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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违法行为责任及建设工程法规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文物保护违法行为责任及建设工程法规

1.哄抢、私分国有文物等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文物保护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2)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

3)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

4)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

5)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

6)走私文物的;

7)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8)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2)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2)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www.xing528.com)

(3)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1)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2)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3)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4)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5)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6)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2.破坏、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等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对违反《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2)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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