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世界范围来看,对隐私权与网络隐私的保护,一直以来存在宪法隐私权保护和民法隐私权保护的差异(王利明,2013)。
主张隐私权宪法地位的学者认为,隐私权的基本人权地位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国家权力的扩张,在个人权利对抗国家权力的过程中逐渐确立的(张新宝,2015)。
美国通过扩大解释宪法基本权利完成了对隐私权的宪法保护(王秀哲,2011)。例如,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关于表达自由、信仰自由和集会请愿自由的规定》、第四修正案《关于搜查扣押的规定》、第五修正案《关于禁止自证其罪的规定》、第九修正案《关于保留权利之声明》以及第十四条修正案《关于正当程序》有关自由的规定(邓冰和苏亦群,2004)。
德国以人格权尊严为核心价值,发展出了隐私权的基本法保护。德国经历两次世界大战,遭受了人性尊严被践踏和摧残的历史,对德国基本法的制定产生了重要影响。为确保隐私等基本人权不再被如此侵害,德国通过对隐私权存在的基础价值和权利的阐释,将隐私权视为一般人格权,对其的保护更具有整体的意义和功能,而不局限于某些具体权利,即德国对隐私利益的保护从个别具体权利的规定中解放出来,凡属与人格尊严有关的私人领域,包括人身自由、住宅自由、通讯秘密等,均可纳入维系人格尊严的权利保障范围(张军,2007)。
与美国提出隐私权的社会背景相类似,法国对隐私的关注也是由于对新闻自由的限制,体现在宪法上制定“侮辱或诽谤他人私人生活的”保护措施。19世纪50年代,法国通过一些著名的案例确立了“个人形象权”的保护(张新宝,2015)。
王秀哲等(2011)认为,宪法隐私权保护的主要是个人自治与国家公权力的对抗关系,在于限制国家公权力的行使不要侵犯个人的隐私利益,针对的主要是公权力。私权利对隐私权的威胁是侵扰性的,公权力对隐私权的威胁是侵入性的,所以,隐私权的宪法保护更侧重于实现个人自治价值。而且,宪法是根本法,对民法有指导监督和补充的作用,当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力所不及时,宪法对隐私权就会发挥权利保护的终极作用。因此,从民法角度对隐私权进行界定,不足以体现国际通行的基本人权的意蕴,应立足于宪法高度保护隐私权。
民法学家王利明(2013)指出,隐私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通过宪法保护隐私,符合中国《宪法》的宗旨和原则。但不宜将隐私权作为一种宪法权利。主要原因在于:第一,隐私权仅是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的一种,不宜单独列入宪法保护。第二,作为根本大法宪法不应涵盖具体的隐私侵权类型,而且也无法对被害人进行具体的救济。第三,如果只将隐私作为宪法权利,实际操作中,无法启动宪法诉讼保护的程序,实质等于将其闲置。第四,中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在进行裁判时,需要引用成文的法律作为裁判的依据;而目前中国《宪法》并无明确的关于隐私权的规定,因此法官无法直接通过适用《宪法》来作出裁判。第五,已有《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隐私权是侵权法的保护对象,无需在民法之外再另寻途径予以保护。第六,限制政府侵犯公民的隐私行为,完全可以通过行政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制度加以规制,而无必要在此之外确立宪法上的隐私权。
网络信息隐私权的保护是中国在网络环境下对于隐私权保护的体现。近年来,随着个人隐私信息越来越多地留存、记录在网络空间,网民要求个人信息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各国也开始重视这一问题。然而,与一般环境隐私保护不同,网络信息隐私权保护的权利主体与利益关系呈现复杂多样的形态(张新宝,2015)。但是,目前中国尚未有直接对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也没有关于个人信息隐私保护的直接立法,只是从保护隐私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其他类似规定中予以体现。本研究,将梳理中国现有法律法规中有关网络隐私保护的相关规定,探讨其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中国现行宪法文件,即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中国宪法条文虽然没有对于隐私权作明文规定,但根据以上条文均能体现出中国宪法对于公民隐私权的认可,以及对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理。
本文梳理了新中国成立后至今,宪法涉及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条款(见表4-1)。
表4-1 中国宪法隐私保护条款
民法是国家的重要基本法律,《民法通则》的制定极大地促进了中国法制建设。它对于保障公民和法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具有现实意义,其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在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首次使用隐私概念,该意见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些法律规定在当时起到了一定作用,积极地保护了中国公民隐私方面的人格权利。同时也说明了中国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对公民隐私给予保护关注,这也为中国隐私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制度的发展提供了积极的动力。
中国2009年12月份正式通过此法。《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在中国颇具意义,该法对保护公民民事权益作出了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的规定,内容涉及公民生活的诸多方面,与公众利益息息相关。该法对保护公民隐私权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隐私权首次在中国法律中得以确定并作为中国民事权益得到保护,在中国隐私权法律保护领域具有划时代意义。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文对互联网环境下的运行秩序进行了系统的规范,创造了一个良好的网络环境,虽然不是针对网络隐私权所作的规定,但是对于网络环境下公民隐私权的受侵害提供了一个法律上的保护机制,同样具有进步意义。
