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著名法学教育家孙晓楼曾指出:“研究法律不可没有外国法来比较,主张在法律学校中间应当特设比较法学讲座,聘请国内外于外国法研究有特长者,来校讲演或授课,这样学生于法学上之得益必多,哈佛大学庞德也曾主张美国法律学校的课程不应当再拘守英美法律的门户主义而睥睨一切。”[120]浙大法学院素来注重和外国法学院尤其是美国法学院的学术交流。早在法学院成立之前的1936年,学校即邀请哈佛大学法学院公司法专家道特(Edwin Merrick Dodd,1888—1951)及其夫人来校演讲。[121]在浙大法学院办学时期,最为轰动的一次国际学术交流,当属美国法理学家庞德的访问。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1870—1964),20世纪世界最有名望的法学家之一,为“社会学法学”运动的奠基人。他打破传统主流法学的桎梏,从社会学角度分析了“法”这种现象,从而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方法论,给法学研究带来了不同的思维模式。
竺可桢在1937年的日记中就反映出其对庞德这位法学大师的浓厚兴趣。2月25日(星期四)记载:“晨六点半起。上午接哈佛同学会书记函,知哈佛大学前法学院院长Roscoe Pound将于不日到沪,在中国停留可一星期。余即致电与上海东吴法学院吴经熊,嘱邀Pound至杭州。但至下午阅《字林西报》,始知Pound已抵沪,且明日即赴南京,留一日赴北平,则决无缘至杭州矣。”[122]1937年庞德对中国进行私人访问,竺可桢想邀请庞德在浙大演讲,可惜未能如愿。
10年后,竺可桢又在日记里提到了庞德,这一次竺可桢亲身见到了庞德并询问庞德中国法律改良的意见。1947年4月11日(星期五,Cambridge)记载:“晨七点半起。十点至Harvard Law School Langdell Hall楼下20号晤杨兆龙(1904—1979),约见Prof.Dean Roscoe Pound教授。渠已应聘为中国法律顾问,去年夏在南京,今年九月复将去南京留一年。余询以中国法律改良之意见,渠不主张采用美国法,且以为Jurymen System(陪审员制度)不适于中国。关于法学院,渠主张在大学内独立,因其功课与政治、经济全不同,主张先给学生以二年之大学训练后,再入Law School。”[123]
日记提到了庞德与中国的渊源,那就是被聘为“中国法律顾问”。1946年至1948年,庞德担任了中华民国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顾问。
庞德在中国的两年中除担任司法部顾问之外,还兼任教育部顾问。在此期间,他考察了中国的法制之后,向中国政府口头和书面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意见。在中国的两年里,他曾赴各地演讲,由于庞德与杨兆龙有师生之谊,故由杨博士陪同并担任翻译。1948年6月9日,《国立浙江大学日刊》预告“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Roscoe Pound为法学权威,三月间可来杭”,并向全校介绍庞德学术资料:“国际法学权威庞德教授,去冬在南京政大演讲《中国法理问题》三次,内容精警,得未曾有。原告业经刊印,顷寄赠本校一册,现交本校图书馆陈列云。”[124]
1948年6月18日,以庞德为主的司法考察团从上海抵达杭州。19日,一行人士在杭州考察了当地的司法机关,并出席杭州律师公会举行的“律师及司法问题”座谈会。在杭期间,庞德应法学院院长李浩培邀请,为浙大师生作了学术演讲,由杨兆龙担任翻译。浙大之行在当时中国法学界引起广泛影响,许多法学院想顺势邀请庞德前往讲学,但1948年的中国时局正急剧动荡,是年11月21日,美驻华大使司徒雷登通知庞德离华,因此,原定赴武大和北大作学术演讲的计划被取消。庞德在浙江大学法学院的演讲,因此成了他在中国大学的“最后一次演讲”。
1948年6月18日《国立浙江大学日刊》载:“美国法学家庞德经司法部之聘请为本国之法学顾问,近来组织司法考察团来华考察,日前在南京中大、政大均曾专题讲演,本校竺校长曾数度请其来校演讲,现已蒙承诺启程来沪,不日即可到校。(1)Methods and Schools of Jurisprudence;(2)The Nature of Law;(3)Theories of Justice。此三题约三次讲演,每次约二小时,据法律系主任(李浩培)云,庞德为当今世界上极有地位之法学名流,关于法律哲学方法造诣,在美国为最高之地位,以前为哈佛大学之教授,并担任过许多重要职务,现已七十余岁,记忆力之强,几能达到过目不忘之程度。”[125]
