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应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而产生。毋庸置疑,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关系具有契约的性质。但是,自然人接受争议当事人之选定或者仲裁机构及法院的指定成为仲裁员,审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他们与当事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并未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然而,仲裁员可以民间人士的身份处理涉及重大商业利益甚至是国际商业利益的纠纷,其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大多数情况下一裁终局,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值得探究。
在普通法系国家,当事人与仲裁员的关系通常被视为一种服务合同关系。然而,这种服务合同有别于当事人为聘用律师、工程师等专业人士所签订的服务合同。当事人希望此类专业人员在提供专业服务时,订立合同是理所当然的。可是,当事人作出选定仲裁员的行为时,并未意识到他(她)是在与仲裁员签订一份合同。所以,这种契约关系充其量只能称之为“准契约”关系。
大陆法系的国家对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关系并无比较统一的观点,综合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学者的观点可谓众说纷纭。德国和意大利认为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是提供智力服务的契约关系,当仲裁员接受当事人之选择并通知了当事人后,两者就建立了契约关系;在法国,有些学者认为两者的关系是契约关系,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仲裁员是在履行一种公共职务;还有的学者的观点是当事人与仲裁员的关系属于委任关系。(www.xing528.com)
比较两大法系国家的主要观点,占主导地位的还是契约关系。当事人选择仲裁员后,若仲裁员接受了当事人之选择,两者之间就建立了契约关系。既然属于契约关系,仲裁员就不存在必须接受当事人选择的义务;相反,即使仲裁员接受了当事人之选择后,若有合理的理由,仍然可以辞去仲裁员的职责。然而这种契约关系是特殊的服务关系,即通过仲裁员的智力服务去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当然,若完全以契约关系说明当事人与仲裁员的关系,或许还不能解决全部问题,如果首席仲裁员是由仲裁机构或者由法院指定的,至少他(她)与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选择与接受选择的契约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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