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渎职责任是否成立还看其成立的要件是否齐全,因此,可以说构成要件对于政府失职责任的认定至关重要。就此而言,政府失职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体要件
主体要件是指政府渎职责任成立的主体条件,即必须是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其中,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公务人员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内部享有国家行政编制的公务人员,还包括其他依法享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人员,即此处的公务人员是指实质上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的所有人员。在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由于现实条件的局限,人民无法直接行使权力,因而通过人民代表大会代为行使权力。为了避免权力的过分集中而瓦解民主制度,因此,全国人大又进一步将国家的权力进行细分,其中,行政权力便授予行政机关。除此之外,法律、法规也可授权其他社会组织享有一定的行政权。所谓行政权是指“法律规定,组织和管理国内行政、外交等各方面行政事务的权力”。[94]一般而言,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为一个组织机构不具有通常意义上的行为能力,因而只能通过其内部的公务人员来行使权力,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而公务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不具有个人主体的身份,而是以其所属的行政主体的名义存在的,因此,即使是公务人员实施的政府渎职行为,也由其所属的行政主体承担相应的政府渎职责任,而在行政系统内部对有过错的人员进行内部的责任追究。因此,准确地说,政府渎职责任的主体不仅包括行政主体,还包括其内部的公务人员。
(二)客观要件
一般而言,客观要件包括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其一,就行为要件而言,成立政府渎职责任要求具备政府渎职行为的存在,以行为方式标准进行划分,包括作为的政府渎职行为和不作为的政府渎职行为两类。作为的政府渎职行为是指,行为主体利用职务以积极的动作实施行政法律规范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在实践活动中主要表现为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其中,超越职权是指行政主体或其公务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超越其职权范围行使权力,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行政行为超越职权范围。(2)行政行为超越时效期限。(3)行政行为超出管辖权限。[95]滥用职权是指行政主体或其公务人员“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基于一定的动机和目的,故意以不法方法实施违背职责所要求的实体标准和程序标准的行为”[96],主要包括行政越权、不正确行使职权和故意放弃行使职权的行为,也即一般情况下,滥用职权包含了行政越权的行为。所谓不正确行使职权是指行为主体虽在其职权范围内,但却实施了不符合法律目的、精神或原则要求的,具有不正当性或不合理性的行为。而故意放弃行使职权的行为则区别于政府失职行为,是指行为主体在主观上意识到了其应当履行职责的义务,但基于一定不当的目的或动机而故意放弃行使相关职权的不作为,因此,故意放弃行使职权的行为不属于作为的政府渎职,而是不作为的政府渎职。徇私舞弊是指行政主体或其公务人员基于一定的私人动机或者目的不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或者弄虚作假、实施违法乱纪等的滥用职权的行为。不作为的政府渎职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负有积极履行职权的义务,在其能够履行职责且意识到了应当履职的情况下,而故意放弃行使职权,消极地不作出相应的职权行为或者不正确作出相应的职权行为,即是指滥用职权当中的故意放弃行使职权的行为。
其二,就结果要件而言,政府渎职责任的成立并非一定要求发生一定的损害后果。一般而言,政府渎职行为属于积极但不正确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会直接引起公共利益的损害或者是侵害到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但并非必然如此。政府渎职行为的存在意味着行政活动的顺利展开受阻,正常的行政效果未得到实现,从而影响了正常的行政秩序,降低了行政主体的公信力,该行为本身即带有法益侵害性,因而未必非要求损害后果的发生才对行为主体进行追责,即就行为本身而言也可追究政府渎职责任。(www.xing528.com)
其三,就因果关系而言,政府渎职行为导致危害后果的产生,这两者通常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谓直接的因果关系是指,政府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不需要借助其他因素的存在即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的关系。当然,在政府渎职责任当中也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即在故意放弃行使职权的政府渎职行为当中,其导致的危害后果一般是指间接上的结果,即行为与结果之间是间接的因果关系,需介入第三者的因素(如被侵害人自己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或者自然条件的介入因素)才能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
(三)主观要件
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心理,一般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政府渎职责任的认定一般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心理,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所谓故意的过错是指,行为人意识到其应当如何正确且合理地行使职权,并对其渎职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结果具有认识,却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行使了政府渎职行为。所谓过失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出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心理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从而未能意识到其行为的不当之处,而实施了政府的渎职行为。一般情况下,出于过失的情形而导致的政府渎职行为需具备一定的危害后果才对其进行政府渎职责任的追究,而因故意所导致的政府渎职责任则并不要求具备该要件。
(四)客体要件
客体要件是指政府渎职责任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也即政府渎职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一般情况下,政府渎职责任的客体要件具有复合性,既包括国家行政活动的正常秩序,也包括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保障及维护。而这些社会关系是指行政法律规范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换言之,在刑事法律规范和宪法当中同样存在对这些社会关系的保护,但政府渎职责任是依据行政法律规范而追究的法律责任,因而其保护的客体也指的是行政法律规范当中所包含的社会关系。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