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种学说或视角,自然法的首要原则是:专断性意志并非法律的最终渊源。这一理念认为,诉诸合法性原则或正义原则是始终可行的。此一诉求假定,每一法律秩序,就其作为一个整体的范围,均有其内在的组织法则(implicit constitution)。按此方式理解,自然法便不仅仅是一种“方法”。它的确是一种方法,因为它提供一种引导我们进行探究的规则或指导。但它同样包含以下内容:对表达正当统治之条件的诸原则的最终构建进行研究。科学同样整合了方法和内容。即使当我们强调方法时,围绕作为智识事业的科学的诸多要求,我们亦能得出若干结论。与此相似,自由主义和保守主义是政治思想与政治实践的方法,但它们同样预设了某些关于人类和社会的一般真实情状。
当探究自然法得出的若干结论成为批评既存实在法的原则时,方法和内容便被结合为一。此类结论并不比任何科学上的总结更加不容置疑或具备永恒性。另外,一个容许修正的结论并不必然是危险的,它在理论上或许有着坚实的基础,并获得了证据的有效支持。因此,这些结论并不缺乏指导人类行为的理性权威。
就“自然法”一词而言,这一字眼蕴含着引出关于自然之结论的关切。换言之,自然法预设了“探究”方式。这包含了一种责任,以遵循可靠的思维方式之中的若干理念和原则。当然,这并不意味法律规则或法律学说与(自然)科学上的归纳是同类事物。后者在颇为不同的意义上意指某种具体的法则(laws)。法律规范或法律原则只有在下述范围内才可称为“自然法”——以科学的归纳总结为基础,并将自身建基于关于人、群体以及法律本身的效果的确获保障的主张之上。
以此种方式表述这一对象似乎显得过于简单。那些寻求改进法律学说和推进司法工作的人,大部分都不会质疑对在法律环境下人们将如何行动这一方面拥有更多知识的重要性。有关防治有害行为和刑事法律的研究,关于司法行为、仲裁以及在工业组织中与法律相关的若干变迁方面的研究,均是受欢迎的。在这些研究没有涉及关于合法性的基本理念,因而也没有涉及法律秩序的组织问题时,便足够安全。尽管如此,总体而言,为什么大部分一般法律概念——诸如平等、合理性、公平等——作为较狭义的法律关注对象,不能在科学调查的基础上成为批评对象,其理由尚不明朗。当这些事务出现时,所有的简单化便消失了,对法律的诉求便不那么容易重新展开。
无论我们所关切的事务范围为何,自然法探究预设了一组理念或价值。在最宽泛的意义上,即社会中的人之福祉;对法律的检视乃是为了评估法律对这一福祉的潜在贡献。自然法探究的一个更具体的目的在于研究作为规范系统的法律秩序的结构,以及探明这一系统会怎样趋近于自身内在理念。因此,存在两种法律评测方法:首先,将法律与人类需求的相关结论,包括人类对良好运转之社会的需求进行比较;其次,将法律与有关法律秩序之要求的已获验证的结论进行比较。在某种程度上,后者实际上包含了前者,因为法律秩序的要求之一便是通过保护和促进社会生活的某些重要方面来服务于人类良好生活的能力。
在一关键节点上,限定我们智识上的负担似乎是明智的。这并不必然要求自然法的支持者证明或主张人之作为人有着任何内在义务,包括生存或趋善避恶的义务。从其他立场上看,这或许如此,但对于自然法视角而言却非必需。的确,人作为父亲或公民的义务取决于社会及法律规定,但那是一种较狭隘的主张。此外,我更愿意转变强调重心。基于自然法立场,义务存在于法律秩序中。一种法律秩序要形成,则必须服务于人类的恰当目的。它必然不能降低人类的价值或使其堕落,也不能剥夺人类尊严和身份所不可或缺的东西。法律并不能自由决定任何特定的人是否有责任过一种生活或善的生活。在任何理论中,法律的存在恰是为了确保那些保护生活的最低条件得以建立。作为主导性理念的正义和合法性可观地拓宽了这一责任范围。但是拓展还是有限,却是系统的责任。
