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光宁[1]
摘 要: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方法,利益衡量因其主观性较强等特点而难以确定精确的操作方式与步骤。更加现实的选择是将利益衡量定位为一种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导向。通过对指导性案例21号的分析可以看到,此种定位的利益衡量在司法过程中发挥作用大致有两个阶段:首先基于利益位阶关系确定基本判决走向,然后通过其他操作性更强的法律方法(例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性限缩等)进行验证、修正和完善。在现有的其他指导性案例中,利益衡量也以多种样态广泛存在,由此我们可以大致总结作为思维导向的利益衡量所应当具备的一些适用方式。利益衡量归根结底仍然依赖于法官的个人素质,尤其是法律方法论素质。通过对指导性案例的研习,能够帮助法官提升以利益衡量为思维导向、形成高质量判决的能力。
关键词:利益衡量;指导性案例;利益位阶;公共利益;法律解释;法律推理
随着法律体系基本建成,中国法治深入发展的重心更多地侧重于司法领域。面对着纷繁复杂的社会纠纷,司法过程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对多种利益进行确认和重新分配的过程。因此,这一过程不可避免地包含着司法者对相关利益的解读、界定和认可,从法律方法论的角度来说,以上情况都使得“利益衡量”成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方法。[2]但是,这种定位上的利益衡量面临着很多操作和适用上的困境。一方面,在理论梳理和引介上,虽然有着大量以利益衡量为名展开的研究,但是,在这虚假繁荣的背后,因第一手资料的欠缺,学界对这一理论所导致的对何为利益衡量论、如何进行利益衡量等基本问题存在大量误解。[3]另一方面,在利益衡量的实践运用中,该理论也存在着不少难以解决的困难,例如主观性太强,缺乏有效的制度和规则规制;由于深受法律经济学的影响,利益衡量往往直接甚至全部体现为经济利益上的衡量。然而,单纯适用法律经济分析的方法是有缺陷的,至少是不全面的。[4]而且,利益衡量的核心问题——衡量标准问题也无法形成统一结论。[5]虽然也有学者总结了适用利益衡量的理想操作模式[6],但是,这种过于“理想”的模式仍然无法解决利益衡量在具体适用中的操作难题。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利益衡量能否达到符合理性的实质正义,取决于理论研究状况、社会价值观、法官素质、司法环境等诸多因素。毋庸讳言,利益衡量方法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尚存在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呈现出无序和混乱状态。主要表现为不具备适用前提、衡量方法不恰当和论证说理不充分等等。[7]换言之,虽然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每时每刻都在进行着利益衡量的思考,但是,也正是这种无处不在的状态使得利益衡量难以总结出比较明确而细致的操作步骤与规程。我们不能完全排除在理论上为利益衡量设计出完美操作步骤的尝试及成功的可能,但是,就目前的司法理论来说,在无法排除法官主观性的背景下,利益衡量始终要面临着具体适用上的困境。我国司法实践中相关的不足,也仅仅是该困境的具体表现。(www.xing528.com)
既然利益衡量理论在具体操作和适用上面临着难以解决的困境,而审判实践又需要对涉案利益进行裁判,那么,更为现实的选择就是将利益衡量视为一种思维上的导向,这是解决以上困境的“退而求其次”的对策。这种整体思路上的转换不再将利益衡量视为一种操作过程,而将其定位为适用其他更具有操作性的法律方法(例如法律解释方法)之后形成的结果导向,也即其他法律方法的适用场合与条件。基于此种对利益衡量理论的定位,我们不必殚精竭虑地为利益衡量去总结、规定或者创制某些具体步骤或者规则,而是在需要对涉案的多种利益关系进行处理时,适用其他更具操作性的法律方法来获得利益衡量的结果导向。利益衡量的精神和理念贯穿于具体法律方法的适用之中,发挥着宏观导向的作用。
将利益衡量定位为一种思维导向,而非具体操作步骤,有其独特的价值和优势,至少可以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这种定位回避了烦琐甚至有些冗余的理论分析。法律方法是为司法者做出裁判提供理论上的参考和帮助,并非直接代替司法者的思考,为利益衡量设计过于“精密”的操作步骤,只会让司法者望而却步、敬而远之,无法真正发挥自身的理论作用。其次,利益衡量的思维导向定位能够发挥出法律方法的“团队优势”。除了利益衡量之外,法律方法的体系还包括法律解释、法律论证、法律推理等,这些方法具有操作性更强、精细化更为明显的优势。将利益衡量定位为整体思维导向,恰恰能够与以上几种法律方法形成合力,在取长补短中发挥法律方法的整体优势。如果仍然努力为利益衡量设计精细的操作步骤,那么,不仅无法形成以上合力,而且这种重复建设也很容易与其他法律方法发生冲突。第三,将利益衡量视为思维导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鼓励法官的创造性和能动性。规则越精细,对于适用者的约束越大。对于大多数普通案件来说,基本的法律解释方法或者法律推理方法就能够解决,无须使用利益衡量。换言之,需要运用利益衡量的场合多是带有一些疑难色彩的案件,例如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或者规定比较模糊、空白甚至冲突。法官需要运用自由裁量权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其中的利益关系及其取舍,其实质是对于最终裁判结果的整体认定和选择,过于精细的利益衡量操作步骤反而会约束法官在疑难案件中的创造性。
为了更加细致地证成以上利益衡量的定位,本文将通过指导性案例21号展开具体论证,从该案例切入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1)指导性案例具有较高的质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底发布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每一个指导性案例的遴选都要经过层层推荐和把关,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发布。这一程序基本上能够保证指导性案例是司法实践中具有典型性的优秀案例,体现了司法者的经验、智慧和实践理性,能够为利益衡量的实践应用提供优质素材。(2)指导性案例具有正式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应当参照”就是指导性案例效力的官方界定,虽然对此种界定仍然存在着一定争议,但是,毕竟能够使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以正式的方式参照指导性案例。如果能够在类似案件中将“应当参照”落到实处,那么,指导性案例对审判工作的影响将十分深远。对于地方法院的法官来说,研习相关指导性案例,能够获得如何贯彻利益衡量的生动认知,提升其准确运用利益衡量的能力和水平。这对于推动审判过程提高审判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3)指导性案例21号的典型性。法官在该案裁判理由部分专门对涉案的相关利益及其关系进行了界定和比较,并最终在权衡的基础上做出了裁判结果。可以说,指导性案例21号是集中体现利益衡量的典型案件,值得我们细致分析利益衡量的实践运用,并从中总结出带有共性的规律性内容,为司法者运用该理论提供理论参考和帮助。在社会中的复杂利益冲突越发频繁地涌向法院的背景下,对该案例的细致分析有着特殊的重要性和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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