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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的权力、责任和义务及实践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仲裁庭的权力范围是十分广泛的,例如确定管辖权、确定仲裁程序性事项以及对实体争议作出终局裁决等。另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仲裁庭有权对自己的管辖权之存在或者仲裁协议之效力作出决定,但最终的权力取决于法院。仲裁庭对案件管辖权之决定,通常以中间裁决或临时裁决方式作出。按照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仲裁机构甚至有对争议标的采取强制措施、强迫证人出庭等方面的权力。仲裁庭拥有此项权力是不言而喻的。

仲裁庭的权力、责任和义务及实践

(一)仲裁庭的权力

仲裁庭的权力是由当事人或者由有关的法律授权的。[51]当事人的授权显然来自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或者在开始仲裁程序时的其他文件,例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审理事项。法律的授权则由法律明确规定仲裁庭所具有的权力,或者授权法院协助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实施其权力。仲裁庭的权力范围是十分广泛的,例如确定管辖权、确定仲裁程序性事项以及对实体争议作出终局裁决等。

1.确定仲裁庭管辖权的权力

仲裁庭的管辖权基于当事人仲裁协议的授权,然而,在仲裁协议不够明确的情况下,仲裁庭是否有权确定自己的管辖权是一尚有争议的问题。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凡是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存有异议,应由法院确定协议之效力以便确认仲裁庭是否对案件有管辖权。另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仲裁庭有权对自己的管辖权之存在或者仲裁协议之效力作出决定,但最终的权力取决于法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7条明确规定仲裁庭有权对自己的管辖权作出决定。这样,在以该示范法为蓝本制定仲裁法的国家或多或少会支持仲裁庭确定自身管辖权的实践。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确定仲裁庭管辖权之权力在仲裁委员会而不在仲裁庭本身,不过要受到法院最终的司法监督权的制约。仲裁庭对案件管辖权之决定,通常以中间裁决或临时裁决方式作出。

2.确定仲裁程序性事项的权力

仲裁庭在具体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需要处理大量的程序性事项,除非当事人已经对相关事项已经作出明确的约定,例如确定仲裁开庭审理的地点、确定仲裁所使用的语言,这些均为非常重要的问题。倘若当事人未事先约定,根据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规定,各国仲裁法或仲裁机构之仲裁规则授权仲裁庭可就专门问题委托专家进行鉴定或审计、确定仲裁应予适用的实体法、传唤证人、收集证据等。按照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仲裁机构甚至有对争议标的采取强制措施、强迫证人出庭等方面的权力。例如,美国《联邦仲裁法》第7条规定:“不论是否依照本法所指定的仲裁员全体或者过半数,都可以用书面传唤任何人出席作证,并且可以命令提出被认为是案件实质证据的簿册、记录、证件或者文件。……如果被传唤作证的人拒绝或拖延出席,仲裁员全体或者过半数向所在地区的美国法院,请求强迫他出庭,或者按照美国法院关于保证证人出席或者处罚拖延、拒绝出庭的规定,给予处罚。”

3.作出裁决的权力

仲裁庭在经过审理后,依据法律、惯例甚至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是行使其权力的表现形式;特别是其终局裁决,属于解决纠纷的最终决定,体现了仲裁庭履行其职责的基本方面。当事人自愿将争议交付仲裁,即为了求得这样一份确定各自是非曲直的裁决书。仲裁庭拥有此项权力是不言而喻的。

争议事项具有可仲裁性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并启动仲裁程序的前提。《仲裁法》第2、58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属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之一。

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时首次对公司僵局引起的公司解散问题进行了规定,第183条(现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进一步明确:“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是,《公司法》第182条有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是否排除了仲裁机构对公司解散案件的主管权限?进一步而言,前述规定中的“可以”是“应当”的意思,还是就是“可以”的意思?

有观点认为,《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并未排除当事人约定将公司解散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具体可见(2011)沪二中民四(商)撤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与之相反,最高法院在〔2011〕民四他字第13号复函中明确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权仲裁的情形。”

以下案例中,最高法院再次重申了“现行法律并未赋予仲裁机构解散公司的裁决权”。[52]

