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介入制度在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制约了其制度价值与功能的发挥。将提前介入制度规范化、细致化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机构落实该项制度的必然要求,是实现人大主导立法起草阶段的有力保障。笔者认为,健全提前介入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提前介入主体应为地方人大相关专委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立法程序规定中,各地方人大直接仿照《立法法》的模式,直接将地方人大专委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规定为提前介入制度的实施主体。虽然地方人大立法程序规定会对地方人大立法和常委会立法进行区分,但是人大立法一般经过了常委会立法的全部程序流程后才提交大会审议。因而,在这种意义上提前介入制度的主体并无不同,均为人大专委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当然,拟起草的法规涉及哪一个或者哪一些人大专委会,那么相应的人大专委会就需要提前介入起草工作。此外,人大法制委员会或常委会法制部门应当提前介入法规起草阶段,在源头上把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保证法规草案符合上位法的相关规定。(2)提前介入的时间节点应当自地方人大常委会批准立法项目起至法规草案报送常委会审议止,即在整个法规起草阶段,地方人大专委会及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按照立法程序的规定必须介入法规起草工作之中,这也是一项义务性规则。(3)提前介入的工作内容应当涵盖与法规起草相关的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活动,对法规草案提出立法建议。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前参与法规起草时,应当随起草单位一同调研,参与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加强与起草单位的沟通联系,定期听取立法情况汇报,督促起草单位开展相关工作,并且主动吸纳在立法调研、座谈会和听证会上不同利益群体表达的立法意见,最大限度凝聚立法共识。针对法规草案的内容,提前介入机构应当在研究法规草案立法说明及参考资料的基础上,对立法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提出初步建议;随着立法调研等活动的深入,提前介入机构应当把握法规草案中凸显的争议焦点与各方诉求,及时帮助起草部门协调解决立法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当法规草案的主要矛盾与问题得到解决后,提前介入机构需要进一步关注法规草案体系的合理性、法规语言的规范性、立法技术的有效适用问题。(4)提前介入的预期结果应当是使法规草案的内容合法、合理,形式规范完整。如果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审议看作审查法规是否符合立法预期正式环节的话,那么提前介入就是将这种审查权力提前到法规起草阶段,在事实上才形成对于法规顺利制定的双重保障。此外,为了将提前介入机构的意见与建议明确化,应当鼓励相关机构以书面形式在法规起草的不同阶段,结合具体的立法问题提出指导意见。(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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