全管辖权,以司法判决为准,体现了司法判决效力优于行政行为效力。但是,行政行为未作为诉讼标的,而是与行政诉讼之诉讼标的具有密切联系的,按照不告不理之司法原则,此时法院对该行政行为不应直接审理。法院对该行政行为应按照法律适用中的冲突规则予以审查:如果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那么对该行政行为的效力予以承认,在该案中予以适用;如果该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那么对该行政行为的效力不予承认,在该案中不予适用。所以,按照不告不理原则,虽然该行政行为的效力未被法院明确予以否定或肯定(未直接宣布该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或合法),但是法院按照法律适用冲突规则予以选择适用时,实际上司法判断优于行政判断,体现了司法判断效力优于行政行为效力。

在民事或刑事诉讼中,按照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得对行政行为予以直接审查。如果行政行为构成了该诉讼的审判前提,那么一般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应中止诉讼,告知当事人应先提起行政诉讼,等待该行政行为效力在行政诉讼中的认定结果,体现了(行政诉讼中)司法判决效力优于行政行为效力;另一种是当事人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告知后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提起行政诉讼)或该行政行为已逾起诉期限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将该行政行为作为证据,按照诉讼证据规则予以适用,体现了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分工及行政行为效力作用领域为行政领域(即行政行为未被司法判决否认,其效力将继续存在)。如果行政行为未构成民事或刑事的审判前提,当事人明确不提起行政诉讼或已不能提起行政诉讼,那么该行政行为应作为证据,按照诉讼证据规则予以适用(当然,行政行为作为证据一般比其他证据具有更高的证明力)。例外情况是,在刑事诉讼中,当行政行为决定的内容将直接影响相对人是否构成犯罪时,出于对相对人基本权利的保护,行政行为不对法院产生约束力。

对于我国而言,除了以上民事、刑事以及行政诉讼中涉及的行政行为效力的相关处理机制需要构建与完善之外,还需要考虑保障司法公正及司法权威问题。德国行政行为及其效力的产生与发展与司法联系密切,其体现的法治国内涵及价值追求无不以司法权威与司法公正为逻辑前提及事实前提。在日本行政行为效力理论之转型中,司法分立、司法权威与公正的实现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由于我国法制传统观念影响,对司法公正及司法权威性保障不足。在此情形之下,如果不保障及实现司法公正及司法权威,那么引入及按照法治国理念构建的行政行为及其效力理论与制度将无法起到应有作用。(www.xing528.com)

与司法分立一样,司法优位与司法公正是法治国的基本要求,也是行政行为及其效力理论与制度之基础。同时,与司法分立一样,司法优位也决定着行政行为效力作用领域或行政行为效力制度的适用范围。司法优位决定了对于同一事项的判断司法判决效力高于行政行为效力,受不告不理原则影响,作为诉讼标的之时行政行为不对司法机关产生法律约束力。而当行政行为未作为诉讼标的时,虽然也被其他诉讼带入了司法程序,但由于该行政行为未与司法判决直接交锋而未被司法判决予以否定,按照司法与行政的分工,该行政行为对司法机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然该约束力之大小应视该案中的证据规则或法律冲突规则的适用而定。

综上所述,司法分立(或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立)、司法优位及司法公正是法治国之基本要求,也是行政行为及其效力理论与制度存在的基础。按照我国《宪法》及其他法律规定,我国在宪法体制方面已实现了以上基本要求,这说明我国行政行为效力理论转型与制度构建具备了良好的宪法体制基础。同时,司法分立等法治国要求或宪法体制基础也决定着行政行为效力制度的适用范围:行政行为效力存在于该行为未被司法机关直接的司法判决予以否定之外,即只有在作为诉讼标的时行政行为不对司法机关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他情况下行政行为一般对司法机关产生按照个案证据规则适用而定或法律冲突规则而定的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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