再审申请人中海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海石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华鹿阳坡泉煤矿有限公司(简称阳坡泉煤矿)、山西华鹿热电有限公司(简称华鹿热电公司)解散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法院民事裁定,[53]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8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中海石油公司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该公司通过受让华鹿热电公司持有的阳坡泉煤矿49%的股份,成为阳坡泉煤矿的股东,华鹿热电公司仍持有阳坡泉煤矿51%的股权。自2010年阳坡泉煤矿发生透水事故停产以及华鹿热电公司与中海石油公司委任的阳坡泉煤矿董事、总经理、矿长发生激烈冲突以来,华鹿热电公司作为控股股东,一直未能有效解决相关争议,对中海石油公司数次提出召开阳坡泉煤矿董事会及股东会会议、聘任新的总经理和矿长、恢复生产等提议置之不理,致使阳坡泉煤矿一直处于瘫痪状态。同时,阳坡泉煤矿因欠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行贷款本息约3亿余元而被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决定对阳坡泉煤矿全部财产进行拍卖,拍卖完成后阳坡泉煤矿将因失去全部资产而丧失生存基础。鉴于阳坡泉煤矿长期不能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公司决策完全失灵,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因执行程序将丧失赖以正常营业的全部资产,中海石油公司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强制解散条件。中海石油公司请求:(1)依法判决解散阳坡泉煤矿;(2)判令阳坡泉煤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阳坡泉煤矿、华鹿热电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首先,阳坡泉煤矿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本章程各方发生的与本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章程第95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情形。其次,阳坡泉煤矿所有财产数额巨大,财产评估数额达17.06亿元。按照级别管辖,应当由山西省高级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山西省高级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因公司解散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阳坡泉煤矿的住所地为山西省河曲县鹿固乡阳坡泉村,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127条规定,裁定:驳回阳坡泉煤矿和华鹿热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阳坡泉煤矿、华鹿热电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山西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称:华鹿热电公司及中海石油公司在阳坡泉煤矿的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本章程各方(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及股东)发生的与本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同时章程中还规定了公司解散的情形,显然本案是与公司章程相关的争议,应当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另外,阳坡泉煤矿所拥有的财产数额巨大,评估数额达17.06亿元,如果本案应当由法院管辖,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也应当由山西省高级法院审理。阳坡泉煤矿、华鹿热电公司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将本案移送山西省高级法院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华鹿热电公司和中海石油公司系阳坡泉煤矿的股东,阳坡泉煤矿公司章程第108条约定:“本章程各方(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及股东)因执行本章程所发生的或与本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应争取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争议发生后30日内协商解决不成,则任何一方可将有关争议提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仲裁委员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深圳。该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章程第95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和第5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已经达成了仲裁协议,本案纠纷应当依照约定的方式,依法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阳坡泉煤矿和华鹿热电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9条第1款、170条第1款第2项、171条、175条、124条第2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第3款的规定,裁定:(1)撤销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商初字第82-1号民事裁定;(2)驳回中海石油公司的起诉。

中海石油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0条第5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该法第182条依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事项,未赋予仲裁机构解散公司的权力,仲裁机构无权进行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4条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亦未规定仲裁机构有权进行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9)CIETACBJ裁决(0355)号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2011)民四他字第13号]第2条明确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权仲裁的情形。”

虽然阳坡泉煤矿的公司章程中约定了可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本案中,中海石油公司作为阳坡泉煤矿的股东申请解散公司,涉及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具有一定的身份性和公共性,不属于仲裁事项范围。因此,本案仍只能由法院管辖,公司章程中的管辖约定并无法律效力。中海石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裁定;(2)依法维持一审裁定。

华鹿热电公司提交意见称:公司与中海石油公司在阳坡泉煤矿的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本章程各方(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及股东)发生的与本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条、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二审法院要求中海石油公司依法申请仲裁,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有助于节省司法资源,查清案件事实,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华鹿热电公司请求驳回中海石油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180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据此,在公司陷入僵局、公司自治已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现行法律并未赋予仲裁机构解散公司的裁决权。因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即便阳坡泉煤矿的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解散事宜,且约定因执行本章程所发生的或与本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可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其有关公司解散的仲裁协议亦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华鹿热电公司有关本案应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4条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阳坡泉煤矿的住所地为山西省河曲县鹿固乡阳坡泉村,核准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为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故本案应由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公司解散纠纷的管辖应当适用上述特殊规则,华鹿热电公司有关阳坡泉煤矿的资产评估数额达17.06亿元,本案应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中海石油公司提起的司法解散公司之诉,要求其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阳坡泉煤矿和华鹿热电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立商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2)维持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商初字第82-1号民事裁定;(3)本案由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一般认为,公司解散涉及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不仅对公司股东产生影响,还将对公司职工以及外部债权人等多方主体产生影响,具有一定的身份性和公共性,不属于仲裁事项范围。[54]也就是说,公司解散不仅仅涉及仲裁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在本案例中,最高法院也指出,“即便阳坡泉煤矿的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解散事宜,且约定因执行本章程所发生的或与本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可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其有关公司解散的仲裁协议亦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合资、合作协议通常都约定有仲裁条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6条规定:“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6条规定:“中外合作者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中外合作者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作企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有疑问的是,终止或解除合资、合作协议是否等同解散合资、合作企业本身?最高法院在(2015)民提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本案中巨化集团以公司僵局为由以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司法解散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纠纷导致合营合同终止而解散公司并不相同,后者属于合同纠纷……而前者属于公司组织法上的诉讼……”。事实上,终止或解除合资、合作协议并不能等同于解散合资、合作企业,就像公司设立以后,不能再通过解除公司设立协议解散公司一样,解除合资、合作协议,通常并不能起到解散合资、合作企业的效力。2019年3月1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第42条规定:“本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

