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历幸副主编以上海自贸区为例,阐述了信息系统建设方面融资租赁业发展法制环境的现状、问题以及对策和建议。他指出,融资租赁业在信息系统建设方面存在以下问题:商务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管理信息系统分立,信息分割严重;融资租赁物权属重复登记,查询不便;行业信用体系的信息交流等功能未能充分发挥。并提出以下对策:对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的信息搜集和利用方式进行调整;对各种融资租赁物登记公示系统的信息进行整合;由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建立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陈敏光博士后从法社会学、法经济学、规范法学的视角,提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民事责任的构设。他指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民事责任是以内部的网络交易法律关系集合体为基础,同时兼顾横向的竞争法律关系和纵向的经济规制法律关系。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民事责任的构设要:善用,立足于平台经济创新发展的构设;善治,立足于社会责任本位要求的构设;善为,立足于法律规则精细体系的构设。
黄美容法官论述了网络平台中立行为行政责任的司法认定,兼论当前网络平台中立行为民刑两极回应模式的检讨。她提出,对于网络平台中立行为,目前呈现出一种民刑两极回应的模式,除了民法上对于相关主体权利义务的规定外,刑事立法方面正在不断地将一些网络违法行为纳入到刑事领域,使得大量针对网络平台规制的行政行为未得到司法回应,导致司法审查功能失效。网络中立行为产生的行政责任应当有司法回应。在司法认定上,政府往往倾向以最低廉成本达到最佳规制效果,扩大网络平台行政责任便是“捷径”之一,实则有违比例原则。虽然司法裁判面临理论供给不足的窘境,但法官主动适用比例原则对政府规制行为做出法律评价,可平衡网络创新与秩序行政的冲突。
李建星助理教授梳理了支付账户模式第三方支付的法律框架与流程。他指出,在直付型支付账户模式中,付款人通过支付机构向收款人付款,付款人在不同的付款流程中,意思介入程度不同,可以区分为四个子流程:“即时到账”,事前订立的托收委托合同;“扫码支付”,托收委托合同+提供二维码;“微信现金红包”,委托合同+收款人收款指令;“条码支付”,委托合同+托收约定+收款人划账指令。在“信用中介型”支付账户中,支付机构未向使用人提供交易保证,但支付委托合同规定的支付机构付款义务以“付款人接受给付”为条件,主要为“淘宝—支付宝”所采取。(www.xing528.com)
汪源博士通过类型化分析我国法院自1999年至2017年判决的涉平行进口商标侵权的案件,讲述平行进口行为在“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权利人如何维权,行为人如何降低法律风险。他提出,我国在涉及平行进口商标侵权案件的司法认定上,从国内权利用尽到国际权利用尽转换,权利人维权的方向应当从阻止进口及销售到关注平行进口后是否合理使用商标、字号等转换。在“一带一路”背景下,通过“eWTP”开展平行进口跨境贸易时,电商平台也应该自觉避免在商品在线销售的过程中,可能侵犯商标专有权、不正当竞争的不当行为,以降低由此带来的不必要法律风险。
庄绪龙法官梳理了食品销售领域惩罚性赔偿中“明知”认定的泛化行为,出现套用“违反法定义务”帽子,未经论证直接认定“明知”,不当延拓“明知”范畴,将“应知而不知”情形纳入扩大解释等现象。他提出,在食品销售领域,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中的“明知”应当从严把握,亦即必须证明销售者主观过错的范畴为“确定知道”和“推定知道”。第一,销售主体的综合认知能力考察;第二,销售舞弊行为的“一票否决”,直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明知”;第三,政策性考量的衡平因素,结合食品安全的社会形势,合理认定“明知”要件。
在与谈环节,邱志英专家提出,法律在新的社会实践面前,需要谨慎一点,因为法律的惩罚过于严厉会影响到经济发展的速度以及方向。徐聪助理教授提出,在互联网数据传输呈现集群化的模式下,互联网平台服务商必须转变自己的角色,由旁观者的身份转为主动协作的角色。严学安助理董事提出,对于人工智能威胁法律从业者的工作问题,至少暂时不会构成威胁,只是对法律本身的价值提出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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