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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明确规定人大监督权力,杜绝行政滥用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宪法明确规定人大对政府具有制约和监督的权力,落实人大监督权可从源头上防止行政权的滥用。人大询问权的制度规定,散见于监督法、代表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地方组织法等法律。罢免权直接规定在我国《宪法》及宪法性法律中,旨在通过人事监督的方式杜绝官员的违宪行为。各级人大代表人民罢免不称职的官员是宪法的内在要求。

宪法明确规定人大监督权力,杜绝行政滥用

宪法明确规定人大对政府具有制约和监督的权力,落实人大监督权可从源头上防止行政权的滥用。[60]人大是我国立法机关和权力机关,人大监督权是权力机关享有的对其他国家机关进行监督、追责的权力,是人大机关追究政府责任的主要权力来源。其追责模式有以下几种。

(一)质询

“人大质询权是我国人大监督权的一种重要形式,也是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力,其行使具有明确的宪法和法律依据。”[61]质询是人大监督政府的方式和手段之一。《宪法》第73 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质询,是指享有特定身份的人对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就有关重大问题提出质问并要求答复的一种权利。”[62]在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人大代表可以通过提出质询案行使质询权。宪法和有关法律对质询案的提出及其处理程序有明确规定。人大代表提出质询案应符合以下条件:(1)质询案必须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期间提出的。(2)质询案的提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数,即全国人大一个代表团或者30 名以上代表联名,地方各级人大10 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质询案。(3)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4)质询案中提出的问题,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质询案的内容主要包括:在贯彻国家方针、政策和重大措施中出现重大偏差和失误,违反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及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等方面的问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行为等方面的问题;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因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等。代表依法提出质询案后,送交大会主席团会议讨论、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受质询机关在会议期间作出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有关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或委员可以对答复发表意见。如果对答复不满意,可以提出重新答复的要求,由大会主席团讨论决定是否再作答复。

质询的对象,只能是法律规定的单位,不能是单位里的某个人。[63]根据法律规定,全国人大代表质询的对象是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质询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质询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质询案提出后,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质询案的处理程序是:质询案提出后,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决定口头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决定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宪法》第73 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达标在全国人民达标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达标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个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二)询问(www.xing528.com)

询问,是各级人大代表或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人代会或人大常委会审议工作报告或议案时,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人大询问权的制度规定,散见于监督法、代表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地方组织法等法律。其基本内涵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人大代表或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相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17条的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在代表小组或代表团会议上进行说明。”

询问作为人大监督的一种,其特征有五:(1)询问不具有议案和监督的性质。询问是在人代会或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审议议案或报告时,对不清楚的问题进行了解。(2)询问的主体是各级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其没有法定人数的规定,可以一个人提出,也可以几个人联名提出。(3)询问的对象是与正在审议的议案或报告有关的国家机关和有关的问题。而且询问的问题也是与正在审议的议案或报告有关的事实不清、原因不明、有所怀疑的问题,可以是重大问题,也可以是一般问题。(4)询问的答复。询问提出后,被询问的机关派人在提出询问的代表小组、代表团、大会主席团会议上,或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询问的小组、联组、常委会会议上作出说明即可,法律既没有要求说明人是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也没规定须书面说明,一般都是随问随答。(5)询问的效力。询问相对质询来说其法律层次较低、效力较小,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被询问机关的说明不满意的,有关法律并没有规定须要求再次说明。

(三)罢免

罢免是指在官员任期届满之前,由于犯有某种严重错误而被撤免其原任职务的方式。根据《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人事监督权包括了解权、处置权和制裁权三个紧密相关的方面,罢免权是其中最关键且最具强制性的人事制裁权。罢免权在本质上是为了对权力的监督。从权力的依据上看,罢免是宪法监督的一种方式。罢免权直接规定在我国《宪法》及宪法性法律中,旨在通过人事监督的方式杜绝官员的违宪行为。各级人大代表人民罢免不称职的官员是宪法的内在要求。我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等法律分别赋予了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罢免由本级人大任命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主要领导人员的权力,并对各级人大行使罢免权的程序作了严格规定。

从权力的来源上看,罢免属于人民监督。“罢免权从选举的逻辑出发,选民能够决定当选的人员,就必然能够对其进行罢免。罢免权是责任政府建立的关键问题,如果能选举而不能罢免,那么选举出的就只能算是任期制的君主。”[64]宪法的权威最终来自人民,罢免权就其本质而言是人民的政治参与权。根据人民主权原则,政府官员由人民选举产生,受人民委托行使公权力,人民有权监督官员的职务行为并撤换那些他们不信任的官员。从权力的主体上看,罢免应归入人大监督的范围。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罢免权不可能直接交由人民行使,而是由各级人大代表人民行使。作为民意机关,各级人大有选举和任命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主要责任人员的权力,当然也有权利在这些人不能胜任或超越职权的时候依法罢免他们。

人大代表依照法律规定提出罢免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组成人员职务议案的权利。罢免案的提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必须在人大举行会议期间提出。(2)罢免案的对象必须是由人大选举或常委会任命的人员。(3)罢免案的提出必须符合法定人数。如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会议上,主席团、常委会或者1/10 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案。(4)罢免案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罢免的对象、理由,并向会议提供有关材料。根据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有权罢免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乡、民族乡、镇人大有权罢免人大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罢免案依法提出后,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然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在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以书面或在主席团或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进行申辩。罢免案必须经人大全体会议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人大罢免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以下简称:政府组成人员)体现了权力机关组织和监督行政机关的宪法权力。然而,在人大制度的实际运作中,人大对政府组成人员提出罢免案的情况并不多见,由此而产生的罢免实例则为数更少。[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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