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并不是现代社会的概念,它根植于古老的历史、哲学思想和宗教中。古希腊时代最受尊重、最重要的政治哲学教条之一就是公私领域的二分法,隐私的概念即是据此而产生的(阿丽塔·L·艾伦等,2004;丹尼尔·沙勒夫,2011)。千百年来,世人从哲学、伦理学、法学、社会学、心理学、传播学等角度不断地定义、阐释和解读隐私。然而,迄今为止,隐私的定义却惊人的不一致和模糊,且没有形成一个令人满意的定义(Daniel J. Solove, 2006)。
仅就美国学术界对隐私的定义而言,就有以下繁多的定义(阿丽塔·L·艾伦等,2004):
凡是可以被描述为不体面的行为总是一种或另一种对隐私的侵犯。
隐私是一种保持安静的独处生活的权利。
隐私就是我们对自己所有的信息的控制。
隐私是对个人亲密关系的自决或者控制,是形成亲密关系的前提。
隐私就是对他人接近一个特定X人的限制。当其他人完全无法接近或者接触一个人时,X人就享有了完整的隐私。在享有完整的隐私的情况下,没有任何人有关X的信息,没有任何人注意X,也没有任何人对他实施身体上的接触。
隐私就是保护一个人在其不愿意的情况下不被他人接近或者接触,无论是实际的身体接近或者接触,还是对个人信息的接触。
隐私是对一大堆价值和权利的一个标签。在今天试图给隐私下一个一般定义比找到一个大家都能接受的自由的定义更难。
综观西方学者对隐私的定义,我们发现,人们对隐私的认知、定义,乃至隐私权的界定,大致经历了两个阶段。
(1)早期的隐私: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的划分。
西方社会的隐私,源于13世纪人们保护“与肉体对立”的个体意识的诉求。此后,随着西欧近代自由主义运动的展开,15、16世纪自由主义思想的传播以及资本主义的建立等,西方整个社会逐渐明确了隐私是对个体自由的尊重与保护,是对个体基本生存空间的保护(汉娜·阿特伦,1998)。
对于隐私权利的觉醒与认知,早期的人们更多是从对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划分开始。例如,17世纪中叶的英国,由于反感一般搜查令和协助收缴走私物品令对行为人授予了无限制的搜查权,社会大众开始大范围抵制和批判此种行为。于是,英国政治家威廉·皮特(William Pitt)发表了那段举世闻名的“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演说,主张和捍卫个人的财产与居所不受侵扰的神圣权利。人们认定居住在自己的住宅中,可以像坐拥的城堡一般,安全地享受宁静的生活而不被打扰(理查德·G·威尔金斯,转引自张民安,2014)。在未经他人适当授权的情况下,人们的财产权和居所安宁属于私人生活的领域,它应与个人自由一般,不被公共权力和公共领域侵犯。
学者们认为,划分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界限为人们言论的自我表达、精神的自我培养,形成人际关系以及参与政治生活创造了有利条件;而这是确保人们在精神和肉体上独立、自由的重要条件之一(Arnold Simmel, 1971,转引自张民安,2014)。
1873年,詹姆斯·菲茨詹姆斯·斯蒂芬(Janmes Fitzjames Stephen)在其论著《自由、平等与博爱》(第一版)中,第一次明确地从哲学角度对隐私进行了论述,认为“隐私主要与人的生活的私密方面有关”(阿丽塔·L·艾伦等,2004)。
1890年沃伦和布兰代斯(Warren & Brandeis, 1890)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著名的《隐私权》,在侵权法层面第一次明确提出了隐私权概念,认为它是一种“独处的权利”。这篇文章的发表,开启了百年来人们对隐私权与隐私保护问题的大探讨(张新宝,1997)。
沃伦和布兰代斯在《隐私权》一文中,指出“新闻报刊超出了礼义廉耻可以容忍的限度。传播流言蜚语不再是无聊人士的消遣,而成为一种行业,被人们孜孜不倦又厚颜无耻地从事着。为了满足好色之徒的口味,与性有关的细节描写在各种日报版面上广为传播。为了让无所事事者心满意足,报纸连篇累牍地充斥着只有侵入家庭隐私才能获取的流言蜚语。文明的前行使人们的生活日渐紧张且复杂,适时地远离世事纷扰,极有必要。随着文化修养的提高,人们也对公共场合更为敏感,独处与隐私之于人更是必不可少。但如今的新闻报刊和各类发明,侵害个人隐私,使人遭受精神上的痛苦与困扰,较之纯粹身体上的伤害,有过之而无不及”(路易斯·D·布兰代斯,2014)。
沃伦和布兰代斯提出隐私权的时代背景,是美国报业兴盛的第一个高峰期,即“黄色新闻”盛行的时代。
与三四十年代相比,19世纪七八十年代的美国,不仅报纸行业发生了重大改变,整个新闻行业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从1870年到1900年,美国人口增加了一倍,而城市居民的人数则增加了两倍。在这30年中,报纸数量增加了3倍,日销售量增长了近6倍。日报数量和总发行量的增长速度甚至超过了孕育它们的城市的发展速度。面向大众发行的英文报纸从1870年的260万份上升到1900年的1500万份(迈克尔·埃默里等,2004)。
此时,内战结束,日渐高涨的移民潮不断涌向城市,美国开始了工业化与城市化的进程。城市居民结成一个个经济和文化单位,需要通过日报来获悉有关城市生活的故事和满足他们对周遭生活的兴趣。城市化进程随之而来,大量人群开始涌入城市,形成了一个新的工人阶层,这个阶层的人们对他周边世界的一切事物都感到好奇。在美国南北战争之前,报纸纸张都很小,而且很贵,报纸基本受当地政党控制,是宣传政党思想的工具。然而这一现象在1870年发生了重大改变。大城市里,没有受过教育的人、移民以及好奇的大众所购买报纸的数量越来越多,为了迎合这些人的口味,报社扩大报纸的发行量,铸排技术以及印刷机也加速了报纸发行的速度(Ken Gormley,转引自张民安,2014)。