最高法院的一系列民事司法解释也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规范。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则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权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司法解释明确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人格权看待,是中国立法上的进步。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此规定形成了有关互联网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体系,对于规范网络行为、建立良好的网络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2014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10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在利用司法手段保护个人信息方面作出规定,首次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最高法还发布了8起“网络侵权”典型案例,从司法判例的角度详细解读了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隐私保护的具体操作办法,其中2起涉及如何界定网络信息隐私,侵权人以及网络服务商应该承担的责任以及相应的法律救济等等。具体如下:
案例一:媒体报道应当尊重个人隐私权
(1)基本案情。
王某与死者姜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9日,姜某从自己居住楼房的24层跳楼自杀身亡。
姜某生前在网络上注册了名为“北飞的候鸟”的个人博客,并进行写作。在自杀前2个月,姜某关闭了自己的博客,但一直在博客中以日记形式记载了自杀前两个月的心路历程,将王某与案外女性东某的合影照片贴在博客中,认为二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自己的婚姻很失败。姜某的日记显示出了丈夫王某的姓名、工作单位地址等信息。姜某在2007年12月27日第一次试图自杀前将自己博客的密码告诉一名网友,并委托该网友在12小时后打开博客。在姜某于2007年12月29日跳楼自杀死亡后,姜某的网友将博客密码告诉了姜某的姐姐,姐姐将姜某的博客打开。张某系姜某的大学同学,得知姜某死亡后,张某于2008年1月11日注册了非经营性网站,名称与姜某博客名称相同,即“北飞的候鸟”(网址:http://orionchris.cn/)。在该网站首页,张某介绍该网站是“祭奠姜某和为姜某讨回公道的地方”。张某、姜某的亲属及朋友先后在该网站上发表纪念姜某的文章。张某还将该网站与天涯网、新浪网进行了链接。
姜某的博客日记被转发在天涯社区论坛中,后又不断被其他网民转发至不同网站上,姜某的死亡原因、王某的“婚外情”等情节引发众多网民的长时间、持续性关注和评论。许多网民认为王某的“婚外情”行为是促使姜某自杀的原因之一。一些网民在进行评论的同时,在天涯虚拟社区等网站上发起对王某的“人肉搜索”,使王某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详细个人信息逐渐被披露。更有部分网民在大旗网等网站上对王某进行谩骂、人身攻击,还有部分网民到王某家庭住址处进行骚扰,在门口刷写、张贴“逼死贤妻”“血债血偿”等标语。(www.xing528.com)
大旗网系由凌云公司注册管理的经营性网站。在姜某死亡事件引起广泛关注后,大旗网于2008年1月14日制作了标题为《从24楼跳下自杀的MM最后的BLOG日记》的专题网页,主要包括如下内容:对姜某自杀事件发生经过的介绍,相关帖子的链接,网民自发到姜某自杀的小区悼念的现场情况,对网民进行现场采访的内容,对姜某的姐姐、姜某的同学张某、姜家的律师进行电话采访的内容和“网友留言”“心理专家分析”等专栏。大旗网在专题网页中使用了王某、姜某、东某的真实姓名,并将姜某的照片、王某与东某的合影照片、网民自发在姜某自杀身亡地点悼念的照片、网民到王某家门口进行骚扰及刷写标语的照片等粘贴在网页上。
王某分别起诉张某、凌云公司、天涯在线,请求停止侵害、删除信息、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
(2)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认为,公民的个人感情生活包括婚外男女关系均属个人隐私。张某披露王某的个人信息行为侵害了王某的隐私权。凌云公司在其经营的大旗网上对关于该事件的专题网页报道未对当事人姓名等个人信息和照片进行技术处理,侵害了王某的隐私权并导致王某的名誉权遭受损害,应当承担删除专题网页、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害等侵权责任。天涯公司经营的天涯虚拟社区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上网规则,对上网文字设定了相应的监控和审查过滤措施,在知道网上违法或侵权言论时删除了与本案有关的网络信息,已经履行了监管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
(3)典型意义。
哪些信息是个人信息?哪些个人信息是个人隐私?那些有违公序良俗的个人信息是否应当受到保护?这些问题的答案都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发生深刻的变化。本案是曾引起舆论广泛关注的所谓博客自杀第一案。本案中,虽然原告王某的婚外情在道德上值得批评,但这并非公众干预其个人生活的合法理由。公民的个人感情生活包括婚外男女关系均属个人隐私,无论是个人通过互联网披露,还是媒体的公开报道,都应当注意个人隐私的保护。
案例二:被侵犯隐私权的个人有权通过诉讼方式知晓网络侵权人个人信息
(1)基本案情。
某新浪博客博主发表涉及原告个人隐私的文章,原告先后向新浪公司和百度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采取必要措施,新浪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删除等必要措施,百度公司则提供证据证明采取了断开链接、删除等措施。原告起诉要求两公司提供博主的个人信息。
