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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决定保全措施的法律意义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是违反仲裁协议的。分析上述案例可知,各国法院自己对法院作出保全措施的决定也是意见相左的。考虑到仲裁的民间性质,仲裁机构自己制定的仲裁规则不可能与本国的法律相抵触,即使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有权采取保全措施,若这一规定与本国法律不符,就没有实际意义。所以,仲裁庭一般都倾向于在此问题上不采取与法院不一致的行动。

法院决定保全措施的法律意义

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由法院决定并且执行保全措施一直属有争议的问题,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约定将争议交付仲裁,意在排除法院的管辖,故它不仅排除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的管辖,而且排除法院对保全措施的管辖。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是违反仲裁协议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仲裁协议仅剥夺了法院对实体事项的管辖权,但并未排除法院对保全措施的管辖权。[14]在各国的实践中,法院对此的判决亦大相径庭。

1974年美国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在“麦可利·蒂里”一案[15]判决道:如果法院颁发一项扣留命令,这是与纽约公约的范围相抵触的。

同样是美国法院,在“卡罗来纳电力和电灯公司”一案中,[16]法官却指出,必须强调的是,法院决定采取保全措施是有利于仲裁程序而不是为仲裁程序设置障碍。

在1986年的“大西洋希神”一案中,[17]法国最高法院指出,1965年《华盛顿公约》并不排除国家法院作出保全措施的命令,这一权力只能被当事人的明示协议而排除。

然而,1984年印度孟买高等法院在“雷卢塞加电力公司诉通用电力公司和国际商会”案[18]以及1986年瑞士日内瓦法院审理的“曼因诉圭亚那共和国”案,[19]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禁止令均遭有关法院的拒绝。(www.xing528.com)

分析上述案例可知,各国法院自己对法院作出保全措施的决定也是意见相左的。考虑到仲裁的民间性质,仲裁机构自己制定的仲裁规则不可能与本国的法律相抵触,即使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有权采取保全措施,若这一规定与本国法律不符,就没有实际意义。所以,仲裁庭一般都倾向于在此问题上不采取与法院不一致的行动。

再就仲裁的性质考察,如果仲裁庭的保全措施专门针对仲裁之当事人一方,因为当事人交付仲裁的约定并不排除仲裁庭采取此类行动权力尚在情理之中;若牵涉对第三方发布禁止令等决定,要求有关的第三方作为或不作为,该第三方与仲裁庭没有任何约定或授权,这种要求本身就超出了当事人协议授权仲裁庭管辖的范畴,强调仲裁庭作出决定的观点也难自圆其说。

当前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是弱化法院的监督和审查作用,强化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和协助作用。[20]由法院决定并执行保全措施,恰是法院对仲裁的强有力的支持和协助,这是与发展趋势并行不悖的。故不能机械地从弱化法院的监督和审查作用出发,反对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正是这些原因,一般说来,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请法院对涉讼(仲裁)的财产或证据采取保全措施不视为对仲裁协议的违背。正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9条规定:“在仲裁程序进行前或进行期间,当事人一方请求法院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和法院准许采取这种措施均与仲裁协议不相抵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6条第9款也规定:“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向司法机关要求采取临时措施不得被认为与仲裁协议的规定有抵触或认为是对该协议的摒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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