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 年注定是个不平凡的一年,这是我国法治政府基本建成的时代,也是我国迈向责任政府的时代。“责任政府是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的必然诉求,也是政府实现高效廉洁的必要基础。”[1]法治政府也是责任政府,法治政府的建成同样意味着责任政府的实现。在当今的民主政治中,责任政府既是一种价值理念也是一种制度安排[2],迈入责任政府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于法治政府初步建成的大背景之下,我国基本实现责任政府,这既得益于以责任政治为基本内核的责任政府理念确立,也得益于围绕政府责任控制而展开的制度体系化形成。
一、责任政府理念确立
在我国传统社会的政府活动中,政府处于主导地位,而人民处于被统治和被管理的对象。基于这样的政治理念,政府权力不断延伸,而政府责任的地位则被逐渐弱化。如今,责任政府得以实现,其首先是指责任政府理念的确立,即政府的一切权力活动以责任为核心,秉持对人民负责、为人民服务的精神理念而展开。其要义有三:其一,政府职能的转变,由“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由“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转变;其二,政府观念的转变,政府由“以权力为本位”向“以责任为本位”的观念转变,突出政府责任的重要地位;其三,明确政府责任内容,实现政府责任主体的统一。
(一)政府职能的转变
所谓政府职能,是指“政府对整个社会经济生活进行管理时所应当承担的职责和所具有的功能”[3]。其中,政府功能的定位决定了政府的职责内容,反之,政府职责的承担又影响着政府功能的实现。因此,可以说,“政府职能的转变就是指政府职责与功能的转换、重组与优化”[4]。
从1988 年我国政府首次提出转变政府职能以来,政府职能转变一直是我国政府着力解决的核心问题,并于2002 年《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明确了“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这一政府职能转变的基本目标。2008 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又对其进行了深化,提出“在加强和改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的同时,更加注重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正和社会秩序,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新要求,将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作为政府职能的重点,并提出了更加具体的职能目标。政府职能转变的目标是明确的,也是科学合理的,为政府责任内容的优化和明确提供了便利,同时减轻了政府负担,提升了政府责任的地位。当前,就我国责任政府的职能转变而言,已经初步完成由“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由“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的转变。服务型政府的形成明确了政府的治理在于“为人民服务”。在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也必然以人民的利益为终级目标。因此,政府的一切活动应当以保障和实现人民的利益为宗旨,时刻体现为人民服务的精神。有限型政府的形成适当限缩了政府的权能,对政府权力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下放:它一方面限缩了政府权能,减少了政府对社会和市场经济的过度干预——“凡是市场和社会可以自行调节与自我管理的,政府就不能越俎代庖”。[5]政府充当“守夜人的角色”,实现对市场的调节和补缺作用,激发市场经济自由发展的潜能,同时为社会组织提供自治空间。另一方面,政府适当下放中央权力,实现一定程度的地方自治,让地方享有一定的自主权,因地制宜、因时制宜。
(二)政府观念的转变
事实上,无论是在西方国家的政体中还是在我国政体中,法治政府都属于民主政治的产物。而民主政治要求政府观念的转变,即从权力本位向责任本位转变——这也是责任政府得以形成的关键标志。
