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政治责任”这一合成词汇的理解,应当先从认知“政治”开始,但有关“政治”的定义不一。有学者从权力规范角度对其进行解读,认为政治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社会统治、管理体系,是人们基于某种利益需要建立、维护、参与社会的统治、管理体系,以制定政策来规定和实现特定权力的关系与活动的总和。[1]该定义指出了政治的主要内容是社会统治和社会管理,主要目的是实现人们的利益诉求,主要途径是制定政策,但此定义未能说明是何种利益能够促使政治产生。对此,有学者对政治主体、政治目的作了更具体的描述,将“政治”定义为:一个综合性的社会群体对其存在与发展中的根本性和全局性的问题所产生的观念和所进行的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与之相适应的组织和制度的总和。[2]这一概念限定政治主体和目的是综合群体的根本性、全局性利益。亦有观点从发生学角度着手,认为政治是群体性必然产物,所有人天生就是政治人[3],因为有人便有利益分配。
这些观点已从权力关系、政治目的、政治手段、政治主体等对“政治”下定义,用这类限定方式去定义“市场”“国家”“西方中世纪的教会”同样可行,那作为“政治”的专属特征为何?有学者从政治概念内核角度,总结出政治的四个显著特征:根本性、公共性、全局性、权威性,尔后将之定义为:参与公共生活的个人、团体和组织,围绕人类生活的特定社会关系,借助公权力参与公共决策,对社会的价值作权威性分配的一系列活动的外在体现。[4]该概念中加入了几项前述概念所没有的限定——权威性。而权威性恰是区别政府政治活动和非政治的行政活动的关键所在[5],因权威表现为一种权力对另一种权力的压倒,政治是干系国家根本利益的活动,而行政只是政治延伸的一部分内容。但这并非意图跨过法律的绝对权威,夸大政治的根本性。政府的权力扩张表现在国家意志表达机关同执行机关的功能重叠,一方面政府依据法律授权,执行国家意志;另一方面政府通过人大授权享有政策制定、行政法规、规章颁布等实现国家意志表达的权力,且这些产物都经由一定制度,例如审议程序保障政治正当性[6]。政府的外部行政行为可以用法律约束,但政府行政决策、行政法规、规章制定的不具有可诉性,只能通过政治方式约束。因为法律是国家意志的表达载体、政府的各项决策或立法性活动同样反映国家意志,国家意志之间如何相互否定?这种逻辑同英国内阁制政府中“国王不能非”[7]的政治原则类似。所以政府的政治活动不是以违法与否进行评价的,而是以授权主体的目的实现情况决定。行政行为用合法性判断,政治活动用合目的性判断。(www.xing528.com)
政府的行政行为由法律调整,政府的政治活动经政治方式解决,这是政治责任产生的基本逻辑。政治的权威性表现为权力与权力的角力和置换,而这些在现代政治中皆服务于民意,政治责任是当政府政治活动无法让民众满意时所需担负的后果,这是政治责任产生的外部原因。政府权力扩张使政府的政治活动与行政活动二分,是政府政治责任存在的内在基础。现代民主国家关于正义、理性、人权、利益的共识是政府政治责任的价值基础。政治的内涵外延决定了政治责任的意涵、根据、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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