正如我此前指出的,社会学家熟悉“功能”分析的观点并没什么奇怪。功能主义在表达“一项持续的重要事务所提出的要求”这一意义时,必须辨识所研究对象中什么对系统来说是必不可少的,然后研究得出在某具体的行动或成就层面维持该系统所需要的东西。这一具体化层面并不必然是一种专断倾向;它至少部分由诸如什么“是”核心家族或贸易联盟或工业社会等理论设定。研究某一类型的社会,就是学习它的独特结构之所在、它的能力限度以及它趋向于摧毁或转变的过程中产生的力量。这一分析过程没有什么必须展示所有参与者需要该系统或存在维持义务的必要。但如果系统要得到维持,那么某些要求——考虑到其自然过程——必须被满足。
至此我所论证的内容有:
(1)自然法预设了科学探究;
(2)自然法预设了一个观念上的终点(end-in-view),一个引导探究的主导性理念;
(3)自然法寻求并吸纳关于与道德相关的人类本性的恒久真理,例如,自尊的需要;
(4)自然法寻求并吸纳关于与道德相关的社会本质的恒久真理,例如,对社会权力的分配和使用;
(5)自然法寻求并吸纳关于法律秩序的本质和要求的恒久真理。
显然,自然法的权威及其发展必须有赖于社会科学的进步。社会知识匮乏之处,如在围绕普遍意识或政治现象建构起来的理论基础良好并经过实践验证的结论方面,自然法的权威亦必然受限。正因为如此,自然法学派有着批评社会科学的权利和义务,使社会科学的成果更为丰富,内容更加精细。
发现关于人和社会的普遍真理面临诸多困难,对这些困难的一种回应乃是强调自然法的“灵活性”或“内容的可变性”(这或许也是一种对批评自然法哲学的绝对主义和教条化性质的防卫性回应)。这里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洞见,但必须被置于适当视角之下。的确,自然法预设了不断变化的法律规范,但这并未要求放弃对普遍性或有保证情况下的规范主张的探索。社会学和自然法之间的关系若要被正确理解,领悟这一点是必不可少的。
为什么自然法要预设不断变化的规范?原因在于,自然法的基本承诺对象乃是一个统领性理念,而非一组具体的命令。这一理念在历史中而非历史外实现。但历史提出了自己的要求。即便我们知道合法性的含义,我们也必须研究出一般原则和不断变化的社会结构之间的关系。新的环境并不必然改变原则,但新环境可能确实要求构建新的法律规则并改变旧有规则。
在由统领性理念主导的系统中,许多具体规范——有时作为系统的一部分——可能被消解。检验标准是它们是否有助于统领性理念的实现。许多规范进化或被设置成相当具体的情形纳入考量;当这些情形改变时,规范或会失去对系统的价值。因此,系统的统领性理念可能是行政理性,但具体规范将随着事务目的以及发展阶段而有所变化。例如,关于去中心化的规范并不总是服务于行政理性的目标,但这一目标对于恰当规范的选择依然有着重要影响。
关于自然法内容变动不居的观念,有两种有效的解释方式:(1)随着探索的推进,总是可能对合法性的基本前提,包括关于人类本性和社会生活的基础性假设,进行修正;(2)随着社会变迁,新规则和新学说的需要产生了,以便自然法原则通过适应于新要求、新环境和新机遇而付诸实施。这些观点要求我们将自然法与永远稳定的不切实际的幻想剥离开来,亦要求我们拒斥如下观念:自然法一定要么是可直接运用的道德准则或行为规范,要么什么都不是。一系列原则不是行为规范,正如节能原则并不是具体的物理理论一样。自然法为行为规范的设计和批评提供权威性材料,采用的方式如同宪法原则影响立法和法官造法一样。
简要以自然法中的持续性与变动性的辩证法为例证,或许有所助益。与此同时,我们也能发现社会学探究与此存在某种关联。让我们考察一下“信托责任”(fiduciary responsibility)概念。这一法律概念内在地包含如下原则:在为他人利益之情形下行使权利,因而拥有权利之人必须以与其权限的信托基础相一致的方式行事。[9]受信托人不能像仅仅作为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那样对待受益人。他负有符合所设定身份的忠诚和善意义务。不同的信托关系要求不同的义务,但它们有着共同特征。