(2)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新浪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所规定的事前提示和事后监督义务,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百度公司在百度网站首页、“百度知道”首页、“百度百科”首页公示了权利人的投诉渠道和投诉步骤,设置了投诉链接及权利声明,并明确提示网络用户的注意义务,已尽到了法定的事前提示和提供有效投诉渠道的事后监督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新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接到原告通知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应承担侵权责任;百度公司则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及时采取了断开链接、删除等措施,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新浪公司提供博主的IP地址和全部注册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资料,由于两个博客的内容涉及了原告的人格权益,原告有权知晓该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以便主张权利,新浪公司应当在网络技术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向原告披露上述两位博主的网络用户信息,以维护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信息知情权,应予支持。
(3)典型意义。
网络侵权案件的一大特点就是网络的匿名性,如何确定侵权人的个人身份,常常成为阻碍原告维护自身权利的障碍。但是,互联网公司又负有法定的对网络用户的保密义务。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通过诉讼的方式,由人民法院对原告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要求进行审查后并作出判断,能够较好地实现两者的平衡(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index.shtml)。
对于侵害公民隐私权利的,中国刑法有明文规定,对于侵权行为予以追究法律责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规定了对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2012年12月1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出台《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以下简称《网络信息保护决定》),主要针对保护个人电子信息制定了相关规定。
第一条规定,“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既规定了个人信息,也规定了个人隐私。这实际上已经搭建起个人信息权和网络隐私权一同保护的基本框架。
就侵害他人网络隐私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来说,目前,《刑法》已经对非法出售个人信息罪等罪名作出了明确规定,《网络信息保护决定》对侵害个人信息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也有相应的规定,但是现行法律对侵害个人信息的民事责任尚未作出规定。尤其是鉴于侵害个人信息具有大规模轻微损害的特点,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小额诉讼、公益诉讼等制度来保护网络隐私权。
网络隐私权应当说是网络时代的新型法律问题,这就造成网络隐私法律保护根基薄弱。从中国的立法看,《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前的法律并未明确承认隐私权这一权利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虽然由来已久,但多以名誉权的名义保护。横向比较可以发现,世界各国自20世纪以来,随着要求扩展人格权保护的呼声高涨,很多国家都对人格权的保护及时采取了扩张的态度。比如,法国1970年修正《法国民法典》,在民法上添入了“私生活权利”的条款,追加保护私生活范围即广义上的隐私,以更正过去的观念及实践对隐私保护的忽略。又比如,德国宪法法院在1984年的“人口普查案”中承认,信息自决权在一般意义上也属于个人隐私范围(齐爱民,2009)。
由此可见,中国对隐私权的立法认可晚了多少年,所以说,隐私权保护的民法根基薄弱在中国是客观存在的。相对应的,司法实践中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不仅需要罩上名誉权的外衣,而且对于何种信息属于隐私,认定标准过于笼统(即以一般人的视角来衡量),缺乏一种详细、明确且实质性的个人信息或者隐私保护条款(王利明,2013;齐爱民,2009)。事实上,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法官在裁判中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仍然十分保守,这与长久以来形成的裁判思维定势有关。
由于民法没有明确规定网络隐私的保护,导致实践中对网络隐私的保护较为混乱,有的是将网络隐私权作为一般人格权加以保护,有的通过隐私权加以保护,有的按照个人信息权加以保护,导致法律适用非常混乱。例如《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这些具体人格权,隐私权在中国《民法通则》上未获承认,司法解释均将侵害隐私的行为归入侵犯名誉权的范围,但毕竟隐私权与名誉权存在质的区别,所以中国已有的具体人格权制度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是局部的、间接的。《侵权责任法》虽然规定了隐私权,但是没有明确规定网络隐私权,加之《侵权责任法》在立法位阶上和《民法通则》的差异性,使得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在实践中举步维艰。
为了不给网络行业的发展造成不必要的阻碍,关于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只能规定最低限度的保护,加上立法一般都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因此对这一问题的妥善解决还必须依靠行业自律的密切配合。从根本上看,用户的网络隐私权保护与网络行业长远健康发展的目标是一致的,这为行业自律规范的推行提供了必要的前提。中国有不少网站如新浪、搜狐、网易、腾讯等都制定了自己的隐私权保护政策,对保护网络隐私权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这些隐私保护政策大多是由网站单方面规定的,网络用户在条款的选择上处于被动,即要么接受,要么拒绝。同时,网站还附加了许多免责条款,这种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的游戏,到头来,导致侵权行为依然难以问责。因此,提升网络用户主张自己隐私权的意识,增强其自身的网络信息隐私保护能力,提升其与网络企业的议价能力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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