美国报纸行业发生的巨变使得“黄色新闻”或者说“新新闻”思潮席卷整个美国。普利策、赫斯特以及他们的追随者所经营的报纸强调新闻的奇特性、戏剧性和不寻常性,他们给读者提供的都是有关“罪恶、性和暴力”的新闻。报纸行业开始转变风格,它们不再将自己定位于服务政治的工具,而是开始回归它们在19世纪30年代的做法(迈克尔·埃默里等,2004)。
关注新闻事件的奇特性,打探私人生活,报纸媒体的转变开始触及和影响到了人们的私生活领域;媒体甚至有可能随时穿墙越壁,捕捉人们在家中衣橱里的耳语来获益(路易斯·D·布兰代斯,2014)。沃伦和布兰代斯认为,与之前侵权法中规定的侵犯财产权不同,侵犯隐私会使人遭受更大的且难以估量的后果。他们认为,提倡他人的隐私权就是为了保护他人“不可侵犯的人格”。和个人财产与身体不同,“人格”是一种易受攻击但又虚幻的东西,但“人格”对于“文明”和“有教养”社会的维持至关重要(Ken Gormley,转引自张民安,2014)。
需指出的是,在1890年沃伦和布兰代斯正式提出隐私权概念之前,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通法并非不对他人的私生活提供任何法律保护,它会通过类推适用普通法当中已经存在的各种侵权责任制度来保护他人的私人生活免受侵犯。当行为人公开他人的私人生活时,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会根据名誉侵权责任制度来责令行为人对他人承担名誉侵权责任(彼得·斯坦和约翰·香德,2004)。当行为人未经他人同意就擅自进入他人家中或者其他具有秘密性质的地方偷听、偷看、偷拍或者偷录时,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会根据不动产侵入侵权责任来责令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张民安,2012)。
沃伦和布兰代斯关于隐私的定义,自此以后成为法律意义上隐私权定义的圭臬。美国法律学者和政策制定者将此作为制定法律的基础(张新宝,1997)。1960年,学者威廉·普罗瑟(William Prosser)综合了美国已有涉及隐私的三百多个法院的判例,归纳出隐私权法实际上包含四种侵权:①侵扰他人的隐遁安宁;②盗用他人姓名或肖像;③公开他人的私人生活;④公开地使他人被公众误解。学者艾伦(Allen)也表述了类似的界定,“个人隐私,是个人的精神状态,或者与其相关的个人信息,相对于他人的感知甚至观察和监视所不可接近的一种状态”(约纳森·罗森诺,2003)。
此后,随着西方社会对私有财产权和私人生活领域的逐步明晰和确定,学者们对隐私问题展开了更为深入、全面的研究。然而之后较长一段时间,对隐私的认知和定义,学者深受沃伦和布兰代斯“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划分”这一观点的影响(阿丽塔·L·艾伦等,2004)。例如,嘉韦逊(Gavison, 1980)将隐私划分成三个部分:秘密、匿名和隐居,并认为隐私是一种能随个人选择和他人行动所改变的状态。他提出“当个体完全不为他人接近时,他就享有全部的隐私”,旨在说明个体的身份、所处空间、个人身体与他人之间的区隔;在此,不为他人接近,被认为是拥有隐私的核心要素。可见,嘉韦逊对隐私的界定,依然遵循的是个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的划分(转引自阿丽塔·L·艾伦等,2004)。
之所以提出隐私,并将其作为划分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界限,学者拜福德(Katrin Schatz Byford, 1998)认为,这源于西方前工业化时期的两个社会特点:第一,隐私所固有的区域限制性。第二,隐私与私人财产观念的密切关系(Katrin Schatz Byford, 1998)。在近代资本主义确立保护个人自由、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社会制度中,隐私所体现的即是以个人家庭和所有物为单位的个人财产权。曼弗雷德·诺瓦克(2003)指出,这一时期人们“将隐私制度化地局限于住宅、家庭生活和通信领域的做法,与私生活和公共生活之间的区分紧密相连。这种区分在19世纪的资产阶级社会十分典型。公共生活意味着,一方面,在公共生活中个人发展的可能性受到法律、社会或道德规范的严格限制;而另一方面,一个人可以在自己四堵墙的私领域内,不受限制也不被监督地全面发展自己的个性。其结果是,隐私多多少少变得带有秘密的、晦暗的味道,一种在公共领域中被禁止的味道”(曼弗雷德·诺瓦克,2003)。
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划分理论通过一种空间隐喻的方式来理解隐私权。学者通常从空间角度来探讨隐私权。大多数学者认为,隐私权像一个时刻围绕在人们身边的水球,水球的大小就是隐私权的范围。法学家米尔顿·科恩伍特兹(Milton Konvitz)认为隐私权是一种诉求,是他人对那些属于自身的不被公共使用和控制权利的诉求。社会学家阿诺德·齐美尔(Arnold Simmel)认为,我们设立了一个专属自己的领域范围,只有当我们邀请别人时,他们才能够进入这个领域。在这个领域之内,我们对自己的事务享有完全的主权,主动权掌握在我们自己手上。在这个领域范围内,我们与外界打扰和监视绝缘,这样的状态就是我们说的“隐私”(Daniel J. Solove, 2006; Daniel J. Solove, 2002,转引自张民安,2014)。
