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关于结果加重犯之构造的理解,一般都停留于将其作为故意犯与过失犯的复合形态。但由于复合形态说无法解释结果加重犯的刑罚加重根据,即如果将结果加重犯理解为故意基本犯与过失结果犯的结合,那么,为什么对于结果加重犯的刑罚却远远超出故意基本犯的刑罚加上过失结果犯的刑罚总和。此外,复合形态说在违法论上也无法得以妥当说明。具体而言,如果根据将故意与过失作为违法要素的违法要素说,那么,对于结果加重犯而言,被加重的违法评价只能为“故意实施某个犯罪,据此而过失地引起了加重结果”,因此必须将其理解为重大的规范违反。但根据复合形态说,就无法从理论上说明加重违法评价的根据。即使从结果无价值论出发,将违法性的本质理解为法益侵害,从而将故意与过失只作为责任要素,也仍然无法合理说明复合形态说的根据,因为最终对结果加重犯的非难程度远大于对故意犯与过失犯之非难的总和。[20]
于是,在批判复合形态说的基础上,出现了“过失不要说”“固有不法内容说(危险性说)”。前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即可肯定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不需要特别要求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具有过失,甚至有观点认为加重结果只是一种客观处罚条件。根据该观点,当然可以容易地肯定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因为只要成立基本犯的共同正犯,就当然地推出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这一结论。可以说,我国和日本司法实务界所采用的就是这一观点;与此相对,后一种学说认为,在责任主义成为刑法上所公认的理论基石的今天,结果加重犯仍然普遍存在。这足以表明其本身具有独特的存在意义,不能单纯地将其作为结果责任的产物。对于结果加重犯而言,不能将其单纯理解为故意基本犯与过失结果犯的复合,而应当将其理解为具有自身独特不法内涵的构成要件,即在实施基本犯的过程中,实施了某种具有导致相应加重结果发生之高度危险性的行为,而该行为就是结果加重犯的实行行为。正是基于对这种特殊危险行为的规制需要,才有结果加重犯的存在空间。与之相应,当共同行为人共同实施了该危险行为,并因此导致加重结果的发生,则可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
1.过失不要说
日本学者香川达夫认为,设定加重的法定刑何以可能、应当以什么作为其基础,才是结果加重犯的本质论。从这一问题意识出发,香川教授批判了将结果加重犯简单理解为故意犯与过失犯之复合形态的观点,指出:如果将结果加重犯作为复合形态理解的话,那么,在其统摄范围内的各个要素也是没有丧失各自独立性的事实存在。这样的话,对结果加重犯这一整体的刑罚也不允许超出对作为其组成部分的故意犯和过失犯之刑罚的总和,即不能超过算术总和的范围。[21]
此外,日本学者松植正也认为过失对于加重结果而言并不一定是必要的。具体而言:从刑事责任的本质出发,对于连过失都不存在的结果就没有责任这种学说,乍一看好像是正当的,但是,在结果加重犯中,其本来的基础行为中就暗含着存在故意行为,所以,这与对于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而发生的结果追究责任是不可同日而语的。不仅如此,要求存在过失也没有任何成文法上的根据。这样理解的话,伤害罪实质上就是暴行的结果加重犯,这与对伤害结果的发生不要求过失也是相符合的。关于我的这种见解,尤其希望不要被忽视的是,作为基本犯的故意行为与没有预测到的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这一点。因此,不能将没有关系的事实过度地对行为人归属责任。[22]由此可见,松植博士试图用相当因果关系限制结果加重犯之共同正犯的成立范围。关于这一点,日本学者藤木英雄指出:关于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不仅存在故意,而且对于此行为所具有的危险性的射程范围内所产生的结果(在相当因果关系的范围内产生)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这一点,并没有必要特别要求具备过失这种限定,这在社会生活观念上也不会产生不合理的情况。因为结果加重犯本来就是被基本行为所当然预想的,只不过是由基本行为的射程范围内的波及效果所产生的东西,所以,因加重结果的产生而对行为人追究责任就是理所当然的,没有必要再论及过失的有无,即使做这样的理解,与责任主义也不矛盾。
从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之所以认为即使对于加重结果不存在过失也仍然可以让行为人承担责任,并且认为这并不违反责任主义,其主要原因在于认为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说具有不当扩大处罚范围之担忧的话,还可以通过相当因果关系进行限制。但是,从具有因果关系这一点就可以直接推出符合责任原则吗?应该说因果关系与责任原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即使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将其置于认识对象之外,归根到底还是脱离了责任主义的规制。过失不要说的极端表现就是将加重结果作为客观处罚条件。
(1)客观处罚条件说
该观点认为,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只是一种客观处罚条件,因为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是依存于基本犯而不依存于加重结果,因此,结果加重犯之共同正犯的成立也是依存于基本犯的。[23]既然加重结果只是一种客观处罚条件,那么,加重结果本身就被排除于认识对象的范围之外。据此,在共同正犯者之间,只要在基本犯上具有共同意思,就可以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24]
