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行政区划检察院与巡回检察厅均具有跨行政区划设置的特点,能否准确界定两者的关系,明确其各自承担的角色,进行合理的组织分工,避免重复劳动,关系到两者的功能能否得到充分体现。在讨论省级跨行政区检察院的管理幅度时,对于跨行政区划检察院与巡回检察厅的对应关系予以分析,目的是解决行使省级跨行政区划检察院职能的检察机构的设置问题,在此则关注的是两者的角色定位。
跨行政区划检察院与巡回检察厅虽然均为广义上的派出机构,严格来说,两者的性质有着明显区别。市级和县级跨行政区划检察院分别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机关,而巡回检察厅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机构。这就意味着,跨行政区划检察院可以独立行使职权,而巡回检察厅在最高人民检察院赋予的权限范围内,代表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但由于行使省级跨行政区划检察院职能的“跨行政区划检察部(处)”,同样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机构,因此两者在机构性质上的这种区分并不是绝对的。
在检察职能的履行上,由于市级和县级跨行政区划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厅并无直接交集,在各自职能范围内行使法律监督权,不存在分工不清或角色混淆的可能性。两者关系中需要做出分工的方面,主要集中在行使省级跨行政区划职能的“跨行政区划检察部(处)”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厅在案件级别管辖的分工和衔接上。“跨行政区划检察部(处)”案件的上诉审,有两种可能的思路:一种选择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本部管辖“跨行政区划检察部(处)”管辖案件的上诉审,法院相应的跨行政区划案件的终审由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管辖。但这又会出现设置行使省级跨行政区划检察机构时所面临的不便诉讼和增加首都涉诉信访压力的双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厅力求解决的问题,就会随着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的设置卷土重来。因此,这种思路并非可取的制度选择。另一种选择是,对“跨行政区划检察部(处)”的上诉由相应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第X巡回检察厅”管辖。这种行使省级跨行政区划检察院职能的检察机构的上诉案件由设置在同一地点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厅管辖的思路,可以很好地解决诉讼不便和首都涉诉信访压力问题。但这种思路的问题是,同一个机构管辖两级案件时,能否很好地保持司法独立,避免上诉机制流于形式。
这就涉及怎样合理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厅”和“跨行政区划检察部(处)”进行关系界定的问题。如果两者的关系是包含关系,即“跨行政区划检察部(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第X巡回检察厅”的内设机构,那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厅”管辖“跨行政区划检察部(处)”的上诉案件,就形成了事实上的一个机构管辖两级案件的问题,很容易导致上诉机制流于形式。一个可行的办法是:将两者界定为全异关系,均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机构,彼此独立行使职权,互不隶属,均直接对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仅仅是为了工作需要,共用部分办公场所。在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置“跨行政区划检察厅”,作为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的对口部门,负责全国跨行政区划案件的指导。在全国范围内,可以形成“最高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厅”与“跨行政区划检察部(处)”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格局。这也是为何将行使省级跨行政区划检察院职能的机构,称为“最高人民检察院驻第X巡回检察厅跨行政区划检察部(处)”而非“最高人民检察院第X巡回检察厅跨行政区划检察部(处)”的原因所在。名称的差别体现的是两者管辖的差别,前一种称谓反映的是平行关系,后一种称谓表明的是隶属关系。按照这样的设置思路,两者分别代表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两级案件的管辖权,从而在便利诉讼和缓解首都涉诉信访压力的同时,解决了上诉机制的问题。
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改革在注重推动试点和总结经验的同时,需要进一步强化顶层设计,将经验探索与制度建构结合起来,及时将改革的成果转化为推动改革的动力。同时,要坚持系统思维和整体考量,将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改革与其他相关改革特别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厅协调推进、一体建设,通过制度的互相补充和有机统一,构筑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的制度合力。
【注释】
[1]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法学博士。
[2][美]斯蒂芬·罗宾斯、蒂莫西·贾奇:《组织行为学》(第16版),孙健敏、王震、李原译,孙健敏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96-397页。
[3]See O.Lundy,A.Cowling,Strategic Human Resource Management,Routledge,1996,p.141.转引自[英]劳里·马林斯、吉尔·克里斯蒂:《组织行为学精要》(第3版),何平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34页。
[4]参见[英]劳里·马林斯、吉尔·克里斯蒂:《组织行为学精要》(第3版),何平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30页。
[5]参见孙秀丽、韩秀成:《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改革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载胡卫列、董桂文、韩大元主编:《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与检察官法修改——第十二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330页。
[6]参见[英]劳里·马林斯、吉尔·克里斯蒂:《组织行为学精要》(第3版),何平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40-441页。
[7]参见陈海锋:《跨行政区划检察组织体系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第141-147页。
[8]参见[英]劳里·马林斯、吉尔·克里斯蒂:《组织行为学精要》(第3版),何平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41页。