然而,凭借空间划分的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不能帮助我们明确隐私的具体范围和具体内容,隐私不仅仅是以一种空间的形式出现。隐私权中一项重要的内容就是他人对个人信息的掌握,这一内容与空间理论没有太大关系。正如凯特琳·拜福德(Katrin Byford)所指出的,当我们在虚拟的信息空间中谈论隐私权的时候,用空间理论来给隐私权下定义面临理论难题,因为虚拟的信息空间不是物理意义上的空间。通过空间理论给隐私权下的定义,将隐私权与物理空间联系在一起,当遇到无形物质时,这样的定义就没了任何意义(Daniel J. Solove, 2002,转引自张民安,2014)。
(2)隐私:从消极的“独处”到积极的“个人自决”。
受早期隐私“不被打扰”“不被接近”概念界定的影响,19世纪到20世纪初,“隐私”一词主要是指不接近他人身体、不侵占他人财产或者不侵入他人“私人空间”,是与公共领域相对的私人领域。随着新的信息技术的出现和发展,以及国家政府权力的扩张,20世纪中叶,“隐私”的含义已经拓展至个人面对公权力可能有的侵害时,控制和自决私生活的权利;而不再是消极地固守在自己的私人空间和领域中的一种不被他人打扰的状态(吕耀怀,2012)。
“二战”以后,为了消除自由资本主义的各种积弊,国家权力空前扩张,政府开始积极涉入对个人生活和事务的管理,人们的生活随时面临着来自公权力的监控和管理。这一时期,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之间的界限逐渐模糊,公共权力以无所不在的方式粗暴地干涉到人们的生活当中,人们很难再“隐”于自己的私人空间中(王秀哲等,2011)。与沃伦和布兰代斯所处的年代不同,此时人们的生活中除了有媒介的监视与刺探,还大量充斥着以保护我们安全为名义存在的信息监控与收集。街头、办公室、商场、电梯等公共场合林立着的摄像头随时随地记录着我们的行踪;商业组织、医疗机构、政府部门等等,记录和存储着我们从生到死的个人信息。与全球互联的电脑网络,更是以分秒的速度记录、追踪、读取着我们的生活轨迹、情感思想和个人信息(理查德·斯皮内洛,2007)。今天,面对计算机网络、谷歌全景地图等等人类自己发明的科技产品,人们还可以隐遁于世外,不被打扰,享有独处的自由吗?
1949年,英国作家乔治·奥威尔发表政治寓言小说《一九八四》,以带有隐喻的描述,塑造了一个大洋国领袖老大哥(Big Brother)的形象。在他的监测下,人们从思想到肉体没有任何隐私,无处遁形,最后只能以消灭自己而获得安宁。小说中描述:
“大洋国”的统治阶级是“内党”,“内党”的领袖是“老大哥”。“老大哥”从不露面,户内户外却到处张贴他的大幅照片。炯炯有神的眼睛,紧盯着臣民。主人公温斯顿仅仅属于“外党”。他的家与所有私人居室一样,有一个无孔不入的现代化设备,叫做“电子屏幕”。每个房间右手墙上都装有这样一面长方形的金属镜子,可以视听两用,也可以发号施令,室内一言一语、一举一动,无时无刻不受这面照妖镜的监视和支配。
在这样一个极度空间里是无个人尊严可言的,更别说反抗了,一切与“内党”不一致的言行都会被视为非法,都可能带来灭顶之灾。温斯顿是个良知未泯的人,他内心的痛苦可想而知,但唯一能做的只是秘密地呻吟。
……
不用说,温斯顿意志最后终于土崩瓦解了,他把能出卖的都出卖了,包括自己的意志、良知、尊严、爱、女友、信念,心里充满的只是对“老大哥”由衷的感激和爱,他终于迎来了他渴望已久的子弹,他是个幸福的人(乔治·奥威尔,2014)。
小说《一九八四》为我们描绘了处于集权管理下的一个没有隐私的“全景监狱”式的社会。正如福柯指出的那样,在传统社会,社会管理者主要是通过信息不对称的方式来实现成本更低、效率很高的社会治理的。这种控制形式恰如古罗马人发明的一种金字塔式的监狱:犯人被监禁在不同的牢房中,狱卒则处于最高一层牢房顶端的监视室内,他可以监视所有犯人,而犯人们却看不到他。在这种情况下,无论管理者是否到位或者缺位,犯人们都假定它的存在,因而不得不接受外在控制,同时也自觉地规罚自己(喻国明,2009)。而今,不只是有一个“Big Brother”,而是有无数个“Big Brother”或者“Little Brother”在收集着人们的个人数据,信息技术为政府与商业机构之间分享个人数据提供了更多的便利。
2001年9·11恐怖袭击之后,美国等西方政府为了反恐、保护国家利益,以“国家机密”的名义大肆收集公民的个人信息。例如,美国国家安全局(NSA)可以按照《爱国者法》中的相关条款收集美国民众电话记录。2013年前美国国安局技术员爱德华·斯诺登曝光美国国家安全局自2007年起开始实施的绝密电子监听计划,即棱镜计划(PRISM)。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该计划使得国安局可以监听美国公众包括电邮、即时消息、视频、照片、存储数据、语音聊天、文件传输、视频会议、登录时间和社交网络资料等的所有信息。通过棱镜项目,国安局甚至可以实时监控一个人正在进行的网络搜索内容(戚易斌,2013)。
这种政府等一些社会机构以国家管理的名义大范围收集、存储和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产生了一种新型“监控关系”,是一种“由监控者收集、存储、加工和控制被监控者的个人信息而产生的,由监控者、被监控者和被监控信息所构成的关系,在这一关系中以信息的获得和控制为构成条件”(王俊秀,2006)。在这样的监控关系中,个人生活被信息化,仅凭拒绝他人接近自己的生活,隐蔽起来保护自己的私人领域,几乎无法实现。
这点,实质上与19世纪末,报章肆意行使言论自由权,侵害个人私生活,人们提出对“隐私”保护时的社会背景一致;只是此时,人们已开始从“独处”的私人空间中走出,探讨如何实现“个人自决”,尤其是信息自决这一问题(王秀哲等,2011;Alan F. Westin, 2003)。
