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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大法律评论2018卷:人工智能与管理创新

更新时间:2025-01-14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邓恒博士从人工智能的司法现代化出发,详细阐述了司法程序、诉讼规则的改造与创新。胡凌副教授从互联网平台的一般性理论出发,将平台的基础服务放在应有的重要位置,探讨人工智能时代的互联网平台监管政策。在与谈环节,吴泓助理教授指出,人工智能的民事责任问题本质上是一个算法责任的问题,人工智能的最终责任将是落在现有法律主体的身上。

陈兆誉从预防论的角度出发,通过分析当下对“炒信”行为的规制模式中的诸多问题,创新现有规制框架,认为在当下的规制框架中配套使用信用工具可建立全面而充分的威慑,进而有效阻遏潜在炒信主体,使之放弃违法行为,这不仅考量了执法成本,还具有长效稳定的规制效能。对于信用工具的具体构造,陈兆誉博士提出,在信息的归集上,建立全面、高效的“炒信”信息采集机制;在信息的分级上,实施统一化的“炒信主体”信用评级标准;在信息的公开上,拓展“炒信”信息流动渠道,实现有效传播;在信息的运用上,合法、有效地运用“炒信主体”的信用信息。

邓恒博士从人工智能的司法现代化出发,详细阐述了司法程序、诉讼规则的改造与创新。他指出,在司法程序上,智慧法院将支持全业务网上办理、全流程依法公开、全方位智能服务,实现公正司法、司法为民的组织、建设和运行形态;在诉讼规则上,被告主体身份确认、系统自动调取证据材料、诉前调解前置、被告关联、送达地址确认、证据的电子化、电子数据证据、庭审和合议的时空等将是互联网技术应用与司法审判各项工作深度融合的成果,借助人工智能实现智慧司法。

冯洋博士后从全球数据流动规则统一的角度论述欧盟个人信息保护的数据流动规则。他指出,欧盟的个人数据保护的法律制度确实是当前各国同类立法中体系化程度最高、保护力度最强的法律制度,但是应该指出的是,在较长的时期内,欧盟的个人数据保护规则很难变成全球统一的规则,主要原因在于欧盟单方面地推行其个人数据保护标准不符合当前全球数据治理多元化的现实。未来数据治理的全球规则应建立在充分尊重世界各国不同的理念、制度以及发展阶段的基础之上。这些规则不应只是某国或者某地区单方意志的体现,而应是全球各国共同参与建设,反映它们共识的结果。

胡凌副教授从互联网平台的一般性理论出发,将平台的基础服务放在应有的重要位置,探讨人工智能时代的互联网平台监管政策。他提出新的平台监管思路:首先,提升社会范围内平台可调动传统资源的流动性,生产性资源需要进一步开放,允许共享经济向更多领域扩展;其次,探索推动数据资源有序流动,推动算法创新,和物理物品、劳动力相比,数据资源在平台经济时代反而具有流动性较弱的市场特点,以至于企业需要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第三,提升基础服务的市场效应。新思路不仅要侧重于对基础服务进行监管,还应当根据市场状况逐渐扩大像支付、物流那样的相关牌照市场,给市场更多自主性活力。(www.xing528.com)

夏振海董事从法律服务业的角度对智能社会的法律予以展望。他提出,通过大数据分析可知,社会上的诉讼案件数量每年以倍数增加,但法官数量却不见增加,反而还在减少,律师数量也只是以个位数在增长。司法实践领域“案多人少”的困境突出,缺乏连接,而且人们运用法律服务的成本也很高,司法接近权很小。而随着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科技的发展,比如手机、车辆、各智能化设备几乎能把所有人都联系起来,而法律就没有这样高效连接的能力。

在与谈环节,吴泓助理教授指出,人工智能的民事责任问题本质上是一个算法责任的问题,人工智能的最终责任将是落在现有法律主体的身上。姚魏编辑指出,个人信息权只有在宪法中明确了它的地位后,我们才能在立法中把握它受保护的程度。章浩副院长提出了每个公民都应该有一个电子身份的设想。张敏主任提出,互联网的发展,跨境电商的发展,互联网+国际贸易、互联网+国际航运将成为以后的研究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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