(二)仲裁庭的责任

从某种意义上说,仲裁庭的责任归根到底是每一位仲裁员的责任,即对仲裁员与仲裁案件有关的行为或不作为所应承担的责任。[55]但是,仲裁员个人的责任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仲裁庭的责任,仲裁庭这一临时组织在履行其审理案件作出裁决的过程中还存在其他责任。假定某一国家的法律规定,仲裁员应对疏忽大意或者故意导致当事人的金钱或名誉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使裁决是仲裁庭作出的,赔偿的义务人并非仲裁庭而是要落实到仲裁员个人。所以,仲裁庭的责任并非指其对当事人的损失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而是指仲裁庭所承担的谨慎、勤勉地履行仲裁职责的责任。

从当事人对仲裁庭设定的责任而言,在临时仲裁的条件下,被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在接受此项指定之前,有责任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进行认真审查,确定当事人是否对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期限等有特殊的要求,以便作出是否接受指定的决定。一旦接受指定,有关的仲裁庭就必须严格依照当事人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在仲裁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提出要求仲裁庭前往争议的现场(例如建设工地)查看,以便直观地了解争议的性质或程度,如果某一仲裁员认为自己无法前往而当事人坚持此项提议,该仲裁员除了辞职以外无其他选择。

虽然基于仲裁员民事责任豁免的理论,直接参与审理案件的仲裁员可对其疏忽大意造成当事人的损失免责,然而有关的仲裁机构却会因此而遭受巨大的名誉损失。所以,仲裁机构除了对仲裁员提出行为规范方面的要求外,还对仲裁员履行职责的集合体,即仲裁庭提出了特别的要求。以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为例,《仲裁规则》要求仲裁庭须履行以下职责:起草审理事项(Terms of Reference);在限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将裁决书的草案提交给仲裁院核阅(Scrutiny);等等。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则要求仲裁庭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要求仲裁庭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在签署裁决前,应当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等等,这无疑属于仲裁庭的集体责任。

就各国法律而言,对仲裁庭所设定的责任主要就是以合理的谨慎、勤勉态度履行仲裁员的职责。

【注释】

[1]在英文中,不论是当事人还是仲裁机构和法院选定仲裁员,均称为“Appointment”,但中文的表达方式似有区别。凡是当事人自己选择的,称为“选定”;凡是由仲裁委员会选定的,称为“指定”。有中文译文使用“任命”“指派”或“委任”等词语。

[2]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5民特3号。

[3]在“北京市科力华食品有限公司与EKC工业(天津)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18〕京04民特536号)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虽然本案系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程序而并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程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基本一致,故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在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应予适用”。

[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第27条第(4)款规定:“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第19条第(4)款规定:“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5]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均有类似规定。《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3条第(4)款规定:“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5日内,本会将重新组成仲裁庭通知发送当事人。”

[6]《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8、28条。

[7]Alan Redfern and Martin Hunter.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Sweet&Maxwell,1991,pp.483-484.

[8]陈敏:《仲裁员的行为规范》,《仲裁与法律通讯》1994年第3期,第28页。

[9]陈敏:《仲裁员的行为规范》,《仲裁与法律通讯》1994年第3期,第34页。

[10]刘晓红:《确定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法理思考——兼评述中国仲裁员责任制度》,《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

[11]邓瑞平、易艳:《商事仲裁责任制度简论》,《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

[12]刘晓红:《确定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法理思考——兼评述中国仲裁员责任制度》,《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www.xing528.com)

[13]文芳:《论仲裁员民事责任——试构建我国仲裁员责任体系》,《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

