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失职行为是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赋予职责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其必然引起的法律后果是政府失职责任的承担。因此,可以说,政府失职责任是政府失职行为的逻辑结果,两者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据此而言,要研究政府失职责任的意涵必然绕不开政府失职行为这个话题,具体来看,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展开论述,即从政府失职责任的概念和特征展开。
(一)政府失职责任的概念
政府失职责任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因政府失职行为而导致的法律后果。而政府失职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负有特定的行政职责,由于主观上的疏忽大意或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导致的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职责的行为。其中,所谓的行政职责实际上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该作为义务不仅包括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还包括因行政合同或是先前行为而产生的作为义务。可见,行政失职所涵盖的范围是比较周严的,这不仅符合时代发展的趋势,更符合人民利益的需求。而这些义务对于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来说,不仅仅只是一种义务,更是其必须认真、诚恳履行的职责和使命,当其有能力履行并且在可以履行这些职责的情况下,却不履行或是不正确履行,即表现为拒绝履行或是只履行了一部分的职责而未完全履行职责,或是履行职责有错误、拖延履行职责,则其应当为该失职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便是政府失职责任,而引起政府失职责任的一个重要因素还在于,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心理,即存在过失的心理,或是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或是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由此可见,政府失职其实是一种违法的行政不作为,而政府失职责任则是一种违法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其成立的前提是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存在作为的行政义务,而该义务的内容不仅包括实体上的作为义务还包括程序上的作为义务。简言之,即政府失职责任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或职责,在能够履行并且可以履行的情况下出于过失的过错心理,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包括不正确履行、拖延履行),导致法律上的否定性的后果。
(二)政府失职责任的特征
从上文对政府失职责任的概念分析可知,政府失职责任有其独特性所在,具体而言,其存在以下几个特征。(www.xing528.com)
其一,政府失职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是行政主体负有积极的作为义务。政府失职责任是由政府失职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而政府失职属于违法的行政不作为,不作为行为构成违法的前提在于作为义务的存在。因此,政府失职成立的前提条件在于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义务,所谓作为义务是由法律规定的,或者因行政合同的约定以及先前行为等所引起的,要求行为主体实施一定积极的、直接对客体发生作用的动作或一系列动作。行政主体在负有这样作为义务的情况下,却未按要求实施积极的行为,而是消极地不作出一定行为或者只作出部分行为或者未按要求作出正确的行为,都属于违背其积极作为义务的情形,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上的后果,此即为政府失职责任。
其二,引起政府失职责任的前因行为主要表现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职责的违法行政行为。政府失职责任是因政府失职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而政府失职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与生俱来被赋予的行政职责,其应当勤勉、认真地履行自身的职责,当其违背行政职责的要求而出现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职责的情况,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政府责任。行政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予,人民赋予其权力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管理国家事务以保障人民的利益。因此,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合法享有权力的同时被赋予了相应的行政职责,当其违背该行政职责而消极不作为,则意味着无法实现保障人民利益的目的,是有损人民利益的行为,这便违背了人民赋予其权力的初衷,应当纳入法律的规制范围,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政府失职责任。从实践当中来看,政府失职行为可以概括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职责”的违法不作为,主要表现为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的情形。
其三,引起政府失职责任的重要因素在于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在有能力履行职责的情况下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职责。换言之,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在当时的情况下,具备履行职责的能力和条件,即不存在客观阻碍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譬如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形,或者超出其履行职责的能力,又譬如紧急情况下两种职责的冲突致使其只能履行其中一种职责而放弃另一种职责的履行。正所谓“法律不强人所难”,当出现客观上的阻碍情况时,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没有能力履行职责则可以免除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四,引起政府失职责任的过错仅为过失,即政府失职责任是由于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的过失行为而导致的,这种过失行为便是政府失职行为。换言之,政府失职责任是行政主体或其公务人员因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导致的责任,这种过失既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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