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消费者对非诉调解机制的主动接受度较低
图6-1表明,自2010年至今,金融商事案件的调撤率逐年下跌。剔除客观调解不能(例如缺席判决等)之外,“诉调对接制度的不断推进和完善,使得部分案件在诉前即获解决”。这里有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法院等其他机构对金融消费者选用非诉调解机制具有的决定性影响。如果剔除各种“诉调对接”和“委托调解”机制的影响,那么当事人主动选用非诉调解机制的情况可能就少之又少了。根据公开数据显示,上海市法院2012年受理证券纠纷类一审案件仅有49起,2013年有76起,2014年有246起。[83]这说明,证券诉讼在上海市仍占少数。按理说,大量证券纠纷会导致调解机制的受案数有井喷式发展;然而,2013年上海证券纠纷调解机制年办案量仅为3起,而且其中两起还是中国证券业协会纠纷调解中心转办案件,只有1起是投资者来电投诉。[84]造成这种反差的合理解释就是金融消费者对非诉调解机制的主动接受度较低,进入非诉调解的金融商事纠纷案件主要是通过法院等渠道接入的,而非当事人的主动选用。
图6-1 2010—2014年上海法院一审金融商事案件调撤率情况[85]
(二)金融消费者对诉讼方式的偏好压制了非诉调解的生长空间
根据表6-1可知,2010—2013年,上海市金融消费者[86]作为原告的一审纠纷收案数的绝对数量逐年上升,年均增长率为51.4%。一审原告为金融消费者案件数量相对于一审金融纠纷案件总量的相对数量也呈上升趋势。金融消费者作为原告的一审纠纷收案数的绝对量和相对数量逐年增长的现实,说明金融消费者选择诉讼途径维护权益的意识逐渐加强。
表6-1 2010—2013年一审原告为金融消费者的案件情况统计[87]
金融消费者对诉讼的偏好与对非诉调解的低接受度形成了鲜明对比。金融消费者越来越强烈的诉讼维权意识,压制了原本就比较薄弱的非诉调解的生长空间。
(三)金融机构对诉讼方式的偏好
以银行业纠纷为例,涉银行纠纷通常包括两类:银行卡纠纷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2011—2014年四年间,这两类纠纷的一审收案数占金融商事案件一审收案数的比例分别是80.45%、83.98%、89.27%和90.64%。[88](www.xing528.com)
选择银行业为例予以说明,是因为涉银行纠纷占据了金融商事纠纷的绝大多数,具有代表性。对于占据金融商事纠纷绝对比例的涉银行纠纷的当事人之一——银行的态度进行分析,基本上代表了金融机构对诉讼的态度。
有学者以48家银行或其分支机构为调研对象,以问卷调查方式研究了银行的解纠机制选项,调查结果详见表6-2。
表6-2 银行选择解纠方式的比例(偏好)[89]
②这里的“协商”实际上就是“和解”。
表6-2说明,只有极少数银行选择采用调解的解纠方式,大多数银行更倾向于用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调解在银行业纠纷中并不受欢迎,[90]不是金融机构的制度需求,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或限制了调解机制功能的发挥。
(四)我国法制建设经验主义合理性传统促使对调解进行大规模司法确认非诉调解协议履行与否,主要依赖于当事人的自愿。为了提高调解协议的履行率,实践中的普遍做法就是对其进行司法确认,以赋予其强制执行力。[91]对非诉讼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做法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我国有权机关并没有完全禁止这种做法,这主要是因为我国有法律试行和制度试点的传统。法律试行和制度试点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它能预先测定社会上各方面的利益要求,保证我国社会秩序的相对稳定性;另一方面能估量法律公布后的社会影响和实施,便于立法和执法机关就种种反馈信息(意见)做出积极地回应,收集必要的立法和执法信息。[92]对非诉讼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正当性基础不在于制度的合法性,而在于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所坚持的制度建设的经验主义合理性。邓小平曾说:“有些问题,中央在原则上决定以后,还要经过试点,取得经验,集中集体智慧,成熟一个,解决一个。”[93]早在1987年,深圳特区就尝试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制度,我国1982年《宪法》是禁止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由于这种试探性的做法带了巨大实益,在1988年修改宪法的时候,我国就明确承认了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94]如今对非诉讼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做法,正是秉承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制度建设边干边学,不断改进的经验主义路径。深谙中国法制建设规律的“制度企业家”们,为了追求制度创新收益,都争先恐后地推进了对非诉讼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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