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大陆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的传统内容由公定力、确定力、执行力及拘束力等四种效力组成,其中公定力为基础或前提。从内容来看,我国大陆对于公定力、确定力等内容的描述,类似于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早期的所谓实体公定力理论时代的相应内容。引用性论述较多,属于介绍而非原创内容。直至20世纪90年代后期,大陆才有学者较为详细并系统地对行政行为效力理论作出讨论,[56]之后陆续有学者对行政行为效力理论作了系统论述。[57]同时,在我国行政程序法制度实践需要的推动下,在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引入及其制度构建时,学界不得不对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相关内容进行讨论,特别是公定力理论,其可谓我国大陆学界第一次集中正视并反思行政行为效力理论及相关问题。按照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及相关制度,无效行政行为自始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而我国大陆学界在传统上一直认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产生推定为合法有效的公定力,即公定力发生具有绝对性。由此,学界将面临两种选择:一种是固守以往认识,即公定力的发生具有绝对性(所谓“完全公定力”),所有的行政行为一旦成立就具有公定力,进而否定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及制度;另一种是修正以往认识,即公定力的发生只具有相对性(所谓“有限公定力”),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进而承认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及制度。也就是说,固守以往公定力理论者将反对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及其制度引入,而修正者则是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及制度引入的积极倡导者。当然,大多数学者支持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并主张在我国建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58]其说明大多数学者支持修正公定力理论。[59]
由此可见,我国大陆行政行为效力理论传统内容强调以公定力为核心,与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早期认识相一致。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及制度引入我国大陆后,学界对于公定力理论的研究较多,出现了有限公定力之认识。行政行为效力理论起源地之德国、日本等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已对行政行为效力理论内容作了重大修正,我国大陆除对公定力理论作了部分反思外对其他内容涉及较少,关于对行政行为效力传统理论的反思,本文则主要对以公定力理论为核心的行政行为效力理论之整体作一宏观分析与反思。(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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