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分区详细规划和相应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及数据库,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保护自然保护区森林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及其栖息地,探索自然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的途径;
(五)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自治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指导;相关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共同搞好所属区域的共建共管;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等做好工作。
第十条 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成立联防联保组织。联防联保组织负责制定保护公约,开展保护宣传教育,落实责任,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根据保护、管理、建设、利用和科研的需要,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的区界界桩和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界标分别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设立并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侵占和损坏保护区界桩、界标和其他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可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实验区内可以从事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www.xing528.com)
第十三条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内野外用火。
自然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按行政区域实行属地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采伐、毁坏国家保护植物和古树名木。因雷击、病虫害、火灾、自然衰老等原因必须采伐的林木,应当按程序报批。
自然保护区内水杉原生母树及其他古树名木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挂牌保护,由林权所有者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猎捕、杀害、出售、收购、转让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保护居民生命财产安全、驯养繁殖、展览、赠送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杀害、出售、收购、转让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林地、林木,原有权属关系不变,但其经营利用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自然保护区内的集体林地,可以依法流转,但不得改变林地性质和用途,不得破坏森林资源。
第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垦、开矿、采石、挖沙、放牧、采药和征占保护区林地。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内进行采伐活动。严格限制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进行采伐活动;确有需要的,须依法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采伐计划并经批准后,按程序实施。
第十八条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水源地、河流和重点保护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地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有害生物进入自然保护区,严防有害生物侵入,严格控制外来物种引入。
确需引入外来物种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自然保护区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的监测、预防。发生森林病虫害时,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防止蔓延,并及时上报。
林业、畜牧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自然保护区内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严格按程序处置、报告疫情,严防动物疫源体输入输出自然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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