“自决”这一概念最早产生于古希腊和古罗马。受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的影响,现代哲学家认为“个人的自决”对拥有自由意志的现代人而言有很重要的道德意义。例如,约翰·斯图尔特·米尔在《自由》一文中提出,政府应当让个人自由地作出自己的选择,原因在于:第一,个人的选择是与自己的利益相关的;第二,个人的选择不对他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米尔相信,政府的行为应当受到这些原则的约束,即使一些公民有可能运用他们的自由自决权从事不道德的行为或者自我伤害行为(吕耀怀,2012)。
人们对“隐私”的认定从“独处”走向“个人自决”,不仅是迫于外界公权力的干预,更重要的是,“自决”满足或者是体现了人们对“自由”的追求。弗里德(Fried)提出,隐私是“我们对有关我们自身信息的控制”,这种对“自身信息的控制”源于“个体可以自由选择何时以及怎样从公共视野中撤出”(C. Fried, 1968);为了保护自己,保持自治和尊严,人们只能要求更多的自决和控制,来自由主张自己的权利,让这些国家和媒介觊觎的眼睛远离他们。
艾伦等认为,“自决”的核心是作出选择和决定的权利——决定如何处理自己的动产和不动产,决定哪些个人信息公开给哪些人等。个人自决不仅是个人对自己生活的自决,还包括“集体自决”。“集体自决”实质上反映了关系亲密的人所组成的集体或团体里的人要求与其他社会相分离和要求自治的希望(阿丽塔·L·艾伦等,2011)。
据此,威斯汀(Alan F. Westin, 2003)对隐私做了如下定义:
“它是个人、组织或机构决定自己何时、如何以及何种程度上将信息传递给他人的一种主张。……当人们想独处时,他可以拥有独处的空间和能力;当他想与他人沟通和交流时,拥有不被监视、不需获准的权利。”
威斯汀(Alan F. Westin, 1967)曾指出,隐私包括了四种状况,分别是:①独处(solitude),即独自一人和不被他人监视(surveillance);②亲密(intimacy),在不同的小群体中,个人建立与其他成员的亲密关系,同时又与群体外人士或其他群体保持距离;③匿名(anonymity),在公开场合,个人不会被识别出来;④保留(reserve),保护个人信息,设立心理上藩篱,避免被侵扰(陈膺强,2001)。
法律上,在众多隐私权理论中,个人信息的自我控制理论是占主导地位的一个。按照艾伦·威斯汀(Alan Westin)对隐私权的定义,隐私权是指他人、团体或者公共机构自主决定何时、用怎样的方式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与别人交流自己信息的权利。亚瑟·米勒(Arthur Miller)认为,他人有控制与他有关的个人信息公开的权利,这是隐私权的基本属性。克林顿政府信息基础特别工作小组(President Clinton's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ask Force)将隐私权定义为“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范围内的内容进行控制的请求权,他人有权决定其个人信息该怎样被收集、公开和利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隐私权就是指他人享有控制与其个人信息有关信息的权利(Daniel J. Solove,转引自张民安,2014)。
事实上,学者们在讨论信息控制与自决方面,也面临一定的挑战。例如,丹尼尔·索洛夫(Daniel J. Solove, 2006)指出,个人信息的自我控制理论最多只能保护那些他认为是私密的信息,但是他人的哪些信息属于隐私权的范围并不能仅仅由自己来决定,在一定程度上,社会也有权决定他人的哪些信息应该受到保护。个人信息控制论观点的持有者在界定个人信息的范围上存在争议,对于如何定义“控制”也未能达成一致,“控制”一词,通常被理解为行使信息所有权的一种方式。因此,如果隐私权是一种对自己信息控制的能力,那么他人可以控制个人的哪些信息?他人可控制的个人信息范围是什么?至今这一问题仍未得到有效的回应。
同时,受社会文化和权力结构的影响,以“个人自决”为核心的隐私并不是人人平等的。隐私被视为个人自由的一部分。该规定确立了对个人自由绝对保护的边界,可以视为其保护的范围包括了作为个人自由一部分的隐私权(周伟,2006)。艾伦·威斯汀(2003)在《政治与社会维度中的隐私》一文中指出,隐私受个体权力和社会地位影响。面对隐私侵害时,富有的人和当权者可以随自己的意愿从社会公共生活中撤退,避免被监控;而穷人和社会底层者,则不具备这样的能力。隐私是民主政治的竞技场,是个人和群体所能决定的自决权利与政府公权力对抗的结果。
从威斯汀(Alan F. Westin, 1967)时开始,学者们开始研究隐私在人类社会关系发展中的概念及其重要性。究其原因,是因为人们越来越关注,在社会文化层面,隐私与社会的合法性相关;社会及群体所认同的利益、权益以及合理空间,决定了隐私的概念和范围。例如,传播学者检验了人际关系间的隐私以及调节环境中的信任和身份(Petronio, 2002);法学家们研究了法律意义下不同的个人隐私权保护。然而,隐私仍在心理、社会和传播领域内缺乏研究(Margulis, S. T., 1977a)。
20世纪末,计算机以及网络新媒介技术的发展,使“隐私”一词变得具有“信息丰富性”(Margulis, S. T., 1977a)。传统的隐私概念视角,不能充分解释人们日益丰富的生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受网络等新媒介技术的影响,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之间的界限发生改变,而不仅仅是模糊。一个重要的社会现象和问题是,私人领域的空间被突破,人们开始主动暴露自己的个人信息,甚至想通过更多的个人信息分享,进行社会交往,获取一定的社会资源和社会支持。