传统的“全能政府”以权力为本位,职能重在对社会的管理和控制,政府体系的建构也以权力为先,责任次之。在这样的政治逻辑下,政府以自己为社会管理的主人,而人民为管理的对象。政府官员通常也只关注自己的权力,并不断谋求权力的扩张以获取个人利益,从而导致政府责任范围的不断限缩甚至被漠视。随着市场经济和社会法治化的发展,民主政治的理念深入人心。在这样的政治体制之下,政府的职能得到了重新的审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才是国家的主人,而政府的产生只是源自于人民利益的需求——由于人民无法直接行使国家权力,现实的需要孕育了政府的诞生,由政府代理人民来行使权力、治理国家,从而维持人民生存和追求幸福的基本条件,实现社会的安全、和谐和稳定。因此,政府享有权力的基础和根源来自于其对人民所担负的责任,责任是政府权力存在的基础和前提,权力是为其责任而设置的,政府在享有权力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责权应当一致。“责任是行政权运行的必然约束,不受约束的权力会导致腐败,这是政治运行的规律之一。”[6]政府观念从“以权力为本位”向“以责任为本位”的转变,彰显了责任政府的理念,同时指导着政府权力的行使,起着制裁行政权力滥用和规范行政权行使的功能。[7]而这一观念转变的突出表现即是行政责任地位的强调和重视——政府依法行政,违法必担责,即一方面通过强调行政责任来约束行政权力,规范行政行为,另一方面通过行政责任的追究机制来制裁违法行政行为,保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同时,行政责任的内容还强调对遭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相对人的损害赔偿和补救,以此弥补相对人的损失、安抚其情绪,从而舒缓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冲突关系,平衡双方的主体地位。在当今民主政治中,法治政府也是责任政府,没有无法治的责任,也没有无责任的法治,“责任作为管理者行使权力的一种制约措施,本身就是一种管理方法或手段”[8]。因此,可以说,责任政府的形成为法治政府的建设和完善提供了助力和保障。
(三)政府责任的明确
责任政府理念关涉的政府责任并非一个单薄的概念名词,它是一个全方位的、丰满的、涉猎范围广泛的总体称谓。正是因为“政府责任”的高度凝练和概括性,对于其内涵而言,不能简单从字面上进行理解,而应将其置身于整个国家和社会之中,作立体性的解释。
从广义的角度来看,政府责任不仅包括政府因其角色所应承担的政府职责,即包含政府应当为之的积极责任,也包括政府不应为之的消极责任和社会及个人的发展所赋予政府的发展责任;还包括违背这些职责所应承担的否定性后果。具体而言,在不同的学科领域中,政府所承担的责任内涵也各不相同。[9]在政治学当中,基于民主政治的理论基础,政府责任主要是指政府对人民所承担的公共责任;在法学当中,基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关系,政府责任主要是指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和违反该义务所承担的否定性后果;在伦理学当中,基于行政人员的社会角色关系,政府责任主要是指行政人员的岗位职责及违反该职责的问责;在经济学当中,基于委托代理理论,政府责任主要是指政府对于社会经济发展所承担的职责和义务及其违背该义务所承担的否定性后果;在公共行政学当中,基于公共管理者的身份,政府责任主要包括六个方面的具体内容——回应、弹性、胜任能力、正当法律程序、负责、诚实。[10]责任政府理念的确立带来了政府责任内容的明确,政府责任不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是具象化的、在不同领域内含不同的职责——预期责任以及违背职责所应承担的否定性后果——回溯责任。而政府责任内容的明确也为政府责任制度的体系化形成奠定了基础。此外,责任政府形成的重要标志还在于政府责任主体地位的确立和统一。在过去传统的政府理论当中,政府享有责任豁免权,不对人民担责,随着责任政府的形成,催生国家代理责任和国家自己责任理论,政府责任的主体地位得以确立。而随着责任政府发展的成熟,政府责任的主体得到进一步明确——政府责任主体由分散走向统一。在我国,政府责任的主体统一但不单一,它存在名实之分。名义上的政府责任主体是指行政机关,即“自其成立之日起即从宪法和相关组织法中自然取得行政职权而无须其他组织授权的行政主体”[11],包括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实质上的政府责任主体是指实际行使职权的主体,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具体行使职权的公职人员。
二、责任政府制度形成体系
正如波普尔曾经所说:“社会生活最重要的方面——我们需要的与其说是好的人,还不如说是好的制度。”[12]责任政府不仅仅是一种政治理念,更是一种制度安排,而“任何政治理念若没有制度的坚实支撑就容易流于形式或成为空谈”[13]。因此,责任政府的实现还在于政府责任制度的确立和完善并逐渐形成体系化建设。就我国当前的责任政府制度而言,已经初见成效,并朝着完善的体系化构建。
