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本文开篇所说,我们能够以宪法的角度解读欧盟。首先,从词语逻辑角度分析,如果认同宪制具有开放性,那么“宪制”与“多元主义”就不再成为一对矛盾,因此“宪制多元主义”的构词法应该是成立的。其次,最为重要的是欧盟法已经模糊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并在宪法价值领域中形成了互动性。这种法律现象一方面要归功于欧盟法的直接效力,另一方面要归功于欧盟法院可以对涉及基本权利的案件进行判决以及《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的生效(欧盟法院尚未将基本权利宪章的一切潜力开发出来[93])。再次,正如前文所述,所有重要的欧盟一体化的宪法理论[94]都将欧盟宪法当成一个混合性的怪物[95](monstrum compositum)。形成这个怪物的欧盟宪法原则一方面在超国家层面上发展,另一方面由各国的宪法原则对其进行补充。因此,可以认为国家法和欧盟法合力形成了欧盟宪法。[96]换而言之,鉴于该宪法理论并未排除成员国和成员国宪法的地位,因此欧盟宪制并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我们应该将欧盟宪法理解为一部由成文原则和不成文原则组成的法典(corpus)——有时欧盟法原则规定在欧盟条约之中,有时候规定在成员国的宪法中(作为成员国共同的宪法传统[97])——有时则源于欧盟法院的判决(声明具有法律的优先性[98])。从这些定义中我们可以知道欧盟宪制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其存在的目的不是为了完全代替成员国的宪制。相反,欧盟宪制需要成员国宪法为其提供合理性的支持[99](所以,宪法仍然保留着“塑造权力的功能”[100])。实际上,所有欧盟宪法所包括的基本原则(体现在国内层面和国际层面)都是为了在国内和超国家领域中建构权力。[101]波亚雷斯·马杜罗(Poiares Maduro)曾经通过区分此宪制思想与国家宪制思想的方式对不承认存在超国家宪制的观点进行了批判。[102]马杜罗认为国家宪制仅是一种历史经验,无法与上溯的宪制模式相融合。尽管他没有明确指出超国家宪制等同于他的宪制理念,但是马杜罗强调两种宪制理念的交互性影响(国家宪制和超国家宪制)代表着理想的宪制模式:
在许多领域中,国内宪制依旧是宪法价值最好的代言人,但无法抵制欧盟宪制的集权和权力滥用。欧盟宪制赋予其宪法价值并非是为其提供优于国家宪制的一般权威。但是,欧盟宪制的确存在着一种诉求,那就是在成员国和欧盟法律多元秩序框架下提供彼此克服自身宪制缺陷的宪法价值。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欧盟宪制离理想宪制观念的距离更近。从本质上讲,欧盟宪制并不比国内宪制更能反映宪制的精髓,但是两者间的交互影响却更趋近于完美。此乃宪制多元主义内容和规范性的定义,将宪制多元主义和一般性宪制理论相连接。[103]
对于那些反对截然区分以历史为基础的国家宪制与交互性宪制[104]以及认为超国家宪制缺乏国内宪制发展的历史特征[105]的学者来说,区分两个宪制定义十分重要。
因此,欧盟宪制与国家宪制一同有力地促进了在各层级政府中维护欧盟宪法的重要原则。国家与超国家法律体系彼此影响使得欧盟宪制受成员国法律体系的影响。欧盟条约就可以证明这一点。《欧盟条约》第6条明确地将成员国的宪法内容和《欧洲人权公约》作为欧盟法一般原则的来源。欧盟基本权利宪章中有众多的条款引用了“成员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以避免与欧盟成员国国内宪法相冲突,并且《欧盟条约》第4条增强了对国内宪法秩序的保障。基本权利宪章第9条、第10条第2款、第14条第3款、第27条、第28条、第30条以及第34-36条就是证明。这些条款的设定并非偶然现象,因为人权保障领域是阐释欧盟法多元性的最好例子,并且“严格来说,绝大多数欧盟基本权利条款都是源自于欧盟以外的宪法:从内容角度评析,欧盟机制下基本权利保障具有多元性”。[106]
这些基本权利宪章条款一方面可以反映出欧盟法律体系对成员国法律体系的开放性,另一方面也是成员国宪法被欧盟法典化的过程。[107]时至今日,在欧盟法院做出令人遗憾的第2/13号意见后,《欧盟条约》第6条和欧盟基本权利宪章仍然维持着对《欧盟条约》以外法律体系的开放性。例如,欧洲人权公约对欧盟法院的判决有着深刻的影响。[108](www.xing528.com)
尽管欧盟法是一个开放性的体系,这并不意味不存在约束开放性的力量。如果开放性触动了欧盟法的核心价值,欧盟法院就会按照Kadi案[109]和Schrems案[110]的判决维护自身的宪法特征。从这个视角分析,Melloni案[111]的判决和第2/13号意见[112]都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这些决定违反了《欧盟条约》第6条和《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53条建立的开放性原则。
然而,我们需要指出“多元主义”最终也是具有封闭性的,它们也会形成一个价值等级并经常受在宪法宽容学说中提及的“界限划定悖论”[113]理论的影响。[114]加朗(Galán)和帕特森(Patterson)就曾经对克里施的学术观点做了类似的评价,“克里施对多元主义的定义似乎背离了其初衷,导致他赞同价值的等级性。这就意味着他将宪法宽容原则置于公共自由原则之上”。[115]
最后,从理论的角度分析,“多元主义”和“宪制”的二分法的基础是幼稚的宪制思想。这就将“宪制”赋予了完全革命性与建构性的含义,从而忽略了宪法的演化性。
例如,部分欧洲顶尖的学者们往往提倡以演化性宪制为基础促进欧洲一体化,从而质疑不断制订欧洲公约的必要性。彼得斯(Peters)更为深刻地指出“欧盟宪法并非是某个权威在某个时刻‘制定’的。欧盟宪法无法由单独权威个体创造,而是不同法律角色的合力”。[116]格里菲斯(Griffith)也有过同样论述,“宪法是已经发生的事实”。欧盟的历史发展就是朝向演化主义的迈进,这种模式不依赖立宪权力的概念,而是建构主义思想主导了对制定《欧盟宪法条约》的讨论,以谋求创造一个类似于欧洲大陆公法传统的制度。回顾不断制定欧盟公约的那个时代,我们立刻意识到欧洲大陆性法律思想对于欧盟的影响(建立宪法维护机构,并且依据人民的意志建立立宪会议以制订宪法)。对立宪权力和宪法制定的迷恋使欧洲国家和学者将英国视为唯一的演化性宪制国家。[117]然而,很多有成文宪法的国家政府却经常与立宪机构出现矛盾:德国和1958年的法国就是如此。[118]除英国外,瑞典和荷兰也是没有成文宪法的欧盟成员国。由于受到国际社会的影响,东欧国家也具有非典型性立宪程序的特征。[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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