无处不在的技术和网络环境已改变了传播过程的诸多方面,包括:社会交往的环境和方式(如线上、线下和虚拟环境),人际和组织交往的媒介(如邮件、社交网络),人们收集、整合和存储信息的方式(如大型数据库、数据挖掘工具),以及个人在社会和公共世界里的可见性(如相机镜头、卫星图像和隐藏的摄像机)。这些变化引发了我们对隐私的定义、概念、设想甚至界限的重新思考。
关于隐私的分类,有学者认为隐私可以分为:信息隐私、身体隐私、决定的隐私、关系的隐私、交流隐私、位置的隐私等(阿丽塔·L·艾伦等,2004)。其中,信息隐私聚焦的主要是个人数据,包括经济、医疗、教育和政府记录等;凡是保护有关自己身份与生活状况的信息,即信息隐私(Jerry Kang, 1998)。身体隐私包括自己的身体的功能、展示以及与他人发生的关系,包括保护身体免遭非法治疗的侵害(如药物和基因实验等)。决定的隐私,是指一个人的想法、判断和作出的决定,如政治观点和选举(鲁斯·嘉韦逊,转引自张民安,2014)。关系的隐私,是指与他人的关系,不仅包括家庭和亲密的关系,还包括律师与委托人、医生和病人之间的特权关系(阿丽塔·L·艾伦等,2004)。位置的隐私是指保护行动和行为的隐私,比如是否在工作场所或者公共场所(Allen et al., 2007; D'Urso, 2006)。
也有学者从不同的情境划分隐私。例如,奥尔特曼(Altman, 1977)的研究指出,有学者将隐私区分成与之相关的不同的词汇,包括“隐私、个人、秘密、隐居和公众”。这里的隐私是指,“限定或针对某类人(而不是他人)”;个人是指,“关于某人自己的事物”;隐居是指,“只想完全地独处不需要伙伴”;公众是指,与隐私相对,不仅限于某类人,而是全部的人。这一概念区分证明隐私的含义依赖于情境和环境。也有学者从隐私侵犯角度,定义了三种不同类型的隐私侵犯:提取、观察和侵入。提取是指获取、披露或者存储他人的信息;观察即指监视,包括对他人物理的、交流的或行为的观察;最后,侵入是指进入某人的隐私,包括感觉的和身体的入侵,以及侵犯某人的自治。从侵犯的类型和程度定义了隐私,含蓄地构建了能接受和不能接受行为的边界(吕耀怀,2012)。
上述分类,主要从法律视角中的隐私信息自治、财产利益和保护个人自由不受侵犯角度对隐私进行了界定(Alan F. Westin, 2003; Warren & Brandeis, 1890)。
也有学者从社会学视角,将隐私看作构成社会互动的某种因素,因此,将隐私放入允许将自己向他人展露和建立关系的信任关系中(Alan F. Westin, 2003)。传播学中的隐私研究,受社会学研究取向的影响,聚焦于人类传播中的隐私的人际关系元素(Petronio, 2002),提出传播隐私,即人们之间的对话和信息交往的隐私,以及对交往方式的保护,无论是语言的(如电话)、书写或电子(如电邮)。在这方面,人们认为隐私是一种动态的、无序和辩证的规制过程。(www.xing528.com)
与西方社会不同,长期以来中国的传统文化与法律制度中,对个人隐私的考虑不足(张新宝,1997)。一方面,在传统文化上我们把“事无不可对人言”“心底无私天地宽”作为一种为人处事的态度;将“君子坦荡荡,小人长戚戚”视为择友的标准;我们推崇“路不拾遗,夜不闭户”的生活状态。另一方面,在法律制定上,我们“重刑轻民”,较少考虑到个人的民事权益以及相关的侵权问题。即便有,也是隐含在一些法规当中,并无明确规定。
例如,《唐律疏议》中规定的“夜无故入人家,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正是在保护居民的私宅、隐私等与人身自由相关的私权不受侵犯(张群,2011)。
中国人对隐私的认知,深受中国社会文化的影响。农业社会的中国,是一种身份社会,是建立在血缘宗族关系之上的社会。农业社会公然宣称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以及依附和从属关系,并由此制造出一个有着“差序格局”的社会。在这个社会中,每个人有着强烈的尊卑观念(齐爱民,2009)。受血缘关系和身份的限定,中国古代社会的隐私主要表现形式为家族隐私。传统的家族实行父权家长制,以“父权”为最高权力,家庭其他人必须服从男女、长幼、尊卑的“差序格局”。个人的政治生活、家庭生活和自我独处都是根据情境主义、差序格局来决定自己的“隐”与“显”,这种自主决定的“隐”与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联系在一起,实现了“隐”与“显”的相互依赖、相互转化。因此,以家族为最小社会单元的隐私实际上是家长的隐私。家族隐私形式和大一统的社会格局使得与个人相连的隐私遭到严重的禁锢(王灏,2007)。
建国后的“文革”时期,揭露他人隐私一度成为人们政治斗争的工具。彼时,告密之风盛行,不仅同事、朋友、对手之间互相揭秘,家庭中更是通过大义灭亲式的告密,来划清彼此的政治立场(谌旭彬,2013)。告密之风盛行,泯灭人性与人伦,整个社会人人自危,没有隐私可言,更何谈能够尊重他人的隐私权。1979年8月4日《人民日报》副刊上,发表了江苏杂文家乐秀良的文章《日记何罪!》。在反思“文革”期间人们利用日记“寻章摘句、断章取义、牵强附会、歪曲捏造,罗织着一个又一个的文字狱”的同时,高呼“日记无罪”,希望“国家的法律必须真正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保护人民的隐私权(刘正风,2015)。
直至20世纪七八十年代,囿于国情和传统文化的影响,国人仍多将隐私认定为“阴私”,认为它是隐匿与家庭或者人际关系间的“男女间不便公开、有伤风化的事”(金信年,1982),并体现在相关法律条文中。
