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我国大陆对于公定力理论作了一些有益的探讨,并通过修正公定力理论来支持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及制度,但是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的其他内容还较多停留在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之早期认识。德国行政行为效力理论从以确定力为核心演进为以存续力为核心,日本则从以实体公定力为核心演进为以程序公定力为核心,均是由于其宪法理念及体制、法治国观念及原则、行政观念及行政方式等内容之更新。我国《宪法》第1条规定,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根本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第5条第1款规定:“……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积极追求公益来为人民谋福利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应有之义,比德国、日本等所谓的福祉国家更具有先进性;社会主义国家及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是国家与社会的主人,政府是为人民服务的,所谓行政观念的更新即服务行政观念一直是我国行政活动之根本要求;虽未实行分权制衡之体制,但是我国行政权与司法权相互独立,司法机关享有纠纷最终裁决权;实行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说明具有普世价值的法治国之基本观念、基本原则、基本制度也将为我国所吸收。所以,从国家性质、行政权与司法权之关系、法治国家之宪法要求等内容来看,我国完全具备德日等国行政行为效力理论发展的基础与条件,其意味着我国大陆行政行为效力理论内容不应停留于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早期认识之阶段。
考察德日等国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的发展原因,以及德日等国现有行政行为效力理论之基础,依照现有条件我国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理应发展并以其相似内容为目标。但是,德国行政行为效力理论内容是以存续力为核心,日本是以程序公定力为核心,而我国台湾地区则是从以实体公定力为核心的日本模式向以存续力为核心的德国模式发展。笔者认为,由于行政行为效力理论之基础趋于相同,那么名称只是一个技术问题。由于我国大陆习惯采用公定力等学术术语,所以笔者认为不应抛弃公定力这一名称,而是在此基础上进行修正。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行为效力理论宜以公定力为核心,并对公定力理论内容作如下修正: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生效后具有其内容被推定为有效[60]的法律效力;公定力理论基础在于法治国下的法的安定性;公定力是对行政行为规制内容效力(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保护,为实现规制内容作保障;公定力只能在职权撤销程序、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撤销程序中被消灭;所有的行政行为均具有公定力。[61](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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