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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大法律评论:过失犯本质即结果加重犯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特别值得关注的是,日本有学者从新过失论出发,将过失犯理解为一种结果加重犯。而对于过失犯而言,这种基准行为主要是由各种行政取缔法规制定的,于是,可以将违反行政取缔法规的行为视为基本犯,而将严重后果的出现视为加重结果,据此,就可以将过失犯理解为“违反行政取缔法规的结果加重犯”。从这一角度而言,将过失犯视为一种结果加重犯不无道理。但是,像失火罪等这种普通过失犯罪就难以将其认定违反行政法规的结果加重犯。

浙大法律评论:过失犯本质即结果加重犯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日本有学者从新过失论出发,将过失犯理解为一种结果加重犯。如果该观点能够成立,那么,过失共同正犯问题确实可以直接转换为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问题。具体而言,该观点认为,过失犯的实行行为是指,由于不遵守社会生活上必要的注意从而没有采取相应的结果回避措施这一不作为。于是,在新过失论看来,在违法论的层面上就主要讨论是否存在以违反结果回避义务为内容的客观过失,因此,可以将违反客观注意义务的行为视为过失犯的实行行为。反过来,也可以将遵守客观注意义务的行为视为“基准行为”。而对于过失犯而言,这种基准行为主要是由各种行政取缔法规制定的,于是,可以将违反行政取缔法规的行为视为基本犯,而将严重后果的出现视为加重结果,据此,就可以将过失犯理解为“违反行政取缔法规的结果加重犯”。[40]例如,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了消防责任事故罪,即“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该规定来看,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基本行为显然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当由该行为导致严重后果发生时,就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从这一角度而言,将过失犯视为一种结果加重犯不无道理。而且在我国《刑法》中,类似的规定还有很多,例如第一百三十一条的重大飞行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二条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三条的交通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四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六条的危险物品肇事罪等。

但是,像失火罪等这种普通过失犯罪就难以将其认定违反行政法规的结果加重犯。然而,随着行政刑法的膨胀,由行政法规规定“基准行为”的过失犯也不断增多。从这一角度来看,至少对于业务过失而言,将其构造理解为结果加重犯不失为一个新的视角。反过来,如果肯定了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至少对于业务过失而言,就能肯定过失共同正犯。这也成为论证过失共同正犯成立的一个新视角。(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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