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其概念而言,“责任”一词的历史可谓源远流长。“责任概念的悠久历史决定了其理论研究的深度与广度。”[2]迄今为止,“责任”一词被广泛运用于伦理学、政治学、法学和日常用语中,但在不同的语境中,“责任”一词的意涵却不尽相同。尽管如此,我们仍可以从不同语境中抽象出“责任”一词的“共相”。那就是不管是在中国语境之中,还是在西方语境之中;不管是在学术语境中,还是在日常生活语境中,“责任”均与“义务”存在着直接或者间接之关联性。
(一)“责任”词源考
在中国古汉语中,“责”有“zé”和“zhài”两种读音。根据《说文解字》,因古无“债”字,假借“责(zhài)”为“债”,故“责(zhài)”之本义为“债款”“债务”。“责,求也,从贝,朿声。”引申为“责任”“诛责”等。在古代典籍中,“责”(zé)兼具动名双性。
作为动词,“责”(zé)有“索取”“责备”“责罚”“责令”等意思。如《吕氏春秋·慎行论》之所谓“往责于东邑”、《聊斋志异·促织》之所云“责之里正”,其中之“责”即为“索取(钱财)”之意。《尚书·秦誓》之所云“责人斯无难,惟受责俾如流,是惟艰哉”、《史记·项羽本纪》之所谓“尚不觉悟而不自责,过矣”,其中之“责”即为“责备”之意。《聊斋志异·促织》之有云“当其为里正,受扑责时,岂意其至此哉”、《新五代史·梁家人传》之有曰“崇患太祖慵惰不作业,数加笞责”,其中之“责”有“责罚”“惩罚”之意。《盐铁论·本议》之有载“今释其所有,责其所无”、《论语·卫灵公》之有论“躬自厚而薄责于人”,其中之“责”有“责令”“要求”等意。
作为名词,“责”(zé)有“责任”“差使”等义。如《史记·项羽本纪》之所云“亦恐二世诛之,故欲以法诛将军以塞责”、《韩非子》之所谓“主道者,使人臣有必言之责,又有不言之责”、梁启超《谭嗣同传》之所载“救护之责”,其中之“责”即“责任”“差使”之意。顾炎武在其《日知录》卷十三《正始》中有云:“有亡国,有亡天下……亡国与亡天下奚辨?曰:易姓改号,谓之亡国;仁义充塞,而至于率兽食人,人将相食,谓之亡天下……是故知保天下,然后知保其国。保国者,其君其臣肉食者谋之;保天下者,匹夫之贱与有责焉耳矣。”后梁启超先生将其概括为“天下兴亡,匹夫有责”,其中之“责”亦为责任之意味。又如,叶梦珠《阅世编·科举五》有云,“以公阅反有推委之弊,不若仍旧分房,倘有情弊,可以专责”,其中“专责”即“独负责任”之意;《魏书·刑罚志》有曰,“弗究悖理之浅深,不详损化之多少……殊乖任寄,深合罪责”,其中“罪责”即“罪行责任”之意。
在词源上,“责任”最早出现在《新唐书·王珪薛收等传赞》,其中有云:“观太宗之责任也,谋斯从,言斯听,才斯奋,洞然不疑。”语中“责任”意指“人所该做和不该做之事情”。其后,古文献中的“责任”基本沿袭《新唐书》中“责任”之本意,即“做该做或不该做之事情”。如《元史·武宗纪一》有云:“是以责任股肱耳目大臣,思所以尽瘁赞襄嘉犹,朝夕入告,朕命惟允,庶事克谐。”《续资治通鉴·宋英宗治平三年》有曰:“陛下能责任将帅,令疆场无事,即天下幸甚。”其中“责任”均取其本意。后经演变,“责任”的内涵有所发展。根据《汉语大词典》的解释,“责任”一词主要有三种含义:(1)使人担当起某种职务和职责。(2)分内应做的事。(3)做不好分内应做的事,因而应该承担的过失。
在西方语境中,“责任”在拉丁语中的表达为“Respondeo”,意思是“许诺发给一物,作为对别物的回报或归还他物的替代品”。[3]随后,“Respondeo”一词的内涵在西方得到不断的发展和延伸。在西方宗教领域,“Respondeo”转换成“回答”之意,指的是对神召唤的回应;逐渐地,其变形成“Responsum”一词,意指祭司等诸神的代言人,他们用诺言作为对牺牲的报答,用保险作为对礼物的报答。[4]之后,“责任”一词的概念从宗教扩展到法庭辩论与日常的生活交往中。在法庭辩论中意指发表意见或提出自己的建议观点,或是指在被传唤出庭时作出的回应,倾向于指一种义务;在日常生活中则意指在经济交往或法律事务当中,对他人的亏欠,有“正义之债”的含义,倾向于指一种负担。根据欧根尼·拉尔修记载:“芝诺是第一个使用‘责任’(Kathekon)这个概念的人,从词源上说,责任从Kata Tinas Hekin 派生出来的。它是一种其自身与自然的安排相一致的行为。”[5]而“Kathekon”意指适当的、合乎自然和理性的行为。换言之,责任的概念在古希腊用语中指的是一种适当的行为,而这种行为是合乎自然和理性的、符合德性的行为,即倾向于指一种义务。可见,在古希腊文化中,侧重“从善、德性的目的来揭示责任的含义与价值”。[6]时至今日,“责任”一词并没有专门对应的词汇,而是由多个词汇的意思集合而成,大体上包含着德语中的“Verantwortung”“Schuld”“Haftung”,以及英语中的“Responsibility”“Culpability”“Liability”这些词汇全部的含义,涵摄“义务”“谴责”“处罚”等意思。[7]
(二)日常语境中之“责任”
在日常用语中,“责任”通常有两层意思:(1)应尽的义务,不仅包括对自己还包括对他人和对社会所应尽的一切义务。“人生而为人,就有一种人的天职,他就要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为这个世界、为其他人做些什么。”[8]如陈登科在其《风雷》第一部第五九章有云:“俺黄泥乡,戴上这么一顶落后的帽子,你们全没有责任哪?”又如在《韬奋文集》中收录邹韬奋曾说过的一句话:“自己无论怎样进步,不能使周围的人们随着进步,这个人对社会的贡献是极其有限的,绝不以‘孤独’、‘进步’为满足,必须负担责任,使大家都进步,至少使周围的人都进步。”此外,“责任”也内含着“应尽之义务”之意思,在这个层面上的“责任”强调“公于私之上”。就此而言,马克思曾在《资本论》当中说过:“世界上有许多事情必须做,但你不一定喜欢做,这就是责任的涵义。”[9](2)应承担的过失。比如作家陆琪在其《潜伏在办公室》有言:“失败者的三大问题是奴性、惰性和推卸责任。自己没有独立思考,什么都听上司的,是为奴性。上司拨一下你动一下,不知道该主动做什么,是为惰性。混不好怪上司、怪职场、怪社会,是为推卸责任。”其中“推卸责任”即推诿应当承担之过失。(www.xing528.com)
从实践层面看,责任被认为是一个系统。比如唐渊在其《责任决定一切》中指出:作为一个完整的体系,责任包含五个方面内涵:(1)责任意识,是“想干事”。(2)责任能力,是“能干事”。(3)责任行为,是“真干事”。(4)责任制度,是“可干事”。(5)责任成果,是“干成事”。
