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菲利普·塞尔兹尼克 著[1] 莫林 译[2]
在当代社会学家中,自然法的名声并不太好。这一短语令人联想到充斥着绝对主义、神学谕令和含混不清、无法操作的“神秘”理念,以及对历史和人类境遇之多样性的无知的那个世界。这令人遗憾,因为社会学本应与自然法哲学有着密切联系。它们二者在精神上都是反形式主义的(anti-formalist)。社会学的视野超越于既存事物和直接表象,深入潜在和初始情形;自然法哲学担负着研究“自然”的使命,将自然视为比一时一代的暂时判断更为恒久和普遍的事物的源头。
作为法律社会学(sociology of law)的主要著者之一,欧根·埃利希(Eugen Ehrlich)曾指出他对法律的探究绝不仅仅在正式制度中确立其基本方位(cardinal point),而是将其纳入人类联合体的“内在秩序”以及群体生活的自然背景和适应性结果(adaptive outcomes)。[3]“无论在当下还是任何其他时期”,埃利希写道:“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于立法,不在于法律科学,不在于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4]这一观点本身并非自然法观点,但它的确反映了社会学对如下观点的普遍强调:要从为处理这些事务而被创立的具体制度之外发现教育、政治、宗教以及其他社会活动。社会学将这些现象定位于“社会中”,意即一种更加非正式和更为自生自发的群体和过程。一个必然的、通常并未被阐明的最终结论是,在超越正式安排的视域下,社会学家正在辨识某些接近于“自然”秩序的事物。
当前,大多数社会学家在论述法律秩序时,仍会同意埃利希的观点:“法律发展的重心”在于不断变化的生活方式和不断变迁的社会组织。尽管如此,他们会主张,将每一种秩序都称为“法律”乃是无根据和没什么实际价值的;对法律发展的研究,包括法律未来可能的变化,并未包含对正义理论的承诺。他们对接受如下关于法律的区分——通常意义上的法律,和对法律发展和稳定产生全面影响的法律渊源——已做好相当充分的准备。通过这种方式,社会学家希望避免似乎无止境的关于术语的讨论和令人烦恼的哲学问题。(www.xing528.com)
这种思考方式似乎是富有魅力和益处的,实际上也在法律和社会的相关研究中被广泛运用。但在某些非常重要的方面,这种观点显得表面化,并存在深层次错误。在本文中,我将尝试论述这种看法的原因,并说明为什么我相信要恰当理解法律和实现社会学的许诺,自然法哲学的现代版本乃是必需的。这里所说的自然法乃是一种法律哲学,而非一般的伦理体系。
为完成这一任务,我做出两个基本承诺。其一,对自然主义(naturalism)的承诺。我的方法自称(purports)在所有方面与科学探究的精神和逻辑一致。我仅提供如下告诫(caveat),即正是约翰·杜威的哲学实用主义(philosophical pragmatism),而非更狭隘的实证主义,构建了我关于自然主义的理论框架。第二个承诺乃是针对自然法的苛刻概念(demanding concept of natural law)。我们正谈及的不仅仅是法律渊源或法律的道德基础的名头(name)。自然法也不仅仅是“应然之法”。若要意指任何有意义的内容,自然法自身必然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在某种意义上拥有法律上的权威。
首先,我将考察社会学中的自然法思想面临的两个障碍:事实与价值的分离和道德相对主义(moral relativism)学说。然后,我将分析合法性及实证法的含义。最后,转向自然法在涉及社会学探究方面呈现出来的某些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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