(一)政府责任内外监督体系
依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 年)》,法治政府的建设在2020 年基本形成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体系,而这也正是责任政府作为一种制度构建的典型象征。从我国当前监督政府责任的主体来看,政府责任监督机制非常多元,总体上以场域为划分标准,形成了行政系统内部与外部相结合的监督体系。其中,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主要是指行政系统内部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以及专门监督机关对行政人员的监督;而行政系统外部的监督主要是指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执政党、民主党派、新闻媒体、人民团体以及公民个人等行政系统外部的机关、组织或公民对政府的监督。这些监督主体依据法定的监督途径对政府责任的实现进行监督,内外互补,形成一个完整的监督体系,以防疏漏。就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制度而言,它一方面为行政主体提供了一个“自我反省、自我改正”的纠错机制,既有利于增强行政主体自身的责任意识又有利于提高依法行政的法治水准。另一方面节约了国家资源,能产生较高的监督效益,正所谓“近水楼台先得月”。一般而言,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主体能较为及时地察觉到行政主体的执法情况,并直接对其进行一定的警醒和纠错,节约了监督所付出的时间和成本,同时具有较强的实效性。就行政系统外部的监督而言,即主要是指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民主监督、司法监督和监察监督,具有中立性和客观性,对政府责任的落实发挥着主要的监督作用。其中,(1)党内监督机制体现着党对行政主体的领导。“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党内监督机制对于责任政府的制度体系来说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价值意义。而党的监督机制不仅表现为对政府预期责任实现的事前监督,更表现为对政府回溯责任的事后问责。随着我国党内法规体系的形成和完善,一方面更加明确了党员干部的行政职责,另一方面更加完善党的问责制度,保障将政府责任切实地落在每一个政府党员干部身上。(2)司法监督机制得到不断的完善。2017 年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14]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扩大到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由此,司法监督机制不仅局限于具体的行政行为,也对抽象行政行为形成一定的监督效用,弥补了司法监督范围的缺漏。(3)监察机制促使政府责任的监督形成合力,极大提高了政府责任的监督实效。可以说,国家监察体制的改革既是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制度性改革,也是完善责任政府的动力机制。
(二)政府责任全方位追究体系
政府作为“迫不得已的恶”而存在,其享有权力的同时天然具有扩张和腐败的特性,因此,必须突出责任的地位,以责任束缚权力,用责任来规范权力的行使。而其中的关键便在于政府责任追究机制的体系化建设和效用发挥。就我国当前的政府责任追究制度而言,基本形成政府责任的全方位追责体系,即主要包括四种责任的追究机制:政治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和纪律责任。[15]其中,(1)法律责任的追究主要是指法院对违法行政行为的审判而使行政主体所担负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它是最具有强制色彩也是最具有约束力的方式,对政府行为起着法治化的控制和约束作用,从而保障着政府职责的落实。(2)政治责任的追究主要是通过人大对政府的政治问责、执政党对党员干部的问责以及行政系统内部的问责而实现。相对而言,政治问责的范围较为广泛,既包括对违法行政行为的问责,也包括对不当行政行为的问责,既包括对具体行政行为的问责也包括对抽象行政行为的问责。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政治责任的追究弥补了法律责任的空白,具有“补缺查漏”的作用。(3)纪律责任主要是依据党纪和行政系统内部的组织纪律进行追究,有利于将责任落实于具体行政人员身上,切实发挥了政府回溯责任的功效,保障政府预期责任的实现。(4)道德责任的追究主要是通过舆论的方式倒逼政府担责从而实现自我纠错、自我约束。这种责任追究机制一方面有利于提升公务人员的道德素养和自我觉悟意识,另一方面有利于激发社会大众的民主监督意识和政治参与程度,提高我国社会整体人员的法治素养。政府责任的追究机制并不因责任类型的不同而相互排斥,相反,它们是并行存在的,并起着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合力功效,形成一个全方位的责任追究体系,保障政府责任的全方位落实。