相应地,责任的实现则被认为是一个系统的过程。比如网络作家冯伟雄归纳出企业管理者责任“十责定律”。(1)审责,意指在达成目标之前,对目标结果所涉责任之大小、时间及承担对象作出预判。(2)切责,意指责任人切实了解所承担责任之内容。(3)归责,意指责任人自觉或者受强制接受责任。(4)尽责,即责任人在承担责任的过程中,尽心驾驭责任方向,全心应对各种风险,高效完成责任。(5)责难,即主体责任人为完成责任,责任或者督促任务参与各司其职,各尽其责。(6)受责,即责任人接受教育和惩戒。(7)惩责,即对完成责任过程中出现失误施以惩罚性追责。(8)悔责,即对所施追责措施之反思和自省。(9)免责,即对不当追责,或者容错范围内之责任,施以矫正或豁免。(10)偿责,即对错误追责予以物质和精神补偿。
冯军教授曾对《法制日报》一段时间内刊发文章中所适用的“责任”一词进行了考证,认为纸媒报刊主要在义务、过错·谴责、处罚·后果三个层面运用“责任”一词。[10]
可见,作为日常生活中的常用词汇,“责任”一词的基本含义仍偏向于义务或职责,或者是因过错违反义务或职责应承担的后果。此内涵大体上为古代汉语中的“责”字所涵摄。
(三)法学语境中的“责任”
在法学语境当中,“责任”一词一般包含三种含义[11]:(1)职责,这种职责实质上是一种角色义务,譬如岗位责任、生产责任等。(2)义务,指的是特定的人对特定事项的发生、发展、变化及其成果负有积极的助长义务,譬如担保责任、举证责任等。(3)法律责任,指的是因不履行法律义务而应承担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或是强制性义务,譬如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赔偿责任等。对此,张文显教授认为,前两种责任可称为“积极责任”,后一种责任可称为“消极责任”。[12]其中,积极责任是指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而消极责任是指违背积极作为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就其性质而言,法学语境中的“责任”大多情形下所指涉的就是法律责任,意指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其要义有四:(1)法律责任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并表征为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而形成的责任关系。(2)法律责任以承担不利后果为落脚点,并表征为赔偿、强制履行或者接受惩罚等特定责任方式。(3)法律责任有其自身逻辑,违法事实与法律责任具有因果关系。(4)法律责任通常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
在学理上,基于不同的标准,法律责任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其中,最典型的类分方法是根据行为所违反的法律性质,将法律责任划分为违宪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经济法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1)违宪责任意指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与宪法规定相抵触,或有关国家领导人从事的活动与宪法规定相抵触而产生的法律责任。(2)民事责任意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因违反民事法律规定之义务,或者合同约定之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违约或者由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其实现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十种。(3)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规定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实现方式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种。(4)刑事责任是指因触犯刑法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其实现方式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其中,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5)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担主体的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国家机关或国家公职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利造成损害时,依法由国家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其特点有三:一是产生国家赔偿责任的原因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不法侵害行为;二则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三则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两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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