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行政诉讼—法院强制执行还是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路径,都是建立在行政协议区分于民事合同的基础之上的。主张通过行政诉讼方式来解决行政主体权利救济问题乃是行政法救济制度的题中之意。从理论上讲,这是最有效的路径选择。然而,如前所述,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缺乏多样化的行政诉讼类型,机关作为原告在当前诉讼制度中无法实现。《行政诉讼法》从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都是围绕“民告官”设计的,无法容纳“官告民”。[7]因此,行政主体直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来达到督促行政协议相对人履约的目的,法律依据不足。
在这种背景下,提出通过非诉强制执行来克服行政诉讼路径的固有缺陷也有其内在合理性。这种构想的主要依据在于:首先,根据《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非诉强制执行的主体是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院,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其次,行政机关作为强制执行主体,对于相对人违约的事实十分了解,且其具有实现特定行政管理目标、维护公共利益的法定职责,有利于依法督促行政协议相对人及时履约;再次,非诉强制执行能够通过正当法律程序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诉求;最后,非诉强制执行的直接依据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行政协议,既然是合法成立的行政协议,也就是对法律规定的具体化,理应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双方当事人也应信守诺言,直接通过非诉强制执行协议本身强制兑现相对人的诺言。(www.xing528.com)
非诉强制执行虽然可算是解决行政协议争议、督促行政协议相对人及时履约的有效手段,但同样存在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可见,行政强制执行的适用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决定。这里的“行政决定”是一种单方行政行为,区别于作为双方行政行为的行政协议。因此,行政协议的强制执行被排除在《行政强制法》的调整范围之外。由此可以看出,对行政协议直接进行非诉强制执行,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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