(三)政府责任制度间的衔接机制
责任政府作为一种制度安排,是指一种完整的制度体系,制度与制度之间相互联结并形成合力,共同架构体系化的政府责任制度。倘若缺乏一定的制度衔接机制则难以形成制度的合力,制度与制度之间只能是松散的“联盟”,而无法产生“1+1 =2”的整体功效。因此,制度间的衔接机制在责任政府的体系中同样具有重要的地位。就我国当前所形成的责任政府制度体系而言,制度间的衔接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机制:(1)从制度的主体来看,一方面,国家监察制度的改革,整合了反腐败资源,将监督范围覆盖为所有的行政机关和公职人员,弥补了其他监督主体的范围缺漏,有利于形成一张全面、严密的监督法网。同时,它将监察委与纪委合署办公,而监察机关是并行于司法机关、检察机关、政府的权力机构,直接对人大负责,也即对人民负责,如此便将党内监督与人民监督有效地衔接了起来。[16]另一方面,监察机关不仅享有对政府纪律责任的追究权力,还享有对政府公职人员犯罪的监督、调查和处置权——对公职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从而启动法律责任的追究机制,而对违法违纪尚未构成犯罪的公职人员则可作出政务处分并同时督促行政系统内部的责任追究。如此一来,国家监察制度便同时联动法律责任与行政系统内部的行政责任、纪律责任甚至是政治责任和道德责任的一同追究,促成了全方位的责任追究,构建起一张严密的政府责任法网,有利于发挥政府责任体系化的功效。可见,国家监察制度的改革对政府责任的体系化形成具有极大益处。(2)从制度的场域来看,政府责任包括行政系统外部的责任制度和行政内部的责任制度。其中,行政系统的外部责任制度主要是指对政府整体责任的监督和追究机制,而行政系统内部的责任制度主要是指对公务人员个人的责任监督和追究机制。一方面,国家赔偿制度是追究政府整体责任的常用机制,并促使司法监督成为政府外部监督的强力保障机制。另一方面行政问责制度作为政府内部的监督机制,也是追究公务人员个人责任的常用机制,两种常用机制在政府内部责任制度与外部责任制度之间架起一座桥梁,形成内外衔接的体系化制度建设。一般而言,政府责任的追究是先外部整体责任后内部个人责任,即先通过国家赔偿制度落实外部政府责任追究,再通过行政问责制度将政府外部的整体责任向政府内部公务人员的个人责任进行转化,两种制度的存在促使外部责任与内部责任有效地联系了起来,形成政府责任体系的内外衔接和互补机制。(3)从制度涉及的责任构成来看,政府责任包括客观责任与主观责任。其中,政府的政治责任和道德责任属于主观责任,而政府的法律责任、纪律责任属于客观责任。[17]在实践中,客观责任容易确定,而主观责任则具有不明确性和任意性,较难确定。因此,为避免主观责任的疏漏,我国不断完善政府责任的立法,通过法律的形式将道德责任和政治责任予以明确。譬如,新修订的《公务员法》增加了对公职人员政治责任和道德责任方面的规定,将其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化,更加容易把握和实现。[18]
三、责任政府尚待完善
在现代民主社会,政府要对人民负责已经成为普遍认同的理念[19],责任政府是时代发展的必然。如今,我国虽在责任政府理念的指引下,基本构建起责任政府的制度体系,但仍存有不足之处。概括而言,可归为两点:其一,尚未制定统一的政府责任法典,立法工作有待加强;其二,政府责任外部监督机制效用发挥受限,仍需完善。
(一)政府责任立法未统一
随着社会法治水平的发展,我国基本建成法治政府,实现由传统“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20]由此,国家和社会对政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赋予了政府更多的责任。而责任政府的形成更是突出政府责任的地位和重要性,它将政府责任置于法律的框架之内并形成体系化的制度建设,以责任来约束权力,促使政府的权力转化为政府的义务和责任,从而避免腐败的产生。可以说,政府责任的制度体系是法治政府建设当中约束政府权力的强有力手段和方式,但在立法上,我国还未形成统一的政府责任法典,政府责任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规制,长此以往容易导致政府责任的泛滥。正所谓“物极必反”,政府责任同样需要形成统一且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律规范具有“指引、评价、教育、预防和强制”[21]的作用,统一的政府责任法典制定,一方面为政府责任应对法治政府新的发展和挑战提供指引和方向,避免政府的盲目和不作为;另一方面有利于消解因政府责任的泛滥而引起的公民过高期望,平衡政府与公民需求之间的不衔接关系,更好地实现“服务行政”。
