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导入1-3
被告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人被告”),是香港某公司在沪投资成立的外商独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被告人朱某是香港某公司的董事兼副总经理,以与法人被告合作经营的方式负责上海内销房地产业务。香港某公司董事会决定,被告人朱某可分得合作所得纯利润的30%并可预提。被告人朱某与法人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凡由法人被告出资、被告人朱某经营的内销房地产,被告人朱某得纯利润的30%,法人被告得纯利润的70%。双方联合开发了七个内销房地产项目,均由朱某具体联系,具体操作,并负责经营管理。
期间,被告人朱某将其中170万元以现金或存款凭证等方式送给三名国家工作人员。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法人被告犯有单位行贿罪,提请法院分别追究法人被告及其直接责任人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责任。
分析:认定法人被告具备犯罪客观要件在事实和证据方面存在问题。首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是以法人被告的名义给予他人现金的;其次,不能证明被告人朱某给予他人的现金就是法人被告的;再次,被告人朱某已预提的30%利润远远超过人民币170万元。若认定被告人朱某用于送人部分的钱是法人被告的,而其个人投资或存入银行的钱属于被告人朱某本人的,明显违背逻辑。(www.xing528.com)
刑事诉讼依据的案件事实是指能够为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能为证据所证明,就不能说是事实。本案中认定法人被告犯单位行贿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例中法人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单位行贿犯罪的构成要件。首先,本案中并不存在代表法人意志行贿的载体;其次,本案例中的法人被告并不存在行贿他人的本意,也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最后,法人被告在客观方面并没有实施行贿的行为。所以,本案现有材料并不能证明法人被告已构成了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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