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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监察模式及法治政府责任法治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监察法》第62 条:“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合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的规定,将监察机关的监督职权与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权力有效衔接。监察委的监察权包括监督权、调查权、处置权三类,其中处置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公职人员,而不涉及其他国家机关。

国家监察模式及法治政府责任法治

行政监察曾是国家行政管理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亦是国家监控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自国家成立专门的监察委员会不再隶属于政府后,监察事务已不再视为行政事务。根据《监察法》第62 条:“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合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的规定,将监察机关的监督职权与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权力有效衔接。监察机关以派驻等方式对政府的公职人员实施监察,并提出建议,尔后可以由行政机关对具体人员作出处理。这一规定使得政府公职人员的外部监察与内部管理综合,保证了在监察机关独立成体后,政府的内部纪律规范仍有发挥空间。

宪法赋权监察委监察权,但该权力并不凌驾于行政机关权力之上,监察权应当以实现监察目的为限——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展开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监察委的监察权包括监督权、调查权、处置权三类,其中处置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公职人员,而不涉及其他国家机关。《监察法》第45 条关于监察机关的处置权规定,严格区分了“人员”与“单位”,监察机关可以对公职人员、领导人员直接行使处置权,但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只能提出监察建议,并且监察机关的政务处分权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权能在实施效果上相互替代。[82]因此,关于监察机关与行政机关追责的衔接问题,应当分两类探讨:对于政府内部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置,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由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委托有关机关实施的情况,监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就处置权存在的衔接限于不得一事再罚。而对于行政机关的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问题等需要政府履行责任时,监察机关于行政机关的衔接理论上有两类:向本单位提出监察建议,或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尔后实现政府自查或接受有问责权主体问责。(www.xing528.com)

政务处分取代了原行政监察机关适用的“政纪处分”,以及政务处分虽然在实施内容和效果上与行政处分存在重叠,但因为处置权力主体发生根本改变,其法律性质发生质变。如果监察机关直接对政府的公职人员作出政务处分,从行政机关角度,该行政处分属于外部追责;如果由监察机关提出监察建议,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处分决定的,就追责部分来看,属于内部追责性质。这种法律性质上的细究,从实施效果上看无所差别,但如果从与其他部门法的相关责任追究规定衔接来看,有其区别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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