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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政府责任监督:上下衔接,国家总督察机构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其二,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监督。其一,我国的土地督察体系是以中央和地方督察机构组成,中央层面,国务院授权国土资源部代表国务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及其办公室。

法治政府责任监督:上下衔接,国家总督察机构

行政机关追究模式是行政机关基于其行政事务管理权限和行政隶属关系,对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控制和惩戒,以及对行政违法的及时修正和弥补,它是行政系统内部的一种自我调控。目前,我国对行政内部监督有“条状的”层级监督和“块状的”职能监督两类[66],其中职能监督又可根据其独立性分为审计监督和行政督察。

(一)行政层级监督

行政层级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基于行政隶属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既包含着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监督,也包含着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对下级相关业务工作部门的监督。这是监督行政中最基本的监督机制和监督关系。[67]

其一,中央对地方的监督。一般而言,地方政府的权限来自宪法和中央政府的授予或特许,故中央政府负有对地方政府的监督控制或监督呵护之责。其理由在于:(1)一国之内许多公共事务的管理需有统一的标准及其准确的执行。(2)地方事务中的目标措施要符合国家利益,并保证与国家的相关目标和价值取向相一致,即无论是地方受权的事务还是地方自主的事务都应当合理合法。(3)地方资源配置的有效性保障,有必要由中央适当干预或宏观调控。(4)全国法制的统一和防范地方主义的壁垒以及分裂主义的危险之需。

中央对地方行政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如下方面:(1)组织运作方面的监控,它包括对地方政府组织结构的设置、合并、撤销等的控制;对地方政府权力的监督;对地方政府制定的细则和规章的审查批准。(2)公共事务方面的监督。它主要涉及地方的教育警察、财政、城镇规划、建筑质量等方面。在这些方面中央干预的方式大致有如下几种:部门指导和干预、中央的检查和调查、协商和代执行。

其二,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监督。主要是基于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包含工作报告计划的审批,地方法规规章的备案,行政执法的检查和行政违纪违法的处置与惩戒等。上级官员对下级官员的监督权包括许认可权、命令权、撤销停止权和权限争议的决定权等。

(二)行政审计监督

行政审计监督属于政府内部监督中的一类专门监督,即由政府内部设置的具有专门监督职能的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政行为进行监察和督促的活动。审计是一种特殊的监督形式,对行政机关在经济方面的行政行为具有直接、有效的监控作用。[68]其实质是对于受托经济责任履行结果独立进行监督。

根据我国《宪法》和《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国家范围内的审计事项,由审计署对国务院负责并报告工作。而在地方政府中,则是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局,负责各行政区的审计工作。

中国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行使如下职权:(1)有权要求被审计机构或组织按规定报送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等资料。(2)有权检查被审计机构或组织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有关的材料。(3)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机构组织及相关的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4)有权对被审计的机构或组织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包括制止违规行为,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拨付款项,暂时封存有关账册、资产等。(5)有权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6)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等,可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①编制审计计划。②通知被审计对象。③取得证明材料。④提出审计报告。⑤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⑥申请复审和提出申诉,即对于审计结论和决定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复审或提出申诉。⑦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⑧建立审计档案

(三)行政督察(www.xing528.com)

行政督察作为一种区别于行政审计的行政内部职能监督,其独特性在于督察主体的法律性质,实践中的行政督察主体通常是无行政权能的组织,如临时机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等,这些组织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行为,只有经法定授权程序成为行政主体,这与宪法规定的审计机关具有本质不同。

有学者对行政督察作出了较为合理的分类,包括:以督察授权主体的级别将行政督察分为中央行政督察和地方行政督察。以督察对象内容将行政督察分为专项行政督察和综合行政督察。以督察主体的被授权时长将行政督察分为常设督察和临时督察三组类别。[69]在具体实践中,我国尚未有一部综合的行政督察的程序性法律规范,行政督察法律规范散见于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安全生产、脱贫攻坚等领域中,其中初步建立形成行政督察制度的领域有环境督察、土地督察、公安机关督察等,本书将简要介绍自然资源领域的土地督察制度与生态环境领域的中央环境督察制度。

2005 年国务院办公厅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70],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家土地监督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71]。该通知主要包括土地督察体系、土地督察主体职责、土地督察权限和程序、土地督察编制和经费等其他事项。