从目前我国形成的政府责任法律框架来看,政府预期责任的明确仍然有所欠缺。就根本大法——宪法而言,其对政府预期责任的规定属于原则性的规定,而未涉及细化的规定。当然,这也是由宪法的根本性所决定的。在宪法的指导下,即使是具体的部门法律——行政法律规范同样缺乏对政府预期责任的明确规定。在行政法律规范当中,由于我国行政法律规范遵循以行政行为为核心的理论模式,在立法上也反映出这种倾向,因而涉及政府责任的法律规范多以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为规制对象,即主要通过回溯责任的反向理解来限定预期责任的范围,而缺乏正面预期责任的明确规定。同时,依据不同内容而形成的政治责任、法律责任、道德伦理责任和政府内部的行政责任也缺乏明确的规定,存在交叉、混淆的情况。尤其是政府内部的行政责任,因政府组织体系的整合性欠缺,政府部门内部职能仍然存在不清晰的划分,从而导致责任的推诿和扯皮。[22]因此,为完善责任政府的建设,有必要制定统一的、以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责任为规范对象的基本法律。[23]
(二)外部监督欠缺实效性
监督体系具有惩前毖后的功效,既能在事先监督、保障政府预期责任的实现,预防行政腐败行为,约束行政权力,又能在事后惩治违法行政行为,保障政府回溯责任的追究,规范行政行为。因此,监督体系效用的发挥对于责任政府而言至关重要。就我国当前的监督体系而言,基本形成行政系统内外互补的监督机制,内部监督机制具有监督及时、效益高的特性,但始终无法避免出现“官官相护”的情形,因而彰显出外部监督机制的优势——更加客观、中立。外部监督机制弥补了内部监督机制的缺陷,同时带来了监督机制的多元化,有利于形成全方位的监督体系,强化政府责任的监督。然而,外部监督机制在实践中所发挥的效用受限,对整体监督体系的合力功效具有一定的影响。具体而言,在外部监督机制中,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的不足:(1)人大监督机制发挥效用有限,存在疲软姿态。[24]人大的监督是指人大对政府的政治监督。“从国家权力配置的角度来看,人大与政府的权力关系是非常明确的,即政府是人大选举产生的,并接受人大的监督”[25]。可见,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人大是政府权力的来源之地,理应属于政府外部监督的强势主体,对政府起着明显的约束作用。但在实践当中,人大的问责机制启动甚少,甚至存在明哲保身的形式化监督,并未真正发挥其代表人民监督政府的“刚性实效”。因此,责任政府的完善必须“激活”和完善人大的监督机制,即一方面落实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政府工作报告的审查批准制度,人大及其常委应当积极行使对政府的质询权,以此来实现政府责任的事前监督,落实政府的预期责任。另一方面“激活”人大的问责机制,发挥人大对政府问责的制度实效,即通过质询、罢免的责任追究程序,“把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追究政府责任的具体形式从一种政策变成规范意义上的制度”[26],有责必究,保障政府回溯责任的落实。(2)监察监督机制本身的监督力度不够,影响政府责任的监督实效。监察机关的监督是指专职监督公职人员的国家权力机关对所有公职人员的行政监督,它是我国一项重大的监督机制改革。监察机关既承担着反腐的重任,也起着完善严密法治监督体系的作用。[27]但由于我国的监察系统刚刚改革完成,一切都处于完善当中,该制度本身也存在一些问题。其中,尤为重要的一点是如何强化对监察机关本身的监督机制,避免因权力集中而产生腐败,影响监察监督机制的效用发挥。而监察监督机制不仅仅是组成政府责任监督体系中的一环,更是政府责任制度间的衔接机制。因此,为发挥其本身内涵的监督功效以及衔接作用,应当加强监察制度自身的完善——完善人大对监察机关的监督机制,加强对监察机关职权行为的立法规定,即明确、细化监察机关的职权行为,规范其行为,并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保障监察机关的责任落实。
