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然,刑法有必要规制危害市场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在一定时期内仍有存续的合理性,但在具体的立法技术上须有所注意。
针对我国经济刑法领域中的一些乱象,储槐植教授指出,“立法上存在无序、失范的问题,在没有取得规律性认识,没有动用民商法、经济法和行政法手段予以有效调整的情况下,就匆忙予以犯罪化,纳入刑罚圈,使刑法的触须不适当地延伸到经济活动领域”。由于动辄牵涉国民的自由乃至生命,最后手段性与二次规范性是刑事法的一大重要品性。在此意义上,刑法必须充分尊重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不得随意干预。唯有兼容并蓄的经济政策下才能最大程度激发企业家的创新活力。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之,此乃用刑之道也”。社会的本质是一个具备自主性的系统,它能够自发趋向最有序的格局。因此,面对千姿百态的经济问题,采用经济手段进行调节是第一选择。
在电影《我不是药神》中,其事件原型陆勇为降低治疗成本,从印度帮病友代购抗癌药物“格列卫”,按照公诉机关的指控,陆勇帮忙代购的属于《药品管理法》所禁止的“未经批准的境外药品”。其实,公诉机关的定罪过程隐含着一个错误的逻辑——前置行政法规与刑法的违法性具有同一性。本案中,尽管陆勇代购未经批准的境外药品属于行政违法,但这些药品均是经过临床验证具有良好疗效的救命药,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www.xing528.com)
再以非法经营罪为例,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非法经营罪背后的规范保护目的则是专营专许制度。但是,对国家专营专许制度的保护并不能仅仅倚靠刑法,这种法益的保护更需要行政法等其他法律部门的共同支撑,此时刑法仅仅是一种“不得已而用之”的后盾。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我国采取单一刑法典的立法体系,将经济犯罪全部囊括在现行刑法典中。经济犯罪往往都有前置行政法规,这依赖于结合其他法典进行违法性判断。正是基于这种立法理念,《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之罪状才有了“违法国家规定”的首要前提。然而,如前文所述,不少司法解释屡屡突破这一前提,在相应“国家规定”暂付阙如的情形下仍然径行“创造”某些非法经营的行为类型。因此,破除刑法万能主义之盲目,理性看待刑罚的双面性,在立法以及司法解释的制定上坚守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二元标准,始终对刑法介入经济领域保持高度克制的态度,尽可能为司法机关提供明确科学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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