其一,我国的土地督察体系是以中央和地方督察机构组成,中央层面,国务院授权国土资源部代表国务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及其办公室。地方层面,由国土资源部向地方派驻九个国家土地督察局[72],代表国家土地总督察局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其二,土地督察职责按央—地模式划分,中央层面,国家土地督察总办公室负有:拟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土地督察工作的具体办法和管理制度;协调国家土地督察局工作人员的派驻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家土地督察局的工作;协助国土资源部人事部门考核和管理国家土地督察局工作人员;负责与国家土地督察局的日常联系、情况沟通和信息反馈工作的职责。地方层面,派驻土地督察局负有:监督检查省级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落实情况;监督省级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土地执法情况,核查土地利用和管理中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监督检查土地管理审批事项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履行情况;监督检查省级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贯彻中央关于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要求情况;开展土地管理的调查研究,提出加强土地管理的政策建议;承办国土资源部及国家土地总督察交办的其他事项等职责。

其三,在土地督察权限、程序可分为三类情形:(1)针对土地利用和管理中政府的违法违规问题,派驻土地督察局不直接查处案件,由土地总督察通报监察部等部门依法处理。(2)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的行政违法问题分情况讨论:由国务院审批的事项,先由省级人民政府将上报文件抄送派驻土地督察局,当行政违法时,派驻土地督察局向国家土地总督察报告;由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将批准文件抄送派驻督察局,有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在30 个工作日内提出纠正意见。(3)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派驻土地督察局应及时向相关政府提出整改意见,对整改不力的,由国家土地总督察责令限期整改,暂停受理和审批,整改工作由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结束对该地区整改,由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审核后,报国家土地总督察批准。

2019 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73],地方也纷纷出台了相关环保督察的规范性文件。与土地督察制度相比,结合《中央环保督察规定》与地方环保督察相关文件,我国环保督察有其独特性。

首先,环保督察体系的不同。中央生态环保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经党中央、国务院研究确定,由中央办公厅、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国务院办公厅、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审计署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多部门组成,办公室设立在生态环境部。建立组长人选库,由中央组织部商生态环境部管理。组长、副组长人选由中央组织部履行审核程序。组长、副组长根据每次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任务确定并授权中央环保督察进驻,这与土地督察确定9 个派驻土地督察局不同,它是依据督察对象和督察种类确定进驻时间和空间。

其次,环保督察模式多元并举,以例行督察为常态,结合专项督查和“回头看”两种特殊督察。其中,例行督察是常态化、规律化的环境行政督察,专项督察是针对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的特殊督察,“回头看”是就环境整改事项的督察。环保督察的内容也因督察模式不同而有所分殊:(1)例行督察的内容包括:生态文明发展思想理念和发展质量状况;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情况;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规划计划的贯彻落实情况;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责任制度落实情况和长效机制建设情况;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以及处理情况;生态环境质量和整治情况;群众反映的生态环境问题立行立改情况;对生态环境问题相关司法活动的非法干预和不予配合等情况;其他需要督察的生态环境保护事项。(2)“回头看”的内容主要包括:例行督察整改状况;重点整改状况;生态环境保护长效机制建设情况;以及整改过程中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等。(3)专项督察的内容主要包括: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要求督察的事项;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不力的典型案件,以及其他需要开展专项督察的事项。

最后,环保督察程序更为明确细化,一般包括督察准备、督察进驻、督察报告、督察反馈、移交移送、整改落实和立卷归档等程序环节。(1)督查准备大致分为信息搜集、情况排查、组织动员、制订工作方案、印发进驻通知等。(2)督察进驻后可能展开的工作有:听取汇报、受理信访举报、调阅复制资料、走访问询、调查取证、责成书面说明、召开列席会议、下沉督察、约见约谈、提请协助,以及其他必要的督察工作。(3)督察进驻结束后,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形成督察报告,如实报告督察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督察报告应当以适当方式与被督察对象交换意见,经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后,报党中央、国务院。(4)督察报告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向被督察对象反馈,指出督察发现的问题,明确督察整改工作要求。(5)督察结果作为对被督察对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对督察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及其失职失责情况,督察组应当形成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清单和案卷,按照有关权限、程序和要求移交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或者被督察对象。需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索赔追偿;需要提起公益诉讼的,移送检察机关等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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