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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违约责任:表现与法治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实际履行是在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最重要的违约责任形式。

政府违约责任:表现与法治

就行政合同责任而言,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类型。譬如,根据承担责任主体的不同,可分为行政主体责任与行政相对人责任;根据责任准据的不同,可分为违法责任与违约责任;根据责任性质的不同,可分为缔约过失责任、行政合同无效责任、有效行政合同的违约责任、行政合同中的侵权责任、后行政合同责任;根据所适用法律的不同,可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那么,对于政府违约责任而言,该责任是以行政主体违反行政合同义务并依据行政法律规范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其表现形式主要是依据责任的具体内容和责任性质进行划分的。就此而言,政府违约责任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非财产性责任

非财产性责任指的是政府不以财产为责任内容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具体表现形式:(1)实际履行。实际履行是在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最重要的违约责任形式。由于合同的订立初衷即是以合同得以实际履行为目的,因而,当行政合同出现政府违约的情况时,作为行政相对人一方可能首选的违约责任形式即是要求行政主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以实现其相关的合同利益。但需注意的是,此处的实际履行与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虽在内容上是相同的,但性质不同,前者是作为责任形式而存在的补救性义务,具有一定的法律强制性,而后者是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存在的初始义务。(2)采取补救措施。补救措施是在合同一方当事人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所产生的责任,源自于全面且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则的要求,主要包括依据原合同义务对所涉物品采取重作、修正、更换的措施。

(二)财产性责任(www.xing528.com)

财产性责任指的是政府以财产为责任内容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具体表现形式:(1)损害赔偿。这是最常见的财产性责任,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致他方当事人财产利益受损时所适用的法律责任。就政府违约责任而言,损害赔偿的责任表现为行政赔偿的方式,即行政相对人可以就其因行政主体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主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2)违约金。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约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须给付另一方一定的金钱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其实质是一种对违约行为的金钱制裁方式,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就政府违约责任而言,在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可以事先与行政相对人就其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责任承担方式,可见,该违约责任体现了一定的意思自治原则,具有较大的弹性

(三)其他法律责任

就一般的民事合同而言,除了违约责任外,还存在其他一些法律责任,如缔约过失责任、合同瑕疵无效责任、合同变更、解除责任等。就行政合同而言,虽然其不完全同于民事合同,但民事合同的一些规则在行政合同中仍然有其适用的余地。因此,在行政合同的法律关系中也会有其他法律责任的适用空间。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种责任入手进行阐述:(1)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其过错致使合同未能成立所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此项责任发生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此时合同尚未成立或生效,无具体合同义务的履行,但合同双方当事人因进入缔约磋商而互负协助、通知、保密等附随义务(即先契约义务)。当一方当事人因过错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契约义务致他方当事人利益受损,或者,一方当事人因其过错致使契约不能成立或生效,而他方因信赖合同会成立或生效而支出一定的交易费用时,过错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该责任而言,在行政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当出现行政主体因过错致使行政合同未订立或生效的情况,该过错行为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行政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当行政主体是由于公共利益而致使合同未顺利订立或生效,则应对行政相对人承担一定的行政补偿责任。(2)合同瑕疵无效责任。所谓合同瑕疵无效责任,即指合同因其固有瑕疵自始确定无效时,过错方应对因其过错给他方造成的损失负损害赔偿责任。具有无效瑕疵的合同空有合同的形式,却无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利益不具有保持力,应依法返还。无效合同虽不产生缔约人期望的效力,但并非不产生任何效果,一方当事人有损害的,可以请求有过错致害方进行赔偿。就行政合同而言,因行政主体一方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的瑕疵一般包括行政主体的不适格、合同违反公共利益,或者存在行政主体采取欺诈或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或者是存在恶意串通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以及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情况等。出现这些情况时,行政主体应当对行政相对方或是其他因合同缔结受到利益损害的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合同变更、解除责任。即指存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双方享有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造成一方权利损害的,其可请求对方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就行政合同而言,“行政主体的特权和对方当事人的经济平衡,可以说是行政合同在履行时两个主要的特点”。[106]因此,在行政合同中,当行政主体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行政特权致使合同内容发生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情况,行政主体应当对超出行政相对人合理承受范围的损失承担行政补偿责任。而若出现因情势变更或者出现其他特殊情形,譬如因市场价格的波动而导致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负担增加,则基于公平原则以及经济平衡的考量,行政主体应当对行政相对人的损失或者负担承担一定的行政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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