例如,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均将“阴私”确定为“涉及性行为和有关侮辱妇女的犯罪案件,未满十八周岁少年人犯罪的案件等”不适宜公开审理的案件。当时学术界认为,阴私案件是指涉及男女性生活、奸情和其他有关淫秽内容的案件。
195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不公开进行审理的案件的决定》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有关国家机密的案件,有关当事人阴私的案件和未满十八周岁少年人犯罪的案件,可以不公开进行”。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把“个人阴私”写成“个人隐私”,不仅规定涉及个人隐私案件不公开审理,而且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向当事人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20世纪90年代后,伴随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西方价值观对国人产生影响,人们对“私”与“公”的认识发生巨大转变;开始重视并敢于主张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追求个人自由;不论是政府文件、立法还是民间,普遍以“隐私”概念代替了习惯的“阴私”概念(包括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将“阴私”改为“隐私”)(周汉华和苏苗罕,2009)。对隐私的认识也从与个人私密生活相关的“阴私”,拓展至人们对自我居所、生活空间和信息的保护层面(张新宝,2010)。
学者刘德良(2003)曾归纳出中国法学界对隐私定义的六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隐私是个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和干预的私人生活,它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个人生活不受干扰、个人私事决定的自由三方面。
第二种观点认为,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它分为私人生活安宁、私人信息秘密两类。
第三种观点认为,隐私,又称生活秘密,是私人生活中不欲人知的信息。
第四种观点认为,隐私,就是私生活,它相对于公共生活而言,是指与公众无关的纯属个人的私人事务,包括私人的活动、私人的活动空间以及有关私人的一切信息。
第五种观点认为,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它包括三种形态,一是个人信息,为无形的隐私;二是个人私事,为动态的隐私;三是个人领域,为有形的隐私。
第六种观点认为,隐私是指不愿告人或不为人知的事情。
综上所述,当前法学界对隐私的界定和赋权,主要从民法和宪法两个角度。民法主要从人格权角度对隐私权进行界定,保护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和利益平衡关系,针对的是私权利,即和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事务;“隐”是指私人事务不被他人打扰和侵入,是一种对公共性的脱离;更多地体现保护人格尊严这种人格权的终极价值(王利明,2009)。
有学者从基本人权的角度,讨论宪法保护语境下的隐私,认为“隐私权是一种基本人权……个人隐私利益的保护既存在于个人社会角色与个体价值的冲突与平衡中,也体现了作为政治国家的成员个体自治与国家管理之间的关系的协调……宪法隐私权保护主要是个人自治与国家公权力的抵抗关系,在于限制国家公权力的行使不要侵犯个人的隐私利益,针对的主要是公权力;宪法的隐私权保护,更侧重于实现个人的自治价值”(王秀哲等,2011)。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学者对民法层面隐私问题的研究(如王利明、张新宝、张民安以及刘德良等人的研究)已有明显进展,同时反映出,中国法律系统也越来越重视这方面的隐私权问题(王利明,2013,2009;张新宝,1997,2010;张民安,2012,2014;刘德良,2003)。然而,也有学者质疑,至今中国立法尚未明确“隐私”的概念,仍停留在程序清楚、实体模糊的阶段,无法有效保护人们的隐私权(周汉华,2009)。
2010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生效,其中第二条首次将隐私权置于与名誉权和肖像权同等的位置,成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为民法所保护。然而,条文中却没有明确界定隐私权所包含的内容。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2014年10月9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在司法实践层面,明确了网络侵权中的隐私保护问题。在具体的条文中明确了以个人信息为代表的隐私的具体范围,例如: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第十二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
