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跨行政区划的检察院”在“跨行政区划检察院”之前早已存在,两者分享着跨行政区划设置的共性特征,但两者还是有诸多差异。这种不同注定了两者属于不同的事物,不可同日而语。
一是跨区划设置目的不同。在特殊区域设置的“跨行政区划的检察院”主要目的是通过充实特殊区域的检察力量,实现检力延伸,解决因为履职不便出现法律监督弱化的问题。军事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跨行政区划设置的目的,则是在不便由行政区划检察院管辖的区域设置专门的检察机关,并与特定领域的机构布局相匹配,实现对相关领域法律监督的全覆盖。这就意味着“跨行政区划的检察院”之所以跨行政区划,在某种程度上并非有意为之,而是“无心插柳柳成荫”的结果。而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目的是“构建普通案件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特殊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的诉讼格局”,目的是要构建一套独立于各省法、检体系并与之平行的诉讼管辖制度,跨行政区划设置是制度建构的有意为之。
二是机构设置的依据有别。根据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检察院组织法几个问题的答复》,“参照《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第三款关于‘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的规定精神,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以及劳改劳教场所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因而跨行政区划的检察院的设置依据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而跨行政区划检察院开始试点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尚未修改,主要依据的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规定的“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和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试点方案》,两者的设置依据并不相同。(www.xing528.com)
三是层级结构的安排不同。尽管军事检察院构建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战区军事检察院和总直属军事检察院、基层军事检察院的三级层级结构,并形成了从基层军事检察院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系统组织体系,但这并非所有已存在的“跨行政区划的检察院”的共同特征。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特殊区域设置的“跨行政区划的检察院”,就仅有基层检察院和检察分院两级设置,除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检察院外,不存在其他省一级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检察院,没有形成“基层院—市级院—省级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这样系统的检察组织体系,实际上仍处于“块块”状态,并没有形成“条条”。而跨行政区划检察院不仅有市级和县级,还会有行使省级检察院职能的机构,由省、市、县三级检察院(机构)构成。总体而言,在工矿区等特殊区域设置的“跨行政区域的检察院”,在层级结构上少于跨行政区划检察院。
四是管辖区域的范围各异。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的“跨行政区划的检察院”以及军事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管辖的行政区域,根据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的辖区、战区和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行需要而定,没有统一的管辖范围划分标准,区域分布的差异使得在这些区域设置的检察院的管辖范围存在很大差异,相应的检察院数量也不一样。而跨行政区域检察院的管辖范围根据法律监督职能的行使、各地案件量、面积、人口数量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各跨行政区划检察院遵循了同样的设置标准,形成了相对确定的管辖范围,与“跨行政区划的检察院”的管辖范围并不一致,相应的两种类型的检察院数量也没有相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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