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指导性案例21号的裁判理由中,法官对于主要法律依据中并没有直接明确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建设防空地下室而没有建设)排除在免除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之外,实质上缩小了“建设行为”的范围,而将其仅仅限定于合法建设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与之持有一致立场:《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从字面看,没有明确适用对象,似乎保障性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但上述两项规定的立法本意是政府通过提供政策优惠,降低保障性住房建设成本,鼓励房地产开发商建设保障性住房项目,从而满足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购房需求。因此,其免除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指向的是建设单位的合法建设行为,建设单位违法建设产生的法定义务不应列为免除的对象”。[22]在这段分析中,最为关键的理由在于“立法本意”。这种基于立法的本意或者目的而对特定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进行缩减的法律方法,被称为“目的性限缩”。
在法律方法的体系内,目的性限缩是补充法律漏洞的基本方法之一。法律漏洞的基本分类之一就是开放的漏洞和隐藏的漏洞,前者的含义是:“就特定类型事件,法律欠缺——依其目的本应包含之——适用规则时,即有‘开放的’漏洞存在。”[23]填补开放法律漏洞的主要方法是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则主要针对隐藏的漏洞。“法律文义所涵盖之案型,有时衡诸该规定之立法意旨,显然过广,以致将不同之案型,同置于一个法律规定下……将原为法律文义所涵盖之案型,排除于该法律之适用范围外,故其法律适用之性质,属于法律补充。就这种法律补充,学说上称为‘目的性的限缩’。”[24]由于立法的有限性,一些法律规范的用词或者用语涵盖范围较广,但是,在面对具体案件时,如果完全依据这种过于宽泛的界定,又会造成违背立法原意的消极结果。此时,司法者需要对前述过于宽泛的界定进行限缩,这种“笼统”也是成文法需要进行解释的原因之一。“笼统(generality),或者说包容过广(overinclusiveness)和包容过窄(underinclusiveness),指基于法律的目的、一般的‘背景’原则等因素的考虑,法律用语相对于具体的案件事实显得过于笼统——包容过广或过窄。因此,为了在个案中获得最佳解释,就需要限制或背离法律用语的字面含义。”[25]
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指导性案例21号的解读中,《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优惠政策,主要目的是用来鼓励像秋实公司这样的开发商积极主动地建设经济适用房项目。但是,这种鼓励并非没有任何条件限制,当开发商采取违法的建设行为来开发经济适用房项目时,即使在短期内暂时能够完成工程,也会在将来危及社会公众(尤其是经济适用房住户)的长远利益,这违背以上规范性文件的初衷。“如果某个法院对立法者追求的东西比较肯定,那么,就只有在法院对总体立法有某些原则性反对意见时,它才能因立法未能一丝不苟地清楚表达其目的而拒绝实施立法者的目的。”[26]在通常情况下,法官对大多数案件的审判都要尊重,甚至要严格遵守立法目的。对本案来说,在利益的平衡和博弈中,相关规范性文件所追求的目的,是实现社会公众的长远利益。作为思维导向,利益衡量已经内化在立法目的之中。这也成为法官在指导性案例21号中对建设行为进行目的性限缩的根本原因。(www.xing528.com)
在法律规定不明时,依据目的进行选择和应对,是司法者常用的法律方法,在其他指导性案例中也有类似的情况。例如指导性案例13号中,裁判理由认为,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无须同时具备买进和卖出两种行为,只需要其中一种即可构成“非法”买卖。这实质上也是基于立法的目的对法律规范文义进行了限缩(将两种行为同时具备缩减为单一行为),因为该罪名的目的正是惩罚那些逃避相关部门监管,破坏危险化学品管理秩序的行为,最终目的仍然是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和健康安全。[27]基于目的的不同层次,目的性限缩也由此可以分为若干种类,包括:(1)依据某一法律规定的目的和意图;(2)依据若干法律规定组成的法律制度的目的;(3)依据法律的立法宗旨。[28]指导性案例21号的裁判理由大致属于第(2)种类型。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法官进行目的性限缩时,需要把握限缩的“度”,不能过度缩小法律规范所涵盖的范围。“法院为目的性限缩的补充时,必须将原文义所涵盖的类型,加以审视,分为合乎规范意旨之类型,与其外之类型,而后依限缩的剔除作用,将不合乎规范意旨部分的类型,排除在该法律的适用范围之外,其补充的过程始告完成。”[29]对于这种类型化的过程,指导性案例21号的裁判理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读,仅仅将建设行为划分为合法与违法两种。如果地方法院的法官要参照适用目的性限缩的方法,那么,可能还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其他类型的划分,而不应仅仅局限于合法与违法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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