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自行选择解决争议的实体法,即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早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法律适用原则。世界上各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如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德国、法国、奥地利、瑞典、瑞士、比利时、西班牙、荷兰、日本等国都肯定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所以,仲裁庭依据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解决争议是审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仲裁庭的首选。
关于当事人自行选择实体法的规定,通常载于各国的国际私法(冲突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法律中;此外,在《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国际性文件中都强调仲裁庭首先应依照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对争议作出裁决。例如,《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8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应按照当事各方选定的适用于争议实体的法律规则对争议作出决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3第1款规定:“仲裁庭应适用当事人双方预先指定的适用于争端实质的法律。”
当事人约定的解决争议的实体法,不仅可以选择某一国内法,也可以选择有关的国际公约或国际惯例,甚至可以选择一般法律原则作为实体法。特别是在国际贸易、贸易支付和运输领域存在着《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199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ICC Publication No.500)等大量的行之有效的国际惯例。在贸易纠纷中,只要当事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出现价格术语就足以表明当事人此作为确定权利义务的实体法。
在实体法适用方面,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主要例外包括以下几点。(www.xing528.com)
首先,当事人不得为了规避某一强行法而选择其他国家的法律,否则,当事人的选择便属无效。例如,赌博在中国属禁止之行为,当事人为规避中国法律,在其购买赌博器具的交易合同中约定适用某一视赌博为合法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如美国的内华达州;摩纳哥;我国澳门地区),显然这种选择在中国是无效的。假如当事人的案件在中国仲裁,仲裁庭肯定拒绝适用当事人所选择的有关法律。假定在中国境外仲裁并依当事人自行选择的法律作出合同有效的裁决,该裁决将因违反中国的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法获得中国法院的承认及执行。
其次,不少国家的法律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至少应与合同之履行存在某种必要的联系,诸如合同缔结地法律、合同履行地法律、当事人住所地或法人登记地法律,等等。
最后,当事人选择的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Proper Law),通常理解为实体法(Substantive Law)而不包括程序法。而在另一些国家却认为既包括实体法,又包括程序法。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可知,除非明确规定了程序法问题,否则当事人所约定的法律仅指解决争议的实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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