1948年6月21日又云:庞德氏业已到杭。上周星期六下午三时至五时,在法学院阅览室讲“Methods and Schools of Jurisprudence”,由司法行政部司长杨兆龙博士翻译。星期日上午九时至十一时讲“The Nature of Law”一题和今日讲“Theories of Justice”一题。[126]演讲完毕,庞德向法学院赠予“Thought and Time”等学术出版物。[127]
1948年6月26日、28日、29日,《国立浙江大学日刊》分三次连载了庞德大师的部分精彩演讲,在这里辑录如下:
关于正义之学说——美国法学家庞德在校讲演纪要
原文:Theories of Justice
演讲者: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
翻译者:杨兆龙
法律一词,英文原语为law,其意义解释不一。社会学家认法律系管理社会秩序之工具;法律科学家认为系维持社会秩序之一种专门方式,目的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须借重国家政治力量以达到此目的。此种解释,要旨不同,说明如下。(一)说明为law系调整人与人间关系,维持社会秩序的一种制度,以其一定之系统与方式,对于政治组织之强制,加以运用达其目的。德法学者通称为法律秩序。吾人则称之曰law。(二)说明为law系一种规则或模范,目的为调整人类行为关系。(三)说明认为law是一种人类运用规则维持社会秩序的过程或程序,或属司法的,或属行政的。若依此解释,则law系裁判或行政底程序。
究竟law是什么?推求其目的,不外正义一词,所谓正义,意义包括个人之美德,人与人之间之理想关系与状态,以及法律制度改造人类生活秩序之关系三者,但个人美德,吾不拟于法理之范围内涉论之。正义之内容,最佳者为公平。然何谓公平?或曰公平系人类社会安全之原则;或曰公平系人与人之理想关系;或曰公平之最终目的为帮助文化之发展,促进人类对于自然界的控制与天性底自限。
法理学说中的正义思想,应溯源于希腊早期之思想家,彼等主张政治社会目的在于和平,后起之哲学家进而认为欲维持社会现状,人民必须安于法律所限制之身份与环境,彼等实维持现状主义者,与十九世纪之个人自由思想大相迥异。而罗马帝国早期之学者西塞禄(Cicero),亦主张个人应配合现实环境之自然法则。及罗马学家以法学方法研究法律及其内潜力量,方认为法律应使人人之自由权利获得发挥,盖自由权利乃为理想人性应有之三种法律规范:即人民应尊严自重(life honor);人民有取得物权之自由;不得侵犯他人应得之权利,应遵守社会之一般标准。待罗马帝国衰亡,日耳曼人侵占欧洲,公平自由之标准又不复存在,而回复维持现状之和平,十二世纪罗马法才又复观,重新改订优帝以前法典,且渗附神学上的基础以及得自圣经的自然原则。十三世纪哲学家亚当又从西塞禄之说,待十六世纪宗教革命发生,新教徒力崇国家权力,法律便失去世界性质。此种思想,至十六世纪西班牙神学家研究法理,方发觉罗马法之普遍性,权力不是以为法律之根据矣。
吾人研究历史,熟知中古欧洲系基督教权威所统治,当时小国纷据独立,局面分裂,但小国虽分裂,而法律上则仍力求其统一,从自然法中找觅理论根据,乃把每一独立专制之小国比拟为一自然人,自然人为有自由意志者,进而推求国与国间之自由与平等之拘束与限制。此种限制行动之方式在国家与国家间,形成了国际法;在国家与人民间则为公法,形成了政治科学;而在个人之间,则形成了法律科学。故自反宗教革命开始以迄十八世纪,哲学思潮实形成了国际政治学与法学,三者混为一体,直至十八世纪末叶方才分立。(www.xing528.com)
有人主张,认为“法律之维持社会秩序,达到人人平等”,其中“平等”一语,此非指生活之需要,而系指人类活动机会之平等而言,此种思想于十八世纪达到最高峰。一六二五年荷人格鲁体斯(Grotius)曾继人本主义理论力主自然法,一为权利乃是人类精神道德之属性,系由于理性之引导而产生,理性则系人类之本质,此种表面之理论虽能与人格之利益相配合,但不能解释理性之内容及应用,法理之基础殆成疑问。
吾人假定人生而自由平等,但对于罗马法中所有权之取得规定,实不能解释此种自由与平等之权利。格氏认为罗马法之规定乃代表理性者,为出于自然法者,然依据自然法,则人类何以对抗权利?人类常有如此天性,即以已知之事物推知其未知之事物,或以不知之事实附会已知之事物中:故至十七世纪之文明中,乃以“契约”说为此种事实之根据,当时法律行为系人类自由意志发挥之结果,而法律使之产生效果,故根据法律可取得对抗他人之权利。受此影响,社会契约之说兴起,一般学者均认为公平为维持社会契约之条件,而法学家之任务,亦以找觅探究法律内在之精神道德,以及如何实现社会契约之条件为对象,于是发生了两个问题,第一,实行精神道德重要抑实行社会契约重要?第二,究竟以社会契约保持人类精神道德之属性,抑以精神道德实行社会契约?