经过相当多的分析和检验后,此处表达的一般原则会作为自然法文献的一部分而出现。它既基于正义理念,也以某些实证理论为基础——这些理论关注着某些条件下困扰人类的诱惑。这些结论值得进一步探究并应获得必要纠正。尽管原则始终存在,如何通过将其融入具体规则和学说而令其得以实施的问题仍旧悬而未决。
从传统上看,信托责任原则曾主要用于财产法。实际上,(财产的)受托人是受信托人的一类,名义上享有财产权,并承担为他人利益而持有或使用财产的法律义务。有相当详尽的规则及相关概念、学说说明多种信托是如何产生的,并具体阐明了受托人的权利和责任。当然,对更宽泛原则的运用反映了特定历史时期经济与社会生活的需要,如投资资金的集中,家庭和少数群体的利益保护,以及对那些公共信托得以创建的利益主体的保障。社会需求与公平概念一道,决定了何种具体权利将获得保护,实证法应体现何种规范,应接受何种法律概念以引导和证明新规则构建的正当性。同时,法律发展或多或少受到了某种意识的限制,这种意识觉察到了作为社会控制工具的实证法的限度。
有很好的理由可以解释为什么在任何既定时期内信托责任的一般原则并非只要信托权限存在就一定会被普遍或自动适用。它能被运用的情形可能并非足够重要,足以证明施行正式控制的社会成本的合理性。这样的控制可能因为法律资源和技术的欠缺而无效;也许还存在其他价值,诸如群体生活的自治,这一价值或许优于基于其上的对正义的需求。然而在法律中,正义原则仍保持潜在状态,作为权威性法律素材的一部分,在需要之际得以运用。
新的历史发展,尤其是大规模官僚体系的兴起,或许赋予信托责任原则在法律中更充分的角色。这一原则已在对公司董事的行为进行规制中应用了一段时间。从技术上言,董事并非受托人,但在某种意义上他是一名受信托人的观点,却并未受到严重质疑。若要问信托关系是否从董事扩展至作为机构的公司法人,扩展至股东抑或其他种类受益人,包括债权人、受雇人、顾客和一般公众,疑难便产生了。一些观点认为,所有这些利益(interests)都具有罗马法上的“利益”(beneficium)的部分特性,尽管构建有效的责任规范以满足如此多样的诉求将十分困难。即便如此,重点却在于,信托责任原则与明确的“物”(res)或财产利益的联系不再清晰,正如信托法中所理解的那样。公司董事的责任更为分散,无论针对主要事务抑或受益人,皆是如此。(www.xing528.com)
部分行业已采取一些措施,将信托责任原则运用于贸易联盟的领导人。[10]愈发明晰的是,至少贸易联盟的“国际性”已朝着一种官僚化方向演进,伴随着自我终身任职(selfperpetuating)的领导人体制,和本质上处于被动地位的组织成员通过“购买”方式获得相应服务。当然,这还不是全部实情,但它已足够真实地证明,新的针对过度干涉和联盟部门之潜在专制倾向的法律防卫措施及其发展乃是正当合理的。而社会学上的实情是,现代大型贸易联盟,正如现代大企业一样,无法通过内部民主程序进行足够有效的控制。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社会组织内部的根本性变革,而非领导人都是些贪赃枉法之徒或组织成员在道德上软弱无力。组织成员的性质已被深刻改变。贸易联盟的成员并不认为有效参与的需求就一定高于针对如下事务所应支付的对价:支持组织权力和获得联盟职员的专业服务。的确,这一变化的彻底程度可能不及“持股”的含义变迁,但二者方向则是一致的。
这一来导致的结果是,大型企业的成员或所有者放弃了对企业的有效控制,转而需要外部支持以保障其利益。通过援引信托责任原则,这样的支持便可获得。在司法或立法领域,这种方法不会总是有效,而是取决于这些情形下对该原则的运用是否满足了其他需要,包括与相关法律规则和有效的司法管理是否保持一致。但自然法原则能成为法律技艺(legal craftsmanship)的启动节点。