[14]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六)》,决定设立枉法仲裁罪,对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决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15]是否应负行政责任,在理论上尚有争议。比如,有学者认为仲裁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与行政行为无关,故仲裁责任的类型不应包括纯粹的行政责任(与仲裁审理和裁决无关的其他方面可能存在行政责任,例如非法设立的仲裁机构被依法撤销)。但对仲裁员而言,可能存在行政性的责任,例如,仲裁员因《仲裁法》第34条第4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法》第58条第6项规定的情形,仲裁委员会应将其除名。这些规定实质上是一种行政性的责任。参见邓瑞平、易艳:《商事仲裁责任制度简论》,《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但是,更多的观点认为,因为仲裁机构并非行政机构,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也是平等民事关系,所以仲裁员的法律责任并不涉及行政责任。参见文芳:《论仲裁员民事责任——试构建我国仲裁员责任体系》,《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刘晓红、李超、范铭超:《国际商事与贸易仲裁员(公断人)责任制度比较——兼评中国商事贸易仲裁员责任制度》,《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12年第3期。

[16]2002年7月11日,国务院法制办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管理的通知》,可以视作是对商事贸易仲裁员行业责任的规定。按照通知规定,仲裁员的重大违法违纪事件需建立报告制度,并对除名的违法违纪仲裁员实行“禁入”制度——任何仲裁委在任何时候不得再聘请。考虑到我国实行的是指定仲裁员名册制,除名事实上意味着该仲裁员终身被禁。尽管此项措施虽极为严厉,但就性质上还应该认定为是自律性质的纪律处分。参见刘晓红、李超、范铭超:《国际商事与贸易仲裁员(公断人)责任制度比较——兼评中国商事贸易仲裁员责任制度》,《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12年第3期;萧凯:《从富士施乐仲裁案看仲裁员的操守与责任》,《法学》2006年第10期。

[17]Alan Redfern& Martin Hunter.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Sweet&Maxwell,1991,p.266.

[18]Alan Redfern& Martin Hunter.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Sweet&Maxwell,1991,p.267;韩健:《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47页。

[19]韩健:《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和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27、278、147页。

[20]韩健:《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和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27、278、147页。

[21]Alan Redfern& Martin Hunter.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Sweet and Maxwell,1991,p.267.

[22]沈伟:《仲裁员责任论》,《仲裁与法律通讯》1996年第6期,第28页。

[23]郭寿康、赵秀文:《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第88页。

[24]王军:《美国合同法判例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页。

[25]赵威:《国际仲裁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61页。

[26]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12页。

[27]邓瑞平、易艳:《商事仲裁责任制度简论》,《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

[28]陈忠谦:《论枉法仲裁罪的设立当缓》,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研究》(第7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

[29]石现明:《略论我国仲裁员和仲裁机构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理论与改革》2011年第4期。

[30]《刑法》第163条第1款;《刑法》第385条。

[31]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3)台天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王某枉法仲裁案),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枉法仲裁罪,免予刑事处罚。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2)美刑初字第649号刑事判决书(卢某受贿案),被告人卢某被诉枉法仲裁罪,但被判决为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2)龙刑初字第602号刑事判决书(王康某受贿案),被告人王康某被诉枉法仲裁罪,但被判决为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32]刘晓红:《确定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法理思考——兼评述中国仲裁员责任制度》,《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

[33]黄雅屏:《浅析仲裁员之责任制度(上)》,《仲裁研究》2005年第3期。

[34]詹礼愿:“试评中国内地与港澳台仲裁员责任制度”,http://www.gzac.org/info_view.asp?VID=244,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10月17日。

[35]萧凯:《从富士施乐仲裁案看仲裁员的操守与责任》,《法学》2006年第10期。

[36]石现明主张,对仲裁员民事赔偿责任限额问题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规定,原则上应当以仲裁员收取的仲裁费用为限。参见石现明:《略论我国仲裁员和仲裁机构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理论与改革》2011年第4期。

[37]石现明:《略论我国仲裁员和仲裁机构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理论与改革》2011年第4期。

[38]石现明:《略论我国仲裁员和仲裁机构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理论与改革》2011年第4期。

[39]陈敏:《仲裁员的行为规范》,《仲裁与法律通讯》1994年第3期,第35页。

[40]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将在本书第九章论述。

[41]赵威:《国际仲裁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63—164页。

[42]The Supreme Court's decision in Japanese,available at http://www.courts.go.jp/app/files/hanrei_jp/306/087306_hanrei.pdf.

[43](2018)鲁05民特2号。

[44]“赣州市黑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沧州献荣华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特70号。

[45](2018)甘02民特1号。

[46](2015)晋市法民初字第79号。

[47](2018)京04民特463号。

[48](2018)辽02执异1148号。

[49](2014)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81号。

[50]Halliburton v Chubb〔2018〕EWCA 817.

[51]Alan Redefern& Martin Hunter.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Sweet&Maxwell,1991,pp.257-259.

[52](2016)最高法民再202号。

[53](2015)晋立商终字第26号。

[54](2017)京03民终11323号民事判决书;(2013)宝市中法民三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

[55]郭寿康、赵秀文:《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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