然而,如果将加重结果作为客观处罚条件的话,无疑就等于直接承认了结果加重犯是“结果责任”的遗物。在这一点上,即使将客观处罚条件作为责任原则之例外的学者,恐怕也是不会同意的。例如,我国梁根林教授虽然将客观处罚条件作为责任原则的例外,但对其适用范围做了严格限定。即,责任主义原则为近现代刑法恰当地处理国家与公民、个人与社会、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提供了一种范式。它反映了这种关系范畴中国家刑罚权行使的妥当性、合理性、正当性乃至合法性的基本规律。责任主义原则对于国家刑罚权的规制与国民私权利的保障,具有不可或缺的宪法性意义,必须予以坚持与贯彻。在此基础上,梁根林教授又基本认同罗克辛关于客观处罚条件是立法者根据某种刑法以外的目的设定例外地设置的犯罪成立要素的见解,主张客观处罚条件作为刑罚扩张事由,是基于刑法以外的目的设定即公共政策的考虑而对责任主义原则的例外。[25]值得注意的是,即使主张将罪量要素作为客观处罚条件的陈兴良教授,也同样不赞成将加重结果作为客观处罚条件。
(2)客观归责论(www.xing528.com)
从彻底贯彻责任主义的视角出发,我国和日本刑法学界的通说都认为对于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这一部分至少要求过失的存在,即至少具有认识可能性。但日本学者高桥则夫教授认为,这种“过失”的内容并不明确,即使从责任主义出发将预见可能性作为判断基准,预见可能性的对象是什么也是难题。而如果对于实行基本犯的行为科以不使加重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应该说在认定是否具有义务违反上也是很困难的。此外,如果在判断预见可能性时采取一般人标准,那么根据行为人自身的预见可能性还不足以判断。其结果,与认为只要具备相当因果关系就可以肯定结果加重犯的观点并没有区别。[26]即上述认为只要基本犯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不存在过失,也仍然可以认定结果加重犯成立的观点。据此,高桥教授基本上赞同了该观点,在其教科书中指出:“在基本犯中就暗含着导致加重结果发生的危险性,正是由于该危险的最终实现才对结果加重犯科以重的刑罚。考虑到这一点的话,即使不要求过失的存在,在基本犯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时,或者在本书看来,只要可以认定危险的现实化这一客观归责关系时,如果具有对该危险性的认识,可以说就间接地补充了责任主义的要求。”[27]
据此,高桥教授也肯定了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但由于高桥教授否定过失共同正犯,认为只有在故意的限度内才能肯定共同正犯的成立,因此否定了结果加重犯与故意犯之间成立共同正犯。例如,甲乙共谋对丙实施伤害,当其中一人的行为导致丙死亡时,虽然甲乙成立伤害致死罪的共同正犯,但如果其中一人是怀着杀意而实施杀人的实行行为才导致丙死亡,那么,另一人就只在伤害的限度内与其成立共同正犯,因为该人的行为对于死亡结果并不具有因果关系。[28]
由此可见,该观点一方面认为对于加重结果不需要具备过失,因此可以肯定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另一方面又将共同正犯仅限于在故意的限度内才成立,据此而否定了结果加重犯与故意犯成立共同正犯的可能性。这显然暗含着将加重结果部分作为过失犯理解,不得不说具有相互矛盾的地方。
2.固有不法内容说(危险性说)
该观点认为,结果加重犯并非故意的基本犯与过失的结果犯的简单结合,结果加重犯之所以被科以比故意的基本犯和过失的结果犯的刑罚总和更重的刑罚,是因为基本犯与加重结果之间的特殊构造,即基本犯本身所具有的导致加重结果发生的特殊危险性。[29]这种危险性说最初在德国被讨论,之后日本学者继受了该观点。当前,危险性说已经成为日本刑法学界的多数说。早在1961年,日本学者森井瞕支持该学说,他认为:结果加重犯并不是故意犯与过失犯的单纯结合,对于基本犯以及加重结果而言都存在一定的限制,即只有暗含一定危险的犯罪行为才能作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而被构成要件化。据此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故意犯与过失犯之复合形态的观点只不过是对责任主义的附庸,其本质归根到底还是应该求诸内在于基本犯的危险。[30]
此外,日本学者冈野光雄认为,结果加重犯并不是故意犯与过失犯的复合犯罪,应该将其理解为在基本行为中就暗藏着危险性的特殊“一罪”,因此,如果在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就能肯定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该当性”或者“行为”。例如,以伤害致死罪为例,当共同者中的部分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不具备过失时,也可以对其肯定伤害致死罪之共同正犯的成立,但对该加重结果没有过失的行为人,则只在基本犯即伤害罪的限度内承担责任。[31]
如果将结果加重犯理解为一罪而非数罪,那么就意味着结果加重犯有自身独特的实行行为,该行为既不专属于基本犯,也不专属于结果犯,而必须包含这两种罪质的实质内容。具体而言,结果加重犯的实行行为是指,与仅仅停留于基本犯之实行行为异质的,暗含着导致加重结果发生之特别危险性的行为。[32]因此,该行为是实现结果加重犯这“一罪”的行为,而不是同时分别实现故意基本犯与过失结果犯的行为。一般认为,要成立共同正犯,必须具备共同实行的意思和共同实行的事实,在结果加重犯中成为棘手问题的共同实行是指,伴有导致加重结果发生之特殊危险性的基本行为的共同,这也是作为结果加重犯之实行行为的共同。[33]因此,只要参与者之间在意思联络下共同实施这一意义上的实行行为并由此导致加重结果的发生,即可肯定结果加重犯之共同正犯的成立。
该学说立足于结果加重犯的“一罪”构造,确定了专属于结果加重犯的实行行为,既为对结果加重犯特别施加重刑提供根据,又为结果加重犯之共同正犯的成立提供理论基础。因此,不少学者虽然否定了过失共同正犯,但仍然肯定结果加重犯之共同正犯的成立。以下,笔者试着考察这两者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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