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审程序
第一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起诉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其通常包括以下几个阶段。
1.起诉和受理
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条件如下:
(1)原告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2)起诉状采用书面形式;
(3)被告明确,诉讼请求及事实合理、具体;
(4)原告应提交起诉状及其副本和有关证据等。
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上述起诉条件的,应在7日内立案。从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
被告针对原告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副本)。
2.开庭审理
人民法院应在开庭3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凡公开审理的,应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开庭前,书记员应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并宣布法庭纪律。接着,由审判长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法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1)当事人陈述;
(2)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3)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4)宣读鉴定结论;
(5)宣读勘验。
如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或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
在法庭辩论中,原、被告依次发言、答辩,再互相辩论。
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原、被告的先后顺序征询双方的最后意见,进行法庭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案例10-1】
张某一审诉讼请求与法院判决
张某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部分省略):①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共计9701万元;②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294万元,从2004年9月15日起算,款项暂计算到2008年7月10日,应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详见附件具体计算);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共计14364010.57元(从2004年9月15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款项暂计算到2008年7月10日,应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④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⑤判令第三人与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⑥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了〔2006〕高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及判决如下:①原告主张,以“第18项目经理部张某”名义开具的五张合计金额为7748万元的收据和8097万元的发票涉及的有关款项并未真实支付,不能作为认定“已付款”的定案结论。法院根据举证,认定了有关事实。②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串通假造所谓的已付款“收据”,其拖欠张某工程款的行为导致了张某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滥用上述收据的证明效力在丰台区法院错误先予执行,将原告张某突然从施工现场强制赶出,被告持续占有工程和占有原告的施工设备、设施、材料、工具等,致使张某蒙受了巨额的财产损失。法院对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并认为被告和第三人亦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法律责任。③原告主张,被告对张某是实际施工人事前明知,张某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足以认定。法院认定:从张某与被告签署的“承诺书”来看,被告对张某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事前明知,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④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诺书”无效,其约定背离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两者内容在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计价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约定分包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法院认为,应当依照备案合同确定的工程造价鉴定价格予以认定和作出一审法院判决。⑤原告主张,对于“现场存留建筑材料、设备、设施”的损失,请法庭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1448万元。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后,按照鉴定数额予以部分支持。⑥原告主张,本案人工费应予调增1705792元。一审法院判决对原告人工费调增的请求未予支持。⑦被告、第三人应当向原告给付欠款利息。法院予以支持。⑧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第三人对被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⑨原告主张,就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张某从事的是违法承包活动,不享有工程优先受偿权。(www.xing528.com)
综合上述主要分析和认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涉及保密信息)万元及从2006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三人对被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张某负责对其施工人员施工期间发生的费用及对外债务予以清偿。
(二)第二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是指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而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所适用的程序。对判决的上诉期限为15日,对裁定的上诉期限为10日。
上诉状的内容应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后作出如下之一的处理:
(1)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依法改判;
(3)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对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再上诉。对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由于适用第一审程序,当事人对其判决、裁定不服,仍可以上诉。
(三)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进行再审予以纠正的一种特殊程序。再审程序的提起,通常有以下四种途径:
(1)由本院院长提出,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由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3)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4)由当事人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同时,不得因申请再审而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案例10-2】
2009年6月15日,华隆公司因与宏阁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同年2月11日作出的〔2008〕黑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8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提审期间,华隆公司鉴于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提交了撤回再审申请书。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0年12月15日以〔2010〕民提字第63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
申诉人华隆公司在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也向检察院申请抗诉。201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决定对该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2011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民抗〔2010〕58号民事抗诉书后进行立案登记,同月11日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经审查发现,华隆公司曾向法院申请再审,并撤回再审,且申请检察院抗诉的理由与申请再审的理由基本相同,遂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沟通并建议其撤回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撤回抗诉。再与华隆公司联系,华隆公司称当事人之间已就抗诉案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纠纷已经解决,并于同年4月13日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或依据职权裁定再审的案件,如果再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或者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为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对本人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权,实现诉讼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社会和谐,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四)执行程序
所谓执行程序,就是人民法院依法强制经济纠纷案件的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特殊程序。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义务人应自觉执行。如拒不执行,权利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于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
执行的具体措施有:扣留、提取、划拨被执行人的收入或银行、信用合作社存款,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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