当十八世纪时,契约原为保证自然权利之工具。此即人类精神道德实行属性之表现,但对上述问题,英布莱斯东氏(William Blackstone)到一七六五年尚未明辩(辨)。十八世纪末,德康德以哲学观点加以研究,彼认为许多思想实为不能以理性证明者,否则,即造成以文学为基础之谬误。康氏引证,每人均有“自觉之自我”。而自觉之特点为自我自由,法学家之任务为调和各人之自我自由,至于如何调和一般自我自由之发挥,彼认为此即法律之目的,每一自我自由必须受法律之相当限制而与大众之自我自由调和兼顾,此乃系应普遍遵守之公平标准。康氏此种公平理论,十九世纪各派法学家内容均受其深刻之影响,例如——
(一)玄学派:始自康氏本人,后为黑格尔继起,认为人各有充分之自我自由,在法律之范围内,不容他人之干犯侵害,此与康氏之说相当。
(二)功利主义派:英法衡量立法之标准。英边沁氏曾云:“立法之标准为大多数之最大幸福。”而此最大幸福,边氏谓即系每个人最大幸福之结合,但快乐幸福由于自我自由而生,不过是充分自我自由底发挥而已。
(三)历史学派:此派谓法律之发展自历史过程观之,为自身分之观念,以至契约底发生,即人之权利与义务,受其生存之环境支配,发展到自我自由可以变更生存环境之过程。是派学说之结论曰“法律为自我意志之充分表现”。
(四)实证派:此派之主张,认为理想之法律如自然法则,自然有物质不灭定理,社会现象亦可从观察而得,英国之历史法学家斯宾塞氏(Spencer)主张自由与平等法则,在其所著《正义》一书中,措辞方式与康氏一致:每一个人之自由,应受他人同等自由之限制。
前述康德之法理主张,系正统学说,此外尚有急进主义之思想,急进之法理学说有两派:
(一)哲学上之无政府主义派:此派主张最好的法律制度应充分表现自我意志。为求充分之个人自由,不需要政府,而只需个人与个人间自由关系之调整,此种理论对于法理无何贡献,于十九世纪即灭。
(二)社会的个人主义派:亦认为人类社会之最美理想是人能充分发挥自我意志与自由,之其方式则主张一切应通过政府机构而得之,与前派相反。
综之,十九世纪之各派学说,均有侧重个人自由意志之趋向,但如何表现,则立说方法纷纭,实足以动摇吾人对于法律之信心。十九世纪攻击法律最猛者为心理学。但十八世纪之自然法学因批评哲学之驳斥而失败。康德以后,主张抽象个人主义之学者,心理学者之文理论亦告动摇。十九世纪后二十年中,法律向各方面发达,此种不同之发展与变化因立法与裁判而形成。不久之前,余曾作一大纲,记载其重要之变迁,有十八项之多,与过去之反动思想大有迥异。例如对于土地所有权之限制,及所有权处分权之限制,罗马法中所有权人之处分权,今日则已受法律之严格拘束矣!英国功利主义派边沁氏“权利完全”之主张已不复存在,今日之法律已向“社会化”之途径迈进。法律社会化之趋势早已发生,至于今后法律思想是否能与十九世纪之思想配合,余则以为二十世纪并未能确定将来之法律趋势也。
第一,以前之一般法理学说注重“抽象之人”,今日则注重“具体之人”。余并不深究抽象之人要求为何,而仅从具体人之要求观之,若抽象人要求为契约之自由,然则今日之具体人实际上并未因环境而享有契约之自由也。
第二,就文化与国家之关系看,个人主义与超人主义之时代业已过去,在以个人价值来衡量一切事物之“个人价值”,及以社会价值来衡量一切事物之“国家价值”之外,今日又有一种新思想曰“文化价值”者产生。所谓文化价值,即视人类征服自身之外之自然界达之程度,以及克制自身天性之程度以为断。但人类欲控制征服本身以外之自然界,先决条件为善于克制自身之本性,如人类互相攻击扰攘不止,则将无从研究科学,故科学之研究与社会控制之方法,必须同时进步;是以今日自由之发挥与社会之管理必须兼顾并重,此均为促进人类文化之重要因素,而法律科学之任务,即为使此二生均衡之效用。
法律之正义公平原则究竟为何?人类欲望无止境,人人欲争取地球,但地球只有一个,地球不能属个人所有,吾人只能于可能范围内力求满足每个人之欲望,康德所主张调和个人间自由意志之理论甚为适合今日之时代;但吾人更要求其他。威廉·詹姆士曾云:“正义系包含最伟大之哲学理论,正义之内容为公平;公平之目的在求维持社会和平;社会能保持和平之秩序,是为了发挥自由意志,自由意志是为了满足欲望,自由仅为欲望一种,故欲确知未来人类社会法律目标与正义公平之根据何在,吾人奠求告乎上帝!”[128]
除庞德以外,浙大法学院还邀请了其他法学家或经济学家来院演讲,例如1948年12月7日下午3时法学院约请霍华德·普雷斯顿[Dean Howard(Hall)Preston(1885—1952)讲演]“美国战后经济状况”及在中国之观感。[129]法学院还请普雷斯顿教授讲“美国物价管制”。日刊12月31日载:“法学院请美国华盛顿大学(University of Washington)商学院院长(Preston),于当日下午二时,在法学会议室演讲“美国物价管制”。”[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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