对这样一种原则的运用往往取决于所谓的“制度评估”。笔者还记得针对复杂企业或企业类型的研究,诸如学校、教会、政党、公司或政府机构。制度评估的目的在于确定哪些目标或对象能被归因于企业、它所拥有的能力、生存策略、独特的弱点、对其成员之生活的独特意义,以及它可能的进化路线。制度评估是社会科学重要的实践和理论目标之一,针对大型组织的社会学研究能做出非常重要的贡献。这一探索路径的发展仍非常落后,但对于法律秩序之需求要求我们竭尽全力利用好现有的智识工具。这也正是当前关于公司董事和贸易联盟领导人之责任的讨论中所揭示的。
作为创设负责任的领导角色的一种法律途径,信托原则或许存在一个“竞争者”。这即是私人政府(private government)的概念。在对现代产业制度的评估中,一个结论在当下已逐渐成形,即大型的、稳定的商事企业和贸易联盟正发挥着显著的政府性功能。[11]如果这不仅仅是一个模糊的建议性观点,那么问题即是:正当性治理(just governance)的一般原则是否应被运用于分析产业中权威要素的运作?是否应运用“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概念和规范?这并不必然取决于如下学说:潜在的权力委托从“官方”政府游移至“私人”政府。这或许仅仅意味着,无论治理的功能被运用至何处,权威的行使均应有相应的限制。如果这一观点最终被阐明和采用,信托责任原则便不再是一个直接引导来源。但是,信托原则作为治理者责任的基础进而将仍为法律结果提供有助益的观点,也是值得讨论的。
关于责任和权威的一般理论属于自然法的一部分。该理论建基于逻辑和经验的共同基础之上,亦依赖于意义阐释和关于焦虑、志向、群体结构等的见解。在其要素经受了人类探索的检验,该理论仍然是法律秩序的永恒部分。但可责性权威原则(principles of responsible authority)怎样被运用以及被用于何处,既取决于社会需求和社会机遇,亦取决于决定一项特定规则是否将产生所欲求之效果的环境。
历史机遇的意义或许值得用一个特别的词汇进行描述。当我们考察大型组织的问题时,常被引向这种观点:私人权力的成长已创生出大量新的压迫可能性,这些机会成为寻求扩展法律保护范围的基础。我怀疑这是否符合现实,并且我认为这反映了关于法律发展的一个错误观点。我们的问题与其说是如何抵制压迫,不如说是如何实现机会。这并不是说压迫不存在,或压迫的新形式还未发展起来;而是如下事实更为重要:我们现在有一些机会,这些机会在将合法性的伦理植入经济秩序的更大部分之前,是不可利用的。将正当程序的理念扩展至私人联合体可能在任何时候都是一个值得追求的目标。但官僚体系内部秩序的发展导致这一目标的实现随着社会现实的自然演化而进入死胡同。法律理念并不总能完全实现,正义原则不会总是得到有效应用,但它们作为有生命力的潜在价值而被保留下来,等待着将使它们得以运用的历史条件的出现。
一项法律原则,包括自然法原则,皆属于错综复杂而相互依赖的整体。它并不是在与其他法律材料相隔绝的情形下被机械式地运用。出于这一原因,自然法的运用是审慎的。这并非一个陌生观点,正如研究司法审查的学生所熟知的。就像宪法解释那样,自然法预设了一种保守立场。过度的逻辑推演,对抽象理念包含的力量和权威过于自信,将因此而被缩减至最低程度。这也意味着,作为整体的法律体系,或其中某些尤为综合性的部分,这些领域中的规则或学说之变迁所带来的影响,将获得重视和强调。
审慎原则承认一种有利于实证法的、可被驳斥的假设。之所以如此,有两点原因。其一,这一假设有助于维持实证法制定系统的权威,并且对整个法律秩序的整体性和有效性亦有必要。其二,这一假定承认政治共同体的投资经验(funded experience)有着独特的优点,尽管并非绝对优点。实证法始终部分上是对专断意志和赤裸裸的强权政治的反映,但它也表征了共同体解决问题的经验。毕竟,它能作为一种达至理性共识的手段。因此实证法为自然法的发展做出了自己的重要贡献。作为通往自然法的道路,实证法的演进有一特别的理由要求获得尊敬,因为它是一种投资经历,能为法律权威的形成提供另一种维度。这是此前关于在实证法中“减轻专断性程度”之论述的必然结论。一旦这一任务完成,实证法辅助一般法律原则发展的能力将得到加强。