(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
(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
(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
(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公开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个人信息,或者公开该信息侵害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权利人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公开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由此可以看到,中国现有法律法规,仍未对何为隐私作出明确规定,只是明确了与个人信息相关的这类隐私的内容和范围。
那么,为何当下我们如此关注与个人信息相关的隐私?网络环境下的隐私又该如何定义?
在网络环境中,隐私侵权主要与个人信息相关;更重要的是,在网络社会中,人们拥有一种“与肉体分离”的意识和人格。这种“人格”的载体是个人信息(齐爱民,2009)。
齐爱民(2009)指出,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最大的区别是范围上的差异。从形式逻辑上出发,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是包含关系,也就是说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个人隐私是个人信息的下位概念,是个人信息的一部分;选择“个人隐私”的立法和观点,主张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因为其涉及个人的隐私,换句话说,法律仅仅保护涉及个人隐私的个人信息,而不保护不涉及个人隐私的个人信息。而诸多个人信息并不涉及个人隐私,例如公开的个人信息和琐细的个人信息,而这些个人信息仍然需要个人信息保护法给予保护。
同时,注重保护以个人信息为主的隐私,也是中国立法与国际接轨的一种体现。1995年欧盟制定了《欧盟数据保护指令》(1998年10月开始生效)。在欧盟指令的要求下,所有欧盟国家均需完成新一轮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和修订工作。该《指令》是欧盟数据和个人保护规章的核心,采用综合立法的模式,将网络隐私的内容包含在个人信息里(张鸿霞等,2013)。
周汉华等(2006)认为,目前欧盟等国法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是对满足一定条件的全部个人信息进行全面保护,并不停留在保护个人隐私利益一个方面。个人信息保护法所保护的个人信息应该是该信息具有“识别性”,而不是具有隐私利益。
互联网让信息的流动变得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为自由。信息技术允许我们生成、存储和加工大量的数据。搜索引擎、卫星、互联网、科学家、安全局和数据库营销人员每天处理的数据达到数TB字节。这些数据大部分是关于个人的,关于人的性格、思想、行动、交流和喜好。我们能够借助网络信息的流通,以前所未有的方式交流和分享。这些发展革新了我们的自我表现,并强化了我们的自由(丹尼尔·沙勒夫,2011)。
那么,网络技术环境下隐私对个人和社会意味着什么?当谈及隐私时,它是指个人渴望与他人隔离,抑或是需要保守秘密?还是渴望自己信息的自治和控制?网络等传播技术的应用,是否改变我们对隐私的期待和认知?
网络时代,借助技术,政府、组织、个人等侵犯隐私的能力增强;同时,人们在互联网上展露自己的机会增多,意愿增强。人们已不再满足于拥有“独处的权利”,他们更希望拥有自我表露的权利,通过信息自治和自决,以形成对抗国家、组织和他人侵犯的能力。
然而,人们更担心的是“一切皆有可能的”信息技术的发展。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正在攻克各种障碍,去收集、处理、分配和使用个人信息。人们遗留在网络上的大量信息,被追踪、重组和二次利用后,往往使得信息和数据持有者失去对其控制,导致意想不到的伤害。
同时,人们也开始注重已发布在网上的信息能否消除和召回的问题。而且,人们也意识到自己遗留在网络上的个人信息,有可能给自己带来潜在的侵害,要求行使网络信息“遗忘权”。例如,2014年5月,欧洲法院宣布,人们有权将自己认为不必为他人所知的个人信息,从互联网查询结果中删除。也就是说,欧洲各国确认了互联网个人信息“遗忘权”的合法性。此后,网络搜索引擎旗舰企业谷歌,收到了大约10万欧洲网民的申请,要求将超过30万条与他们个人信息有关的网络链接,彻底从搜索结果中屏蔽掉。美国加州政府通过的“删除键”法案,于2015年1月正式生效。该法案重点针对的是18岁以下青少年的互联网隐私权。网络信息隐私是信息隐私发展到网络新技术环境下的产物(杨靖,2014)。
由此可见,网络环境中,人们对隐私的关注和定义更多地放置在与个人信息相关的隐私。
目前尚无网络信息隐私的明确定义,但从法律意义上对网络隐私的保护来看,更多的是重视“个人对信息的控制”;是“作为个人、组织或机构,决定他们何时、如何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将与其相关的信息与他人交流的一种能力”(Alan F. Westin, 1967)。
那么,信息隐私与一般隐私有何区别呢?
