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探讨是否可以肯定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之前,首先必须明确部分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可以作为结果加重犯评价还是成立实行过限,如果将这两者混为一谈,势必无法进一步展开关于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这一问题的讨论。笔者试着结合以下案例探讨该问题。
案例二:2003年4月5日晚,被告人A在上海市武宁路某停车场内,让人将12箱蔬菜西兰花放在停放于该停车场内的被害人X的汽车上,欲以每箱60元的价格强行卖给X。在遭到X的拒绝后,A即打电话给被告人B,B随即达到上述地点。当X走来时,B首先上前朝X的胸部猛踢一脚,随后A、B用拳头殴打X。当X逃到自己的货车旁准备装货离开时,A、B再次来到X处。B上前用手抓住X并将其拖至两车过道中,继续向其索要以上货物的货款。X再次拒绝后,B又拳打X,X用拳还击,B随即掏出水果刀朝X的腹部、左肩背部、左臀部连刺四刀。之后A、B等人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X构成重伤。[11]
关于结果加重犯与实行过限,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区分这两者。第一,立足于构成要件的定型性,判断部分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仍然处于基本犯之构成要件的射程范围内。例如,甲与乙共谋对丙宅实施盗窃,甲在一楼搜索财物,乙在二楼搜索财物,乙在二楼的房间里发现熟睡中的女主人,趁机对女主人实施强奸,而楼下的甲并不知情。在该案例中,乙所实施的强奸行为无论如何也不能被评价为盗窃行为,即处于盗窃罪之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之外。当甲对该行为不知情时,乙所实施的强奸行为就属于实行过限,因此,甲并不对该强奸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由于各个构成要件之间也可能存在重合部分,因此,从部分犯罪共同说出发,如果部分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与基本犯的构成要件之间具有实质重合部分,在重合的限度内,没有实施该行为的其他参与人也可能成立共同正犯。例如,甲与乙共同对丙施暴,但在此过程中,甲突然掏出尖刀刺向丙的心脏,丙当场倒地身亡。在此案例中,由于故意杀人罪的罪责在广义上也是对人身的一种伤害,因此在故意伤害罪这一构成要件的范围内,甲与乙成立共同正犯。虽然甲必须单独对故意杀人行为承担责任,但由于杀人行为与伤害行为的构成要件具有重合部分,因此,乙也应当对丙死亡这一结果承担责任。于是,甲与乙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共同正犯,此外,甲独立承担故意杀人罪的罪责。(www.xing528.com)
第二,作为对第一点的辅助,应当考虑行为人之间共谋的射程范围。可以说共谋是为“部分实行全部责任”这一法理的适用提供基础的实体,既然如此,就不能仅仅是一种抽象的存在,而必须具有具体的内容,即具体的意思形成。因此,必须区别共谋与各个参与人的主观故意,即构成要件结果是否在共谋的范围之内这一问题与是否能够肯定故意责任这一问题必须被区分开来,因为前者是共谋的射程范围问题,而后者则是共同正犯的错误问题。[12]而判断某一构成要件结果是否在共谋的射程范围之内,主要判断共谋行为与结果惹起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当某一结果的发生并不是由之前谋议范围内的行为导致时,就应当认定为实行过限。此外,由于共谋的效果是使各个参与者之间形成相互利用、相互补充的关系,因此,当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并不具备这种关系时,也应当认定为超出共谋的射程范围。[13]
对于案例二而言,首先,被告人A、B的行为符合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即共同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的行为,但在实施该行为的过程中,B用水果刀捅伤了被害人X。于是,捅伤X的行为是否超出了强迫交易罪这一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就成为核心问题。从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包含着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因此,故意伤害X的行为与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之间至少在实施暴力这一点上具有重合部分。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符合强迫交易罪之暴力行为的程度与故意伤害意义上的暴力行为,在程度上是否有不同。一般认为,刑法上的暴力程度至少有四个层次,即最广义的暴力、广义的暴力、狭义的暴力、最狭义的暴力。故意伤害这一意义上的暴力行为显然是最狭义的暴力,而强迫交易中的暴力行为只要达到广义意义上的暴力行为即为足够。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故意伤害的暴力行为是否还能作为强迫交易罪的暴力行为来评价,值得怀疑。从部分犯罪共同说出发的话,应当认为A、B在强迫交易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正犯,但据此还不足以评价B捅人这一行为,因此,B还必须对故意伤害这一行为承担责任。但问题是A是否也必须对该行为负责。关于这一点的判断,必须依据上述的第二个判断标准,即共谋的射程范围。应当说,A、B最初共谋的范围仅仅止于强迫交易的范围内。虽然其中当然也包括对X实施暴力行为,但应当说并没有将谋议的范围扩展至实施足以导致X重伤或死亡之程度的暴力行为。因此,在故意伤害这一点上,A、B并不成立共同正犯。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