[9]从排列组合的角度讲,还有一种可能性,即设省、县两级跨行政区划检察院,不设地市级跨行政区划检察院。出于案件级别管辖的需要,县级跨行政区划检察院与省级跨行政区划检察院之间仍需要有一级地市级检察院,这就意味着如果不设地市级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此时县级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仍为地市级行政区划检察院,仍然要受制于地方,县级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的设置也就失去了制度意义,因此不做讨论。
[10]在理论上,这两种类型之外还有一种可能性,市级跨行政区划检察院跨县(区、市)设置,省级跨行政区划检察院跨地市设置,如此一来,就不存在跨省(区、市)设置的跨行政区划检察院,因此,跨省(区、市)的相关案件就无法在跨行政区划检察院得以解决。而地方行政区划级别越高,出现不宜由行政区划检察院管辖的案件的可能性更大,设置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的必要性也越大,这种理论上的可能性不具有设置的合理性,不作为一种单独的情形讨论。
[11]参见[英]劳里·马林斯、吉尔·克里斯蒂:《组织行为学精要(第3版)》,何平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41页。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简册2017》,中国地图出版社2017年版,第1-8页。
[13]在此,主要结合中国大陆地区的省(区、市)行政区划资料进行分析。
[14]参见王凤涛:《最高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厅前景报告》,《中山大学法律评论》2017年第15卷第1辑,特别是“巡回检察厅的组织架构”部分。
[15]参见[英]劳里·马林斯、吉尔·克里斯蒂:《组织行为学精要(第3版)》,何平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32页。
[16]参见王建国等:《中俄检察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05-106页。
[17]林业部、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重点林区建立与健全林业公安、检察、法院组织机构的通知》[(80)林护字73号、(80)司发专字183号、(80)公发(经)200号、高检人字(80)69号]。(www.xing528.com)
[18]参见闵钐、薛伟宏:《共和国检察历史片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109-110页。
[19]1955年,撤热河省,分别划归河北、辽宁2省及内蒙古自治区,撤西康省,并入四川省,撤新疆省,成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设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昌都地区划归其管辖。1957年设宁夏回族自治区(1958年成立),撤广西省,设广西僮族自治区(1958年成立),甘肃省额济纳旗和阿拉善旗划入内蒙古自治区。1958年,天津直辖市改为河北省辖市,河北省行政中心由保定市迁至天津市。1965年9月9日,西藏自治区正式成立,广西僮族自治区更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3个区划归四川省新设的渡口市。参见陈潮、陈洪玲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沿革地图集(1949—1999)》,中国地图出版社2003年版,第24-25页。
[20]傅郁林:《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的职能定位与权威形成》,载《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4期,第211页。
[21]参见章晶:《美国司法辖区与行政区划之关系——兼论中国跨行政区划法院改革》,载《清华法律评论》第8卷第2辑,第160页。
[22]参见何家弘:《检察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162-163页。
[23]参见赵路译:《俄罗斯联邦检察院组织法》(1995年11月17日第168号联邦法令颁布,2009年11月28日第19次修正)第1条、第10条,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5期,第112、114页。
[24]参见何家弘:《检察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8-9页。
[25]美国《权力法案》第10条规定:“本宪法未授予中央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皆保留于各州和人民。”参见郑贤君:《联邦制和单一制下国家整体与部分之间关系之理论比较》,载《法学家》1998年第4期,第3页。
[26]参见杨利敏:《关于联邦制分权结构的比较研究》,载《北大法律评论》2002年第5卷第1辑,第40页。
[27]参见张步洪:《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案件管辖》,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3期,第70页。
[28]参见张鸿巍:《美国检察制度研究》(第二版),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92页。
[29]参见黎敏:《联邦制政治文化下美国检察体制的历史缘起及其反官僚制特征》,载《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4期,第6-8页。
[30]参见张鸿巍:《美国检察制度研究》(第2版),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02、124-126页。
[31]参见徐盈雁、赵晓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成立》,载《检察日报》2014年12月31日,第1版;林中明:《上海市检三分院:探索跨行政区划检察》,载《检察日报》2015年11月19日,第4版。
[32]参见张鸿巍:《美国检察制度研究》(第2版),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93-95页。
[33]参见孙秀丽、韩秀成:《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改革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载胡卫列、董桂文、韩大元主编:《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与检察官法修改——第十二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331-332页。
[34]参见闵钐:《中国检察史资料选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404页。
[35]参见孙谦主编:《人民检察制度的历史变迁》,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326-327页。
[36]参见孙谦主编:《人民检察制度的历史变迁》,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357-358页。
[37]参见丁高保:《铁路运输检察体制的发展》,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第56页。
[38]参见陈海锋:《跨行政区划检察组织体系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第134-1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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