建设责任政府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必要条件,我们目前正在完善各种监督机制,体系化地建设责任政府,现阶段已经取得了诸多成效。在看到成绩的同时,也要正视目前责任政府还有需要完善的地方,社会的发展变化也总会给建设责任政府带来新的挑战,稍有懈怠,已经取得的成就也可能被破坏,建设责任政府永远没有终点,这是历史长河上一代代人不懈的责任。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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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陈国权:《论责任政府及其实现过程中的监督作用》,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 年第31 卷第2 期。
[2]参见张成福:《责任政府论》,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 年第2 期。
[3]杜创国著:《政府职能转变论纲》,中央编译出版社2008 年版,第14 页。
[4]沈荣华:《关于转变政府职能的若干思考》,载《政治学研究》1999 年第4 期。
[5]张晓泉、林学飞:《论行政法治条件下政府责任的实现途径》,载《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03 年第2 期。
[6]魏星河、许小莲:《行政责任缺失的危害及其控制》,载《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3 年第15 卷第1 期。
[7]参见胡肖华著:《走向责任政府——行政责任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98 页。
[8]李汪洋、顾爱华:《论中国行政责任制度体系》,载《中国行政管理》2000 年第9期。
[9]参见黄新伟:《政府责任内涵的多视角探析》,载《政法学刊》2006 年第24 卷第2 期。
[10]Simey,Democracy rediscovered,A study in police accountability,London,Pluto Press,1984,pp.115-125.
[11]江国华著:《中国行政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第129 页。
[12][英]卡尔·波普尔著:《猜想与反驳——科学知识的增长》,傅季重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 年版,第491 页。
[13]陈国权等著:《责任政府:从权力本位到责任本位》,浙江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47 页。
[14]《行政诉讼法》第53 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文件进行审查。”
[15]参见苗雨:《论我国政府责任实现的法制困境与出路》,山东大学2012 年博士论文,第48 页。
[16]参见马怀德:《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意义和主要任务》,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6 年第6 期。
[17]参见田思源:《论政府责任法制化》,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 年第2 期第21 卷。
[18]参见《公务员法》第57 条规定。
[19]陈国权:《论责任政府及其实现过程中的监督作用》,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 年第31 卷第2 期。
[20]参见王行宇:《我国实现责任政府的理念转变与制度保证》,载《云南社会科学》2004 年第1 期。
[21]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74~78 页。
[22]参见王行宇:《我国实现责任政府的理念转变与制度保证》,载《云南社会科学》2004 年第1 期。
[23]张珏芙蓉:《论行政责任类型的体系建构》,载《山东社会科学》2015 第4 期。
[24]参见潘国红:《提升人大监督刚性力量》,载《人大研究》2020 年第3 期。
[25]张劲松著:《宪政视角下人大监督权的运作》,广东人民出版社2009 年版,第104页。
[26]王行宇:《我国实现责任政府的理念转变与制度保证》,载《云南社会科学》2004年第1 期。
[27]马怀德:《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意义和主要任务》,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6 年第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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