自从隐私被视为一种远离他人的生活状态和信息空间后,学者们更倾向认为隐私是对生活空间和信息的一种控制,并认为一般的隐私与信息隐私不同。一般的隐私,是指接近个体或者个体周围事物的隐私空间;而信息隐私是指与个人身份相关的信息。起初身体隐私和信息隐私没有区分。信息隐私被认为脱胎于一般隐私,我们可以认为,信息隐私是科技发展的产物,是人类隐私在新技术环境下的一个分类。
表2-1 信息隐私概念的进化过程(Alan F. Westin, 2003)[1]
法学家认为,不同于20世纪60年代之前的隐私权,伴随着新技术发展而产生的隐私权的认知与划分,将隐私权界定为三种新的形式:自治性隐私权又称决定的隐私权(right to decisional privacy)、物理性隐私权或居所的隐私权(right to physical privacy)和信息性隐私权(right to informational privacy)(张民安,2014)。其中,信息的隐私代表着隐私的中心维度。1967年美国学者艾伦·威斯汀在其《隐私与自由》一书中对信息性隐私权作了明确界定,认为信息隐私权是指他人所享有的对其信息予以公开的权利。他指出:“所谓隐私权,是指个人、群体或者机构所享有的决定何时、用什么样的方式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将其信息对别人公开的权利。”这一界定,得到了大部分学者的认可,并逐渐成为今后对信息隐私权定义的参照。例如,亚当·卡莱尔·布雷肯里奇(Adam Carlyle Breckenridge)认为,“隐私权,是指他人所享有的能够决定与别人分享其信息的范围,能够控制与别人分享其信息的时间、地点或者环境的权利,是指他人能够按照其认为合适的方式拒绝别人分享或者让别人分享其信息的权利。实际上,隐私权就是指他人所享有的对其本人信息的传播予以控制的权利,因为信息属本人所有”(张民安,2014)。
之所以提出信息隐私的概念,学者们认为,当一般隐私的概念应用于消费者行为中时,出现了一种隐私矛盾,即尽管网络用户声称自己有较高的隐私关注,但他们仍旧在某些环境下愿意提交自己的个人信息。因此,隐私应该具有可以衡量的商品价值,而不是一个模糊且虚幻的“独处”或者“不被打扰的权利”。在商品这一视角下,隐私具有个人和社会价值,如果考虑到隐私所具有的财产价值,那么“人们应该对这样的信息隐私享有使用、加工或者转移的权利”(Paul M. Schwart,转引自张民安,2014)。
信息社会,隐私呈现出更多的商品性。通过隐私的交换和公开,人们获取工具价值,满足实际所需。将隐私明确为信息隐私,可以帮助我们确定信息隐私作为商品,有着其信息隐私保护价值基础的意义(Value-Based Definitions)。波斯纳(Posner)提出了隐私经济学理论。波斯纳假定人们需求隐私并不是因为它的固有价值,隐私的价值在于它生产和收入的其他功用。人们无一例外地拥有信息,其中有些信息是他们愿意付出代价来隐藏的,包括某些通讯的内容或某些关于他们的事实。有些时候这样的信息对别人是有价值的,他们愿意付出代价来发现这些信息(阿丽塔·L·艾伦等,2004)。例如,人们注册并登录新闻网站来获取信息,其实就是在出让自己的邮箱、身份等部分信息隐私,而换取想获得的服务,满足需求。
因而,我们可以将信息隐私视为具有“隐私”和“窥探”两种经济商品价值;而我们拥有的是工具价值,不是终极价值。在这一前提下,人们并不重视隐私和窥探本身的价值,而是把它们作为某种投入可以产生收入,或广义的效用或福利(阿丽塔·L·艾伦等,2004)。
尤其是,在电子商务环境中,人们能容易地理解对信息隐私的需求。当这种信息存在或可能存在某种给需求者带来获利机会的商业或个人关系时,人们通过交换彼此的信息隐私,获取想要得到的利益。这样的机会明显地存在于社会交往中。在有利害关系者之间,例如,未婚妻、合伙人、债权人或竞争对手,他们通常通过“窥探”来实现对隐私信息的追求(H. Jeff Smith et al., 2011)。
在社交网络中,人们对朋友和同事私生活的关注,很大程度也是受个人利益驱使。因为人们从中获取的信息,对他们与朋友或同事的社会交往或职业交往是有用的。例如,美国大学生在使用脸书(Facebook)进行社交时,73%的大学生更愿意通过披露自己的隐私信息,来换取更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支持;同时,也希望个人信息交换,形成一定的社会交往圈,来获取更多求职和就业信息(Boyd, D. & Hargittai, E.,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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