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法律解释有众多具体方法,但是,文义解释方法的优先性已经成为基本共识。文义解释的基本含义是按照法律规范所使用语言文字的一般含义来阐释其意义。无论是为了维护基本法治秩序的目的,还是从提高审判效率的角度来说,法官都应当首先使用文义解释方法。[17]法律规范的一般含义也是诉讼各方参与者能够提出的首要法律理由。在指导性案例21号中,无论是秋实公司还是法官,都以明确的法律规范为基础展开论证或者说理,这都能够体现文义解释的优先性。
但是,文义解释方法也有自己固有的缺陷,法律规范意义及其相互关系不明,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在绝大多数普通案件中,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大致能够对应,法官适用文义解释方法就能够为判决结论提供正当理由。而对于带有一定疑难色彩的案件来说,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往往难以准确对应,或者法律规范内部相互关系不明,这就使得单独依靠字面含义无法解决案件。需要进行利益衡量的案件大多属于这一情形。正如上文中已经分析的,无论是《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还是《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都没有明确经济适用房开发中的违法行为能否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起码在字面上无法得到直接的答案。(www.xing528.com)
也正是因为文义解释存在着缺陷,才需要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共同作用形成裁判结果。“文义因素首先确定法律解释活动的范围,接着历史因素对此范围进一步加以确定,同时并对法律的内容,即其规定做一提示。紧接着体系因素与目的因素开始在这个范围内进行规范意旨的发现或确定工作。这时候,‘合宪性’因素也做了一些参与。最后,终于获得了解释结果。”[18]虽然法官需要首选文义解释方法,但是,在文义解释无法完成裁判任务的时候,案件出现了疑难,法官以利益衡量为整体思维导向时,借助于其他解释方法便成为现实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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