在这篇文章中,我概述了一些基本观点,为富有成效地阐述社会学与自然法哲学之间的关系提供基础。这要求既针对社会学也针对自然法观点进行批判性讨论。我已论证,社会学分析与关于由主导性理念统领的社会系统的研究——如法律秩序——相当兼容;道德判断的相对性对社会学视野下的人和社会而言并非不可或缺。我也给出了一种关于实证法的解释,以及关于与科学探究前提相一致的自然法的解释。而且,我还认为这一阐释描绘了自然法理路的关键真相。
法律社会学能从对自然法探究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的研究中获得极大的、有价值的指导,对此我绝不怀疑。我亦相信,自然法哲学能从进一步增加其语境中的科学要素的努力中获益。一项严肃的、致力于构建和检验自然法原则的研究项目,可对增进理解正义之因由(cause of justice)和发现社会学视野下的“真实”(sociological truth)助益良多。
【注释】
[1]菲利普·塞尔兹尼克(Philip Selznick,1919—2010),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教授、社会学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法律社会学的主要代表人物之一。
[2]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3][奥地利]欧根·埃利希:《法社会学基本原理》,Walter L.Moll译,哈佛大学出版社1936年版。
[4]同上注,第十四章。在该书前言中,埃利希将这句话作为全书的总结。
[5]比较列奥·施特劳斯(Leo Strauss)在《自然权利与历史》一书中对马克斯·韦伯(Max Weber)的批评。见《自然权利与历史》,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53年版,第49页以下。
[6]朗·L.富勒:《实证主义与忠于法律——答哈特教授》(Positivism and Fidelity to Law—A Reply to Professor Hart),《哈佛法律评论》71卷,第645页,1958年。
[7]Morris R.Cohen,Reason and Nature,Glencoe,Ⅲ.:The Free Press,1953,p.408.
[8]参见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二卷),封丽霞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6页。亦注意其在第107页的评论:“我们所考量的这一意义上的法律由规范、技术和理念组成:一种由权威性技术(机构)参照权威性传统理念或以此为背景发展和运用的权威性规范体系。”(强调为原作者所加)
[9]这一表述并不必然涵括“信托义务”这一法律概念可能包含的所有义务或关系。
[10]参见阿奇巴德·考克斯:《1959年劳工改革法案下劳工联盟的内部事务》,载《密歇根法律评论》第58卷,1960年,第827-829页。
[11]参见理查德·厄尔:《现代商业的意义》,哥伦比亚出版社,1960年版,第三章;亦参见A.A.Berle和Peter Drucker的著作。批评性观点,可参见Sheldon S.Wolin,Politics and Vision,